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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张宝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三、对“当场”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当场”的理解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力的范围;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限定过于机械,行为人很容易脱离犯罪地点,使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名存实亡,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法益。第二种观点割断了刑法第269条规定这一系列行为的连续性,单纯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规定为抢劫罪,是断章取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第三种观点将“当场”定义得过于宽泛,且范围大小不具有客观性,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实务中不易操作。第四种观点,将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与先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使“当场”既包括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条件,又界定了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使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这种观点是正确的,符合立法原意的。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

  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比一般抢劫罪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是否认定有加重处罚情节显得尤为重要。而在有些转化型抢劫罪中,是否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加重处罚情节还具有较大争议,如以下案例: 200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张某家中,欲盗窃山羊时,被下地回家的张某发现,张某想抓住刘某,被告人刘某极力逃脱,双方发生撕打,致张某轻微伤。在本案中,是否认定被告人刘某为入户抢劫,不仅关系到处罚的轻重,甚至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所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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