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论文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

作者:甘培忠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9



  (二)退股权的行使与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整合———沙漠中的一点绿洲  

  中国公司法的全面改革势在必行,特别是其僵化的资本制度既起不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又妨碍着国人投资创办企业的行动。一步过渡到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是难以想象的,较为稳健的办法是实行德、日等国的附条件的授权资本制(又称折中资本制),即规定有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数额,在公司创建时股东首先交付1/4的资本公司就可以成立并开业,其余的资本在公司营业中授权由董事会决定交付数额和时间,最晚在公司设立后4年内交清。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它应当是公司法全面改革中的一项内容,需要假以时日才得完成,让股东享有退股权却是眼前所需,实在等不得。解决的出路有两方面的选择:第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补充规定;第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为回避对目前施行的过时的资本制度的正面冲击,作者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得经由以下两种途径实现:1、通过公司减资程序。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问题是在公司的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事实成立,小股东提出通过减资程序退出投资关系的要求,但公司的董事会不予接受或受大股东控制的股东会不予作出决议,或大股东根本就不同意召集股东会。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公司法完全丧失了调控的能力。小股东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自行召集或责令公司董事会召集或授权由小股东召集特别股东会以讨论减资退股问题,这一问题也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完成。假定特别股东大会因为大股东的反对不能形成减资退股的决议,法院是不能够直接判令公司进行减资退股的,否则法院就干预了公司的决策事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大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其购买小股东的股份,问题仍然存在解决的渠道。2、小股东备受大股东挤压的事实成立,大股东已明确表示反对通过减资的途径允小股东撤出投资,大股东又拒绝承诺自律其滥权行为和给小股东以某种补偿的,小股东可径行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大股东购买小股东之股份,使小股东的退股权得以实现。无论是采用哪一种途径实现小股东的退股权,都需要进行必要的财务测算,以使所退股份的价金达到公平,特别是采用减资方式退股的还应履行更严格的法定清产核资程序。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承继了大陆法系20世纪50年代以前的内容。从总体上看,它与国家谋求建立相对宽松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不融合的,法定资本制提高了投资者进入公司的门槛,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对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小股东撤出投资设置了“禁行标志”。我们期望公司法的修订及早开始并完成,本着减轻投资人压力的方向前行,赋予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的更大的空间,让小股东在无法忍受大股东欺凌的情况下有多个途径进行自卫保护,其中之一便是行使退股权。  

  (三)退股权的行使与股东最低人数要求的冲突———黎明前的黑暗  

  传统的公司法律体制以公司构成的社团性的法理理念和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成员得有相互的监督为标准确立公司的构成成员不得低于二人。这种要求在上世纪中叶后,不能适应公司事业大规模发展的需要,逐渐演变为公司创设和股份转让的阻碍,持有99%的股份和持有1%的股份的股东之间既谈不上合作,更谈不上监督。法律的规定仅仅变成了一种形式上的累赘,有限公司本来就是小公司,股东之间没有信任就不可能合作,监督如果是为了自己股份上的利益还有可能,监督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是为不可能。这一体制运行的数十年间一再为投资人制造困难,逐渐为商人们厌烦。法律反映这种商业社会的正当要求,各国渐渐修改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成立。在我国,事实上一人公司已经是一种合法的存在。但是,我国公司法仍坚持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为二人的旧制,实践中又不能容忍持有99%的股份和持有另外1%的股份的股东共同组建一间公司,造成许多名义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同时也造成许多本不应该发生的大股东滥权欺压小股东的案件。在这种体制下,小股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一旦选择退股权方式请求法院责令大股东购买其持股份额就有可能导致一人公司现象的发生,法院仍会面临与法不符的困境而无从伸张正义。在公司法全面修订取消有限公司最低股东人数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变通的办法是在公司股东人数因各种原因变为一人时,可予以六个月的宽限期让继存股东改变现状,过期不变,唯一的股东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我们选择这样的问题处理方式,仍需要解决一个法治观念上的问题,就是法律尽管规定了“二人以上”的最低股东人数标准,但并未规定每一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因此应当承认持有一个股份的股东和持有N个股份的股东共同组建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各地工商机关任意制定股东持股比例的做法才是违法的。既然我们劳师动众去完成这样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还不如直接承认一人公司,这才是最合理的方式,毕竟一人公司是公司法符合全球化发展方向的改革趋势的,法律的改革更应采取“与时俱进”的态度。投资者设立有限公司,需与他人合作的当合作,不需合作的可成立一人公司,如此法律上的许多麻烦便可迎刃而解了。  

