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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诠释

作者:童赟 帅士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二、特殊防卫权的法理支撑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作为维护统治秩序最有力的手段——刑法来说,赋予公民在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情况下近乎无限度的权利,不可能没有对其充分审视之,不可能没有考虑它可能会产生的危害,而将其列于规范中,明示于天下,鼓励公民为之。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度的,没有限度的行使权利是权利的滥用,是为法律所不容。然而法律对那些面临特殊暴力犯罪的防卫人不要求他们有适当性认识,不得不承认是一个特例。该特例的存在不能脱离它的意义域,否则就会失去其合理性。笔者认为,对特殊防卫权的合理性思考应当从特殊犯罪对重大法益形成的危险,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以及适当防卫的可能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危险相当,防卫行为对犯罪人的人身权益构成的威胁可以与犯罪特殊暴力犯罪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所形成的威胁相当。防卫人使用的防卫手段、工具与力度可以与侵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各个方面一样,是法律所允许的。侵害人使用什么侵害工具,防卫人也可使用该类工具,防卫行为打击侵害人的强度亦可以与侵害强度相当。在这种特殊紧迫的情况下,我们暂且不论防卫结果是否造成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失,防卫人是不可能从事后的防卫结果来考虑使用何种防卫手段和方式,而防卫人只能通过现实的表面的侵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特征作出判断,可以采取什么样的防卫手段和方式才不为过,没有超出法律所能容忍的限度。至于防卫人基于当时的正常判断所采取的与侵害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相当的防卫行为,随着不以防卫人意志为转移的必然因果关系的发展,既便是造成了侵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这样一个重大损失的结果也是法律所能接受的,被认为是合理的,防卫人也不会因此而受到非难与责罚。就像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法补偿的损害。”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是合乎正义的。

  其二,侵害人人身权益的零保障。当侵害人实施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法律持有这样一种漠视侵害人人身权益的态度,将对侵害人的处置权交由防卫人的原因何在。人们为了自存通过社会公约的形式转让自然赋予的属于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和自由形成了一个有共同意志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每个人都让渡自身的权利,屈从于集体的整体意志,得到的是通过全体共同的力量以保障其生存。每一个订立该公约的个人只需服从因公约而形成的共同意志,但当这个公约被破坏,每个人又将重新获得其为订立公约而奉献出的原属于他的一切自然权利和自由。在国家形成之后,社会契约的最高公意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人们服从于法律,平等地享有法律所保护与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义务。此时,如果一个为非作恶的人用一种违背最高公意的行为攻击其所维护的公约秩序,那么保全公约还是保全这个犯有罪恶的人,两者之间无法并存,必须消灭其中一个。“对罪犯处以死刑,这与其说是把他当作公民,不如说是把他当作敌人,起诉和判决就是他已经破坏了社会条约的证明和宣告,因此他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了。”[3]

  可见犯罪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他已不再受到法律的庇护。与此同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因为犯罪人的破坏行为而失去了约束力。在特殊的犯罪中,在来不及诉诸于人们的最高公意而被侵害的法益不及时保护又无法补偿的情形下,法律应当立即恢复原属于人们的原始的自然权利和自由,被侵害者可以运用与侵害行为相当的手段和方式来保卫自身的权益,以弥补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失效给其造成的损失,这才是正义最原始的标准。随着破坏行为的停止,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经过被破坏时的短暂失效之后,立即恢复了其原有的效力,最高公意又应当被遵循和服从,对犯有罪恶的人的惩罚权和处置权也随之被收回,对他的权益的法律保护网也应重新打开,而不能一直处在任由私权力处罚的状态。

  其三,适当防卫无期待可能。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作出符合法律要求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在某种情形下,作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为零,则不为该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在那些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情境中,防卫人没有时间充分权衡防卫行为的适当性,因紧急的客观情形所迫,防卫人要在这样一种特殊的环境下保全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已实属不易,立法者不应还要求防卫人作出更多的考虑,保证防卫行为的适当性,这样的要求对于因突如其来的犯罪情境而变得异常狭窄的防卫人的思维空间来说不能不算是一种苛求。法律不能强求防卫人此时此刻作出完全符合适当性的防卫行为,而防卫人没有恪守适当原则而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亦不可归责于防卫人。在对此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防卫中,强调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适当性因无法期待防卫人为之而变得已无实际意义,要求防卫人进行适当防卫已成为无可能之期待。因而,在此类特殊犯罪中,防卫的适当性已不被立法者所要求,其所关注的也仅是对此类特殊犯罪的防卫效果。

  特殊防卫权对于保护公民权益免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侵害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防卫条件的放宽加强了对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完善了社会防卫体系,对防治犯罪效果显著,同时亦有利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勇敢地同暴力犯罪作斗争,能够促进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的好转。然而,特殊防卫毕竟不同于一般防卫,由于刑事立法对特别防卫适用条件规定的模糊不清,我们不能不看到,特别防卫权的立法化,不仅在立法化和司法化存在着弊端,而且因防卫权异化的不能完全避免,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潜藏着破坏法治秩序的危险。[4]

  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立法技术客观上存在着不足的情况下,立法者用不够明确的立法用语将影响公民重大权益的特殊防卫权置于法典之中,是一次极大的冒险。在肯定特殊防卫权立法化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同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不法侵害人的权利同样需要给予充分的保障,特殊防卫权始终无法摆脱其存在的侵犯不法侵害人权利的嫌疑,客观上无法尽善尽美的立法技术更是极有可能导致防卫权的滥用,从而激发新的严重犯罪,成为新的危害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与此同时,这样一个模糊的防卫标准也会因为司法裁量的理解不同而成为刑法不平等适用的根源,不利于刑法保护公民权益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对于人们对特殊防卫权产生的歧见,以及对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本身潜伏的破坏法治的风险,我们惟有寄希望于立法机关通过提高立法技术,运用科学的立法用语,设立统一、切实、可行、易理解、便于操作的标准,不断完善正当防卫制度,将个人防卫权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既不会被滥用又能有效地保全合法权益,使防卫权的行使能够满足社会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要求。

  注释:

  ①个人防卫与国家防卫是社会防卫的两个组成部分。个人防卫能及时地阻止、降低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它的及时有效性是国家防卫(刑罚)无法比拟的,但个人防卫在行使的过程中所表现的不确定性和无规则性是统治者最忌讳的,极有可能会对统治秩序造成新的损害。私权力的滥用也会成为危及统治秩序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这就决定了个人防卫作为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恰当必会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后果。

  [1]参见赵秉志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8页。

  [2]参见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63页。

  [3]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3页。

  [4]参见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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