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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现代化与中国诉讼模式选择

作者:胡利明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公正与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而且应当以效益进行评价,法律程序之所以公正,就是它在很大程序上符合效率原则的,具体来说表现为:⑴从全社会来看同,裁判公正是最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浪费和损失。例如,公正的裁判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使投资者积极地参与竞争,积极地创造社会财富。因此,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保障公正的裁判是最为有效的。⑵公正的司法程序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避免了当事人在漫长的诉讼程序中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⑶公正的程序应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量地降低程序本身的成本。[23]
    司法程序的效率性作为司法现代化的判断标准之一,主要在于:一是追求司法效率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因为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来对社会的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使社会资源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效益化。相对应的是保护市场经济运行的司法也要实现有限资源的最大化。二是追求司法效率是司法主体作为理性主体的基本要求。三是追求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是相辅相成的,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中,需要一些严密的程序,则需要投入较多的社会资源,而追求效率,是减少司法程序,看是矛盾的,实际上确是统一的是因为追求司法效率要求快出结果,而追求司法公正也是要快出结果。正如英国法谚所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则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司法公正是需要效率支持的,司法效率是以司法公正为前提的。
    五、司法现代化与中国诉讼模式选择
    1.英美法系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是指“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24]其特殊的优点是: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可以使摆脱具体的俗务,冷静地审理案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正面的对质等,进行公正的裁判,而且为公正裁判提供良好的环境
    2.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审问式的诉讼模式也称纠纷式的诉讼模式,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庭长不是以消极仲裁人的形式出现,而是主动对被告和证人进行讯问,指出证词矛盾的地方,征询鉴定人的意见,向双方或法庭成员展示有关文件和勘验报告。”[25]在大陆法系的各国已经对这种模式发生了处理重大的改革,例如德国出现了“当事者主导原则”,已经摆脱了绝对职权主义。这种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者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必要对此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不得考虑当事者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26]这种诉讼模式的缺陷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为:积极法官与职权主义盛行;法官自由专断;律师作用有限等。其优点也是有的,例如发挥法官的积极作用等。
    3.日本式混合诉讼模式。这种模式是指:“日本民事诉讼具有中等程度的对抗性,同时又适用于当事者主导原则的一种‘新型’对抗式制度。法官和当事者,或换言之他们的代理律师都发挥一种中等程度的积极能动性。日本民事诉讼制度可以说位于德国制度(积极能动法官和缺少对抗当事者)与美国制度(消极法官和对抗性当事者)之间。一个具有‘新的’对抗性色彩的实验正在与美国的所谓‘管理型法官’同时进行。”其实,日本的这种模式是一种折衷式的模式。
    中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比较类似于日本的模式,因为在《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前基本上是强职权主义的,特别是在这间法律实施后,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对抗性的趋势,在近期内中国又不可能完全摆脱职权主义的影响,只能在这种混合的环境下生存。也就是说,中国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正在处于生成的过程之中,而且这种因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这种当事人主义的最突出优点就是法官的超然与中立,更利于公正地作出判决,更容易实现社会的正义目标,是一种现代化的确趋向。我们正视中国目前的诉讼模式的转换,可以知道,这其实是一种诉讼模式的现代化的过程,也就是一个实现司法现代化的过程。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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