  许多人可能担心,一人公司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我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首先,有限公司无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制,债权人就应当更加注重对交易的对方公司信用的了解,包括对股东个人信用的了解,以防范风险;其次,对诚实的商人来说,一人独立拥有公司会加重其责任心,他会比二人或多人拥有一间公司时更用心,更注重公司的品牌建设;再次,股东如把公司仅仅当作个人敛财的“工具”,滥用有限责任制度掩护其实施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通过直索诉讼追究股东责任;第四,股东为二人的,如果股东存心损害债权人利益,所谓的监督是不会有效力的,反而会对债权人通过直索方式追偿债权平添障碍和口实。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当依据投资人的资金实力、产品开发能力、合作意愿等因素由其决定,法律实在无必要保留这种害多益少的强制性规定。  

  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并且法律应当禁止对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行使此种权利,因为退股权在本质上是小股东不堪忍受大股东的不公平挤压而采取的救济措施。作者设想的小股东行使退股权的条件有如下方面:第一,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应当实满两年以上,从而有必要的时间在股东之间通过磨合期,尽量增进合作与理解,以协商或更柔软的方式处理纠纷;第二,大股东实施了严重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虽经小股东提出仍不停止,或不予纠正,或不对受害小股东予以补偿,如进行关联交易,如侵占公司财产,如董事报酬过高蚕食股东利益,如不向股东分配利益,如拒绝小股东查阅公司帐目等;第三,小股东已经采取了公司内部救济的方式而不能使其满意或不能达到目的,如建议大股东举行特别股东大会讨论争议事项不受采纳或虽召集会议,但决议仍对小股东不公平,如小股东企图转让股份,大股东既不放弃优先受让权又拒绝自己购买,又反对他人受让,造成转让不能等;第四,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应当经过诉讼途径;第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退股股份的价格的确定应当经过资产评估,达至公平。在英国公司法上,把对小股东实施不公平对待行为的大股东称为“压迫者”,即“Oppressors”。这里是讲,许多的公司法专家共同具有的一种认识,认为有限公司体制已经给投资者提供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如果再允许股东撤回投资将使公司的债权人负担上全部的商业风险,这是不公平的。这样的法治理念当然成立,但是它并没有考虑到应当给受挤压的小股东一个合理摆脱困境的机会,股东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时强制公司继续维持是非理性、非道德和不公平的。不能假定“股东之间因为有信任才组建公司,公司就应当持续维持,股东之间就不会有不可调和的对立局面发生”,不能因为享受了有限责任就使投资者面对和忍受大股东的压迫而丧失获取彻底救济的权利。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原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后是不可以随意撤回投资的,这是处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是无可厚非的。撤资意味着公司减资,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就个别股东的撤资不能作出决议时,小股东的出资又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容易转让出手,小股东的处境就会很困难,如果公司法允许其申请强制清盘令,他还有出路,恰恰是中国公司法的制定者完全把公司变成了受迫害者的迷魂阵,小股东左冲右突,始终不得解脱之要领,如此投资环境岂不让人脊梁发冷。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失去了平衡。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即是一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楚斌出资10万元,占20%,郑德明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德明控制。此后,郑德明单独作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由于双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第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1989年,美国宾州修正的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多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按照这种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结构,我们就可以理解最近在美国连续发生的安龙公司、世界通讯公司发生的欺诈事件是会计犯罪,而不是虚假注册资本的问题。  

  近期,香港政府已聘请若干专家组成了一个公司法修改委员会,开始研究修改香港公司条例,其中一个议题便是考虑让“一人公司”合法化。对此,我们静观其变,并以为借鉴。  

  公司减资,其后果是全体股东按比例、或部分股东全部或按比例撤回其对公司的投资,由于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其进行投资时就已接受了公司的资产首先用来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规定,公司因缩小生产经营规模或因其他原因减资时,得征求公司债权人的意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但我国公司法对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减资行为如何处理、债权人如何阻止未经其同意的减资活动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的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处理未有规定,亦为缺憾。  

  日本国于1990年修改公司法时已明确取消了公司最低人数限制,允许一人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可以单独来华投资,而该法的《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基本法律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这种规定,一个外国的自然人单独来华投资,其投资的资金数量及企业设立的其他条件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的条件,该外资企业即采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为一人公司。我国香港公司条例即是这种规定。一个股份可能仅值一元钱,N个股份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减去一股份的余额。如一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有二人,其中一人投资一元,另一人投资999,999元,这一公司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合法成立。但是,中国各地的工商机关的人员往往自行制定当地的股东持股比例标准,造成虚假出资的情况屡屡发生,到了诉讼阶段,真假投资者难以辨明。我国公司法匆忙出台,不细密,不周延之处尚有很多,亟待进一步完善。

上一页 [1] [2]

论文搜索
关键字:股东 退股权
最新经济法论文
一则信用证结算中开证行独立支付原则案例探
余额宝法律问题与解决建议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拆迁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就业歧视现象的法律分析
论信用卡被盗冒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信用卡透支的法律问题
城市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
热门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的地位
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
浅谈商业秘密的保护
经济法与现代行政管理
浅谈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
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研究
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浅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根本违约制度
试论我国加入WTO后对经济法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