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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论国家的职责:读《政治义务原理讲演录》

作者:邓振军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5-16


因此,国家在对个人进行干涉时,只能干涉外在的行动,而不能干涉个人的道德决定,破坏他的道德自主性。“只有外部行动才能成为法律义务的对象”[2](sec.15)。法律的功能是从外部行动的角度去强制实施某项行动或节制某项行动,从而产生或阻止某些动机——因为没有某人的动机就没有行动[2](sec.12)。
至于哪些外部行为应该成为政治义务的对象,则必须结合与法律相关的道德目的加以考虑 [2](sec.11)。只有那些行动应该成为法律命令或禁止的对象,即它们的施行或不施行,无论出自何种动机,对一个可以实现道德目的的社会的存在是如此必要,以至于与根本不做这些行动相比,哪怕出于对法律后果的畏惧或希望这样毫无价值的动机而做或不做这些行动,也是更为可取的[2](sec.15)‚。这就是格林的国家干预原则。
同密尔一样,格林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划定了一条界限,用以限制国家。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密尔在涉己和涉他的行为间作了区分。格林则在那些对维护权利而言必不可少的有价值的外部行动与出自内在的意志的行动之间作了划分。事实上,在民主社会中,个人和他人,个人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联系如此加密,以至于它们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很难明确地区分出涉己或涉他的部分。从这一点来看,格林的原则或许更容易操作。
因此,国家所履行的是一种消极的职能。它只是在其成员自我实现的过程中,帮助他们排除各种障碍,这可能是外在的干涉,也可能是缺乏教育而无法获得必要的理性能力等。国家并不具有使他们在道德上变得更好的积极职能。这看上去过于消极,但实际上却已经够积极了。因为国家必须保护权利和义务体系免受来自社会内部和外部的各种破坏个人自由和社会统一的力量的干扰,排除对权利行使构成妨碍的种种障碍,并为权利行使维持种种必要的条件。更重要的是,国家所服务的目的,即全人类自决地走向共同善的能力的解放,使其生机勃勃。
为了解决当时的社会问题,保证社会福利,实现民主,格林论述了国家干预的一些具体情况。
 国家应该强制推行初等教育。尽管看上去,教育孩子是父母的道德责任,对它的忽视也不会直接伤害其他人的权利,国家对其干预似乎侵犯了孩子父母的道德责任。但是实际上,教育并不纯粹是父母的道德责任,因为忽视教育倾向于使未受到教育的人们无法发展有益地行使权利的能力,为了排除孩子们权利能力的障碍,国家应该强制推行教育[2](sec.209)。
基于同样的理由,契约自由在某些方面也应该受到限制。在格林看来,契约自由,以及人们随意而为的各种自由,只有在充当积极自由这一目的——促进所有人平等地增进共同善而拥有的能力的解放——的手段时才是有价值的。但在有些契约和买卖中,如影响人民健康和住房的、日益增多人口的谋生手段的、土地财富的积累或分配、以及那些会导致工业中出现赤贫的无产阶级的契约和买卖[2](sec.210),契约自由却不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此时,契约自由徒有其名,成了一部分人压迫和剥削其他人的工具,导致其他人或后代最终被剥夺行使权利的资格[2](sec.210)。为此,这样的契约和买卖自由应该受到限制。但有些人却主张废除对它们的限制。个中原因,除了是因为要保护道德的混乱的想法,更多地则是出自阶级利益的力量[2](sec.210)。格林深信,国家可以排除那些对权利有益地行使所需能力的实现构成妨碍的障碍,而不会破坏这种能力的自发的特性,应该对上述契约自由施加比已有限制更多的限制[2](sec.210)。
国家还可以对财产权的自由进行干预,以保证财富为社会的共同利益服务。在格林看来,财产是“实现人生计划的永恒工具”[2](sec.220)。财产制度只有在作为工具,用以促进整个社会所有人才能的自由的行使时,才是合理的。如果社会中一部分人对财产的占有,是以其他人失去财产权为代价的,可以说“财产权即盗窃”[2](sec.221)。他指出,无产阶级除了劳动力之外一无所有,只能靠向资本家出卖劳动力来维持最低的日常需要。尽管他们在法律上有占有的权利,却没有机会为自由的道德生活提供手段,也不能发展、实现或表达善良意志及对社会福利的关注,实际上被否定了财产权[2](sec.220)。虽然格林认为不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是早期欧洲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导致了无产阶级的产生[2](sec.230),因此,不应该干涉个人无限占有的自由。但是他也指出,基于社会共同利益,法律应该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干涉[2](sec.231)。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格林认同对财产权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酒类买卖的自由也应该受到限制。格林把酗酒的习惯同无产阶级的悲惨状况联系起来,认为它是无产阶级自我意识不足的表现,也是造成他们困境的重要原因。[2](sec.230)因此,他主张限制甚至取消酒类买卖。因为,如果一种特定商品的买卖,允许其自由进行的通常结果是在更高层次上远离自由,损坏人们完善自身的共同力量,那么,无权要求这种权利。过度的饮酒意味着对他人的健康、钱财、能力的伤害。一个家长酗酒,通常意味着这个家庭所有成员的贫穷和堕落。街头的酒店的存在,则往往意味着这条街上大量的家长酗酒。这会对社会成员自由的改善造成损害。因此,法律可以限制“随意买卖酒精饮料”[2](sec.142)。等待是非常危险的,因为酒类贸易中的既得利益会变得越来越强,受影响的人也越来越多。

