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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之完善

作者:魏灵 王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4

  (二)合理性审查[6]形态下的审查标准

  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引入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容易造成滥用,并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在对行政自 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中,西方法治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经历了由“无 为”到“有为”的态度转变,诸如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等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司法积极 回应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物。[7]合理性审查标准的运用早在18世纪的英国就已存在,到 20世纪初合理性审查标准已经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各国都通过对滥用自由裁量权或 滥用职权的扩张性解释,不断扩大合理性标准的适用范围,适应了现代行政法治已从传 统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8]

  在我国,行政法治发展至今日,行政自由裁量权仍游离于司法审查的边缘。合理性审查 原则能否成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并行的又一个司法审查原则,在行政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 践中仍争议不断。在非诉执行中,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法律法规并未作特别的限制。其中不乏大量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处罚领域的 具体行政行为,享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之多,处罚种类之繁,处罚数量之巨,使其成为 对我国公民权利义务影响最大、社会关注最多的行政法领域之一。而与此同时,我国大 多数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导致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过多,极易助 长行政处罚权的滥用。[9]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日益广泛,滥用职权日益多元化的情形下,在非诉执行司法审 查标准中引入合理性审查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合理性审查强度的确立

  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引入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任意的、无限 度的司法审查。法院必须在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基础上,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持慎 重审查态度,以严格标准要求和评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仅妨碍了行政管理效 能的发挥,也使政府所承载的一系列重大社会目标难以实现。因此,法院对自由裁量行 为的审查强度是有限审查而非全面审查,只能对违反合理性原则达到严重程度的行政行 为,才不准予执行。对违反合理性原则较轻微的行政行为,出于对现实行政法制发展现 状和维护行政效率的考虑,一般准予执行。判断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合理与否的标准可定 位为“明显不合理”。

  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细化

  “明显不合理”指以下情形:1、明显滥用职权。所谓滥用职权指表面上行政机关虽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但行使职权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职权的目的。它的根 本特征在于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宗旨,出于不正当的动机和目的行使权力。[10]滥用职权 也应达到明显或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明显不合理”。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所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处罚虽然形式上不违法,但处罚 结果明显不公正,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1]行政处罚的种类和 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或同类案件中各被 处罚人所受处罚也应相当,如果处罚明显不相当或畸轻畸重,则可认定为行政处罚显失 公正。

  合理性审查标准的运用

  由于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标准较为原则和笼统,需要法官灵活和理性地运用合 理性审查原则对行政机关在裁量过程中是否明显或严重违反规则进行审查。第一,平等 对待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源自于宪法上的平等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 一律平等。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做到平等对待每个行政 相对人,即同种情况同种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能因人而异。第二,比例原则。 比例是衡量公平正义的内在标准,比例原则着眼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正当关系,要求作 为实现某种目的(或结果)手段的措施,必须符合正当性。[12]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 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借鉴德国学者的解释,比例 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合适性或适当性原则。行政机关采取行为的方法必须适于实现 法律规定的目的,即行为方式具有适当性。(2)必要性或侵犯性最小原则。行政机关在 若干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使用对相关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 的方式,或称之为行为方式具有必需性。(3)狭义比例或相当性原则。必需的行为方式 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均衡、成比例,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 .[13]违反比例原则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

  合理性审查标准的启动

  合理性审查标准适用的对象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非诉执行案件时,并 非对任何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都要进行合理性审查,只有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内 ,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才审查。被执行人在法院审查 期间内未对合理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主动审查。

  结语

  不断的前进,不停的反思,这是任何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两个要素。[14] 随着依法治国和行政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确立多元化的非诉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 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必将对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和实践以及行政管理秩序健康 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注释:

  1、奚晓明:《让法官不再惧怕得罪政府》,新华网,2006年9月24日访问。

  2、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369页。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4、杨卫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 版,第190页。

  5、杨伟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第8页。

  6、合理性审查是建立在合法性审查之上的,只有经合法性审查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后才进 行合理性审查,这里所讲的合理性审查,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讨论。

  7、王振清主编:《行政诉讼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1次印刷, 第43页。

  8、王学栋:《完善我国行政执行司法审查标准的思考》,http://paupc.bokee.com ,2006年10月9日访问。

  9、袁曙宏:《行政处罚的创设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修订本,7-9页。转引 自杨卫东:《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第189页。

  10、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07页。

  11、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09页。

  12、杨伟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 6页。

  13、解志勇:《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第214页。

  14、王贵松:《重构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尝试》,载自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第2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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