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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实务处理策略

作者:熊灿斌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2-06-15

  摘 要:作为审判机关要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科学态度,协调好法律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依据法律、参照政策,以息争止讼为目的,以稳定促进发展为导向,综合运用好各种规范,妥善处理好各种土地承包纠纷。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法》。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的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管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有涉及。如何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判定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审判机关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①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②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释[2005]6 号第一条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除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可见,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具有可诉性,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其一,如何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这类纠纷当事人往往不是直接提出一个确认之诉,绝大部分是以侵权的理由提起一个给付之诉,法院经过审理后发现并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案件解决的关键。实践中,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有多种原因,有的因权属证书之间、权属证书与行政登记或权属证书与承包合同相互矛盾引起,有的因承包主体资格引起。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证书或合同或清册登记或者成员资格做实质审查进而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经营权; 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以政府处理为前置条件,对处理不服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③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是区别对待的,并未一概而论。实际上,从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在关于法释[2005]6 号的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精神看,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实质内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本来就没有经营权的; 二是原来享有经营权后来发生争议的。对于第一种情况的当事人,如果提起实质为确认经营权的诉讼,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第二种,因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嫁、发包方调整土地等客观原因导致经营权是否仍然保留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对于就同一土地签订有两个以上合同的,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不能简单地以权属争议为由不予受理。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1. 关于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 五) 、( 六) 项,《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 三) 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法释[2005]6 号虽未涉及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法释[1999]15 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以支持。其次,因违反法定发包程序导致村民群体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对于承包人因此发生的损失,可予以适当的补偿。

  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没有登记或备案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没有登记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转移的标志,是否登记主要是表明物权是否转移,是合同履行问题。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达成合意,只要这种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即便没有完成登记,也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④在承包或流转过程中,没有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⑤对未经备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同样存在不同认识。其实,承包方通过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影响土地的归属,土地所有权仍归本集体经济的农民集体所有,发包方有权通过承包地备案了解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制度虽然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但备案不是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三、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承包人与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对家庭内部之间的关系鲜有涉及,这给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的处理带来了难题。由于人们观点的不统一,加上法律适用的难度与实际操作的难度,致使法院对这类案件“敬而远之”,不予受理,使相当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笔者认为,审理好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纠纷,首先应明确,在一个家庭中,哪些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人认为,只有承包土地时分得承包地的人和承包人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才享有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除上述人外,还包括这个家庭新出生的人。

  首先,土地作为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农民对土地的渴望是基于其朴素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始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故土地与其他财产不一样,剥夺了新生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异于剥夺了新生人口的生存权。其次,《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成员权,随着成员资格的取得,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

  四、如何保护妇女及上门婿的合法权益。

  从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原因在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以及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妇女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不强,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七)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妇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对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释[2005]6 号第三十四条对离婚纠纷中的承包经营权分割进行了规定。但这些维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国家法在很多地方还受到“民间法”的严重挑战,甚至有些地方基于“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还出台了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还是保留结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总的原则是不能使其权利落空。在个案处理中可以区别情况对待: 对承包期内当事人结婚后从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原承包地; 对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对离婚纠纷中妇女分割承包地的请求,只要她作为家庭一员享有承包地的,就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上门婿承包地问题,和出嫁女类似,可参照处理。

  五、关于客观情况变化致合同履行显失公正的问题。

  涉及土地流转的合同,由于受到签约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政策背景的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仅适合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而客观上土地问题极易受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的影响,随着不同时期的客观条件变化及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客观上会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从而引发纠纷。法释[2005]6 号第十六条借鉴了情势变更原则,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这类案件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事实是并非合同无效,法院不能简单地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而应根据客观事实综合社会效果加以评判。因此,对历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流转合同纠纷,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宣布无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后处理工作的发生。因此,为救济因客观原因导致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现象,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分析发生权利义务失衡的客观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村民头上,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注 释:

①邵书慧。《科技创业月刊》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查与法律思考———基于淮南市八公山区的调查,2009 - 10- 10.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19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③吴 杨。 几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难点与对策研究。《贵州大学硕士论文》,2009 -10 -01
④刘文莉。 试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46sc3dk8.《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 -12 -30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19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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