围绕着格林的国家学说,一直存在着争议。对其肯定的意见多数把它同福利国家的理论和实践联系起来,认为它较好地把国家和自由结合起来。I·M·格林加滕认为,格林是“有关社会和政治价值的现代词汇的主要构建者之一”[5](p.128),他的原则和精神能够从1906-1916年自由党政府所通过的社会立法中清晰地分辨出来,这些立法构成了现代福利国家的基础[5](p.128),研究格林的思想对理解现代福利国家有重要意义[5](序言)。约翰·麦克里兰指出,从格林的唯心主义政治开始,自由主义与国家成为莫逆[6](p.544)。《不列颠百科全书》也认为它为国家干预和福利国家的思想提供了理论基础[7](p.273)。
对它的批判则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观点认为,格林的国家学说有导致极权主义的危险。以赛亚·伯林指出,对理性和“真实的”自我的强调,有可能使得真实自我被理解为比个体更广的东西,如国家等,并被认为有权强制个人自由,这一点经常被人利用,是一种危险的理论[8](p.201)。尽管格林是一位真正的自由主义者,但他的学说却很可能为许多暴君利用,为其残暴的压迫辩护[8](p.202)。另一种观点则从阶级性出发,认为格林的国家学说并不是共同善的理论。穆霍帕德希亚指出,工人阶级的斗争使得英国需要干预和专断的国家[9](p.195)。但同时又要求国家不能干涉资产阶级的个人自由。格林的国家学说就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9](p.196)。应该把格林对政治义务的道德解释同对私有制的道德证明联系起来研究,“这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他的政治学说的真正阶级性。”[9](p.203)“格林不仅从道德上维护国家,而且还给私有制穿上道德盔甲”[9](p.203),其“形而上学国家理论不仅仅是一种纯粹使政治道德化的理论,而且实际上是要使当时的英国资本主义社会道德化”[9](p.209)。它承认不平等经济制度的必然性,无法实现共同善[9](p.209)。
对这两种批评的回应可以在格林自己的学说中找到。他反对慈父般的政府,认为它干涉了个人的道德自主性[2](sec.18)。他也否认人能够通过强制而获得自由。毫无疑问,格林的国家学说在很大程度上论证了资产阶级财产权和个人自由的正当性,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是,他始终是从社会共同善的立场来考察权利和自由的正当性的。他对无产阶级利益的关注,并不少于对资产阶级利益的关注,以至于麦克里兰认为,劳工“是格林真正的问题” [6](p.557)。正如萨拜因所指出的那样,格林学说的“目的是改革自由主义,使之从一个特定的阶级观点出发以维护单独一套利益的社会哲学,变为可以声称是从民族社会普遍利益观点出发考虑一切重要利益的社会哲学。”[10](p.806)社会性,而非阶级性,才是格林国家学说的实质。伯林和穆霍帕德希亚对格林的批判,尽管各自出发的立场可能不同,但却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已经不再相信有一种社会共同善的观念,因而也就忽视了个人和国家、阶级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内在关联,倾向于把两者对立起来理解。而这正是格林在对以往国家学说进行考察时,已经详细批判过的。
综上所述,格林的国家学说考察了国家的基础和国家干预原则及它的运用情况。它主张国家的基础是追求共同善的公意,国家是推进共同善的公共机构,有权也有责任为了社会共同利益,在不干预个人内在的道德决定的前提下,对个人的外在行动进行干预,排除个人权利行使中的障碍,促进道德水平。个人应被赋予公民权,参与到国家体制建设当中,在此过程中发展自己的人格、个性,做真正的爱国者。这一学说,从个人和国家、社会相互促进的互动关系中理解权利和自由,既保证个人自由,又满足了所有社会成员对共同福利的要求,并主张赋予个人积极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从而在国家层面上把自由和民主结合起来。这是一种自由民主式的国家理论,推进了自由主义的演进。
 
注释:
即“On the Different Senses of ‘Freedom’ As Applied To Will and To the Moral Progress of Man”.
‚译文在原文的基础上,参考了金岳霖著,金岳霖学术基金会学术委员会编著:《T·H·格林的政治学说》,载《金岳霖学术论文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分别为第52页,第84-85页。
ƒ从sec.137至sec.148的译文在原文的基础上,参考了黄森、沈宗灵主编:《西方人权学说》,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该书翻译了《政治义务原理讲演录》的两章,即“公民有反对国家的权利吗?”和“私人权利:生存权与自由权”。本文译文分别参考了相关段落的译文。
参考文献:
[1][德]恩斯特·卡西尔著,范进、杨君游、柯锦华译:《国家的神话》,华夏出版社,1998年
[2]Thomas Hill Green, ‘Lectures on the Principles of Political Obligation’, in Works of Thomas Hill Green,, vol.2, 1886.
[3]Thomas Hill Green, Prolegomena to Ethics, edited by A.C.Bradley, M.A fifth edition, Oxford: the clarendon Press, 1907.
[4]Thomas Hill Green, speech to the Wellington Lodge of Odd Fellows, 1868, cited by Nettleship, ‘Memoir’, in Works, vol.3, 1888.
[5]I.M.Greengarten, Thomas Hill Gree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iberal-Democratic Thought,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London,1981.
[6] [英]约翰·麦克里兰著,彭淮栋译:《西方政治思想史》,海南出版社,2003。
[7]《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7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
[8] [英]以赛亚·伯林著,胡传胜译:《自由论》,译林出版社,2003。
[9] [印]穆霍帕德希亚著,姚鹏译:《西方政治思想概述》,求实出版社,1984。
[10][美]萨拜因著,刘山等译:《政治学说史》,商务印书馆,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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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格林 职责 政治义务 讲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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