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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银行债权保护

作者:余保福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摘要】
    法律通过对多元利益主体进行法律规制实现利益均衡,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转。基于利益均衡的思想,各国公司法不仅关注公司与股东、股东和董事、公司与雇员、公司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强烈关注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目前正在酝酿修改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问题给予了很大的关注。然而十分遗憾的是立法机关对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理论界也缺乏系统的研究。基于此本文在对外国和中国相关立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完善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了探讨,并就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下银行债权保护工作提出了建议。 
 
 
  公司客户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最主要的客户,而信贷业务是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的主业。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行,对银行银行债权保护、信贷资产安全乃至中国整个金融安全都有不可或缺的意义。然而由于中国现行公司法律中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粗疏和空白,使得银行在现存公司法律架构下,维护银行债权十分被动、无奈和尴尬,屡禁不止甚至可以说在某些地区还在愈演愈烈的企业逃废银行债权行为即是上述问题的一种典型反映。因此检讨我国现行公司公司法律制度,借鉴引进国外先进的公司立法,完善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对于促进银行债权保护工作,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乃至中国整个金融安全,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国外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之考察 
    公司以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很大冲突。首先,公司以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决定了出资者的优势地位,决定了公司机关进行经营决策时是以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的经营目标,也决定了法院在衡量董事和经营者是否违反其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也是以股东利益是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为前提的,至于股东以外的债权人利益往往没有被公司法视为公司存在的目标。其次,公司以营利为本,以股东利益为重的观念决定了公司法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用资本三原则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确认了股东的一系列权利和利益,以股东的有限责任隔离了债权人对股东债务的直接追索。在公司组织机关方面,设计了体现股东中心主义、至少享有结构性决策权的股东大会、就日常经营事务享有临时处置权的董事会、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予以监督的机制,以确保公司实现营利,以保护股东利益。最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的信息公开披露义务,虽然对保护公司债权人有一定的好处,但其设计该义务的初衷往往出于保护现行的股东、潜在的股东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而非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且这种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主要局限于公司的财务状况。
    此外,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而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先天不足。有限责任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且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和完善,到本世纪初,已成为现代社会最为普遍和典型的企业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被誉为是一次影响不亚于一场重大工业革命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有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发展的束缚,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其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分开,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从而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然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有效保护就是其弊端之一。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在公司组织与经营管理中,公司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而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股东就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当其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债权额的损失则由对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而有权控制管理、可以避免亏损发生的股东却不用承担这种风险,这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对等,因而显失公平,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不符。
    法律是协调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贯穿了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利益规制的均衡这样一个反复互动的过程,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正是公司法利益均衡理念的一个实证,公司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协调也遵循均衡——不均衡——均衡的发展轨迹,对股东、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不断完善,进而实现各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基于公司法的利益平衡的思想,现代各国公司法不仅关注公司与股东、股东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关注公司雇员、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对公司股东的利益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现代各国公司法亦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表示强烈的关注。
    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
    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等途径而实现。
    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董事责任制度、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以及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如债权人会议制度、公司重整制度、债务和解制度等具体制度中。
    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中保护制度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主要体现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引起公司终止而导致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享有的一系列特别权上,如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适用公司清算规则、抑制公司在即将解散或破产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制度、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制度等。 
    
    二 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对银行债权保护的缺陷
    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我国现行《公司法》在民法债权原理的指导下,结合公司制度特点,已设立了若干制度,如:公司财产合理处分制度、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等。上述制度在保护银行债权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就整体而言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异化、绝对化为企业的逃废债行为提供了安全庇护。
    有限责任是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成为世界各国公司法的共同规则。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欠缺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制以及当代中国社会信用基础和信用理念的薄弱,使得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成为公司股东逃避法律监督的工具,甚至异化为一种法律难以追究股东责任的障碍,成为公司企业逃废银行债务、获取法外利益的工具。
    受立法缺陷的影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着将有限责任绝对化的倾向,即认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而不管股东的欺诈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害。甚至在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某个公司的股东利用另一个公司的名义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某些司法审判人员也不敢动用另一个公司的资产清偿原公司所欠的债务,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也助长了债务人的逃废银行债权的气焰,损害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2、关联交易规制的空白给银行的债权保护带来了被动和无奈 。
    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型企业集团的相继组建和国外跨国公司的大量涌人,关联公司带来的“公司问题”已日益突出。目前我国公司法等法律领域均没有对关联交易专门的、系统的规定,在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关联交易及董事抵利益交易的规制等方面均是空白。在此情况下,我国目前的法人制度实际上是严格的股东有限责任,缺乏相应的制衡机制以规范控制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而使商业银行在面对关联企业客户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债权时,难以找到真正合法有效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实践中关联企业逃避银行债权的种种表现,恰恰就是利用了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弱点。如某市一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十几家子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企业的利润常常被转移到一家职工持股的、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的一家子公司中,然后年年进行利润分配,债权银行对此束手无策,数千万贷款均成为不良贷款。
    3、公司合并制度中片面追求公司合并的效率,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
    我国现阶段,在公司合并的实践中银行债权保护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债权人利益得不到适当保护,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不少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对一些公司强制性进行合并、组建大型企业集团时侵犯债权银行利益的现象更为突出。造成我国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保护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的还是立法方面的原因,即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4、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使公司债权人在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董事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可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是否就其侵权行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公司董事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董事免责。另一方面,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是否就其致公司的损害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因此,董事损害公司资财的行为,公司债权人是无能为力,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势必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它们削弱、动摇了债权实现的基础。
    5、债权人自治制度的缺陷及其对债权人的软约束,加大了债权保护和债权实现的成本。
    我国立法确立了破产债权人自治制度,但立法存在较多缺陷,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重整制度,不利于在公司财产状况恶化时,促进公司通过重整重新获得再生,进而避免因公司破产而使债权人遭受更大的损失。同时我国没有协调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机制,以致使得公司财务状况一旦出现恶化时,各债权人纷纷从自身本位利益出发,采取不同的债权保护措施,对公司的资产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甚至对对公司进行法律制裁,加大了债权保护和债权实现的成本,同时使得个别有可能化解暂时财务危机重新获得发展的公司丧失时机,走向破产或清算,扩大了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的损失范围。
    6.对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不完备,使公司债权人在公司需要清算时无法保全债权。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不同公司的不同清算主体,但对清算主体在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付何种责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现在公司被关闭或解散时,其法定清算人置之不理或相互推委,法院在处理时,也最多只是要求清算人对关闭、解散公司进行清算而已,使得银行在进行债权保全时追索无门,进行呆坏帐核销时又因债务公司并未消亡而存在政策障碍,左右为难。此外,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发现公司在设立以后有从事欺诈债权人的行为,而公司债权人或清算人可否对此采取某种措施,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
    7、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不同的最注册资本额,使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
    我国公司法第23条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别规定不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当然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在于这种分类本身并无多大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更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最后在于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受行业注册资本额差别性的影响而无法得到平等有效的保障,从而减少了某些行业经营的风险,这势必造成行业差别的扩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8、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对公司债权人从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理原则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知这种行为是越权无效行为。根据这一原则,势必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以下后果,其一是,公司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与公司债权人从事交易活动,其行为对交易双方均无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没有向对方承担履行越权契约责任的义务。因而即便公司明知自己越权而仍然与债权人缔结合同、从事交易,它也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它已根据越权契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没有给公司带来预期利益,公司还可以提起越权无效之诉,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合理期待权因公司拒绝履行越权契约而落空;其二是,如果公司债权人没有查阅公司章程或虽然查阅公司章程但未知公司越权,公司还可以以公司债权人有过错为由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权因公司越权无效抗辩权的行使而被剥夺,因此严重地影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 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立法,保护银行债权的建议
    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上述不利于银行债权保护的诸多缺陷,在实践中损害银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屡屡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信贷资产安全。因此,积极地借鉴国外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1、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法律原则上承认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仅以自身财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之外的额外责任;但当控制公司无度操纵从属公司,从而使从属公司实际上丧失独立法人资格时,法律可以揭开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面纱”,把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从而责令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我国应正视现实和立法中的问题,通过修改公司法的途径确立和完善法人格否认制度。不过,建立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无条件地否定从属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抛弃股东有限责任,而是在维持股东有限责任和规制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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