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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监管对策研究

作者:李镇坤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4-05-31

中国上市公司监管对策研究

  一、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制度和监管概况

  (一)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制度

  1.注册制

  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证券时,依法定要求将应公开的所有信息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并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核。主管当局审查注册申请书时,除了核实发行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的发行条件外,主要看其报送的资料文件等是否真实、全面,但不审查公司股票的投资价值。只要具备法定发行条件和提供了真实信息,则注册申请自送达后一定时期主管机关未提出异议的,则可发行股票而毋需主管机关的批准。注册制体现着公开原则,即注册申请书必须随附公开说明书、公司章程、经会计师审核的各项财务报表等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有价值的文件资料,将这些文件资料汇集在一起并公诸于众。其内容必须详实,不得有虚伪、含糊或遗漏,否则发行人要负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公开原则的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前有均等的机会来判断投资的价值。注册制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日本。

  2.核准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除了必须公开真实情况外,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股票发行管理机构规定的若干实质性条件。股票发行管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实质条件的股票发行申请。核准制的立法原则是准则主义,强调对股票发行实行实质管理。核准制的特点是,证券主管部门对证券发行既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除审查发行所提交的文件的完全性及真实性外,还要审查该证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方可批准发行。这些适于发行的实质条件通常包括:发行公司的营业性质和产业导向;发行公司的经营与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利润状况;发行公司的资本结构健全合理;发起人与管理人员的资格与能力,所得报酬合理:各类证券的权利、义务及出资的公开程度;公开资料的充分、真实、准确;发行公司的事业前景与成功的可能性;等等。实行发行核准制的主要是一些欧陆国家,如英国、法国、瑞士等,此外,美国部分州(蓝天法)、韩国、东南亚与菲律宾等新兴证券市场的所在国也实行核准制。

  3.审批制

  审批制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阶段产生的特殊证券发行监管制度。这种体制的特征是,证券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的审核,除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外,在证券发行审核过程中,始终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政府或者证券监管部门需要根据国家和市场的需要,确定证券市场的发展目标,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通过发行规模与发行节奏的调控,调控证券市场,调节货币资金的运动;通过对发行证券的企业的选择,实现政府目标等,(尤光臣、马钧、祁春波,2001)。

  (二)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概况

  上海证券报披露:2008年共有107家上市公司(占全部上市公司的7.75%)出现177起违规记录,而2006年、2007年上市公司违规记录分别是56起、111起,可以看出上市公司违规记录呈明显上升趋势。从177起违规记录类型看,主要存在着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虚假、定期报告信息披露延误、定期报告信息披露遗漏、公司运营违法违规、临时公告信息披露延误、高管涉嫌犯罪、违规担保、信息披露违规、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披露延误、信息披露遗漏、其他等十多种违规类型。其中52.5%的违规记录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

  中国证券网报道:2010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就2009年深市主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考评,并同时考虑了上市公司股份分置改革、清欠、做优做强、受奖惩情况、投资者关系管理、与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配合情况等因素。考评结果显示,在490家公司中,考评结果优秀的只有41家,及格170家,不及格31家,其余为良好。考评结果优秀的公司中有28家是新面孔,同时考评结果良好的公司数量和比例较2008年明显减少。

  例如: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目前全球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空调企业。截至2008年9月30日止,公司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25,239万元。第一大股东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2009年2月持股比率为16.48%.

  格力电器是一家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2005年股改从格力集团所持股份中划出2639万股的股份,作为格力电器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在2005、2006、2007年中的的任一年度,若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达到了当年应实现的数值(以上三年对应的净利润数分别为50,493.60万元、55,542.96万元、61,097.26万元)。在当年年度报告公告后10个交易日内,格力集团将按当年年底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作为出售价格,向公司管理层出售713万股的股份。若以上三个年度均达到承诺的净利润水平,则向公司管理层出售的股份总数为2139万股。剩余500万股的激励方案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国资委控股的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应将高管的个人薪酬与公众利益相结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格力电器董事长朱江洪和总裁董明珠2008年有4000万元的巨额收入,以格力电器2009年3月23日的收盘价25.05元/股计算,朱江洪和董明珠的身家均已超过2亿,已经超越中国国情,不利于社会公平和公正。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二)问题

  以上统计结果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存在很多问题:

  1.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

  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成为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信息的有效性决定了证券市场的有效性。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失真,特别是恶意编造虚假信息,故意保留重大信息,这无疑会对证券市场产生极大的破坏作用,同时也冲击了整个证券市场存在的根基,甚至破坏上市公司自身的信誉前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史美伦指出:“目前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实,造假的现象仍然存在,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些上市公司披露的内容过于繁杂,滥用专业术语,搞文字和数字游戏,以复杂的信息来掩盖问题的实质,其信息的有效性瞬待提高”.

  2005年6月,沪深证交所对2004年上市公司年报所作的事后审核结果发现:历年年报披露质量的老大难问题如关联方资金占用、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不足以及审计意见“人为”质量不高等年报“七大”顽症,仍然是该年度年报信息披露中的主要质量问题,而有关调查也表明,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有85.54%的机构投资者,77.53%的个人投资者认为年报所披露的信息对他们用处不大。这表明在当前投资者心中,信息,尤其是会计信息的质量不高己到了一个非常严重的地步,己经影响了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信任,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2.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要求,会计人员在提供会计信息时,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等情况,不得有意忽略或隐瞒重要的会计数据。论文格式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不规范,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一些公司不按照有关法规或上市规则披露其发生的关联交易,或声称并非重大关联交易,实则删繁就简,有意回避对关联交易的披露;一些公司在披露其与关联企业间商品购销交易时,只披露交易金额及其所占的相应比例,但对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如计价原则与方法却未作说明;有些公司在披露其与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融通关系时,只披露所提供或接受的资金,但对计息标准及资金使用期限则未陈述或述而不详。这些情形都不同程度地反映了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联系前述的“中国人寿案”,美国律师在对中国人寿提起集体诉讼的时候指出中国人寿及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中国人寿募股期间没有披露以下不利事实:①其母公司中国人寿集团涉嫌6.52亿美元的巨额财务欺诈;②在IPO时,中国国家审计署己经完成了审计,并且马上就要公布对其母公司不利的审计发现;③其母公司存在非法代理、超额退保、挪用资金和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行为;④其母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中国人寿的股价中有所体现,毕竟三分之二的涉案人员是中国人寿原先的董事或者高级经理。这些都反映了中国人寿在募股期间没有充分披露应当披露的财务信息。

  3.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

  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己经成为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症。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以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为做出理性投资所需的信息。但是,目前上市公司不按法定时间及时披露会计信息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有的上市公司对投资者最关心的净利润等应该披露的事项,能拖就拖,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有些公司董事会未能认真对待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常常以各种借口申请延期,不按交易所的安排如期披露,势必影响整体工作的进展。还有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故意违反该项规定,对于本公司己经发生的收购、兼并、重大债务纠纷以及股权转让等重要会计信息都不及时公布。

  (三)原因

  1.巨大的利益驱动

  一般来说,利益驱动是导致我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违规的根本原因。在上述的“中国人寿案”中,2004年1月30日,国家审计署披露了中国人寿的母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涉嫌违规资金约54亿元。国家审计署同时还列出了涉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的28种可能的违法行为,如中国人寿保险集团把客户的保险费不适当地用于带宽、投资和发放资金等。这些都反映了中国人寿不惜采取众多违法手段以追求巨大的经济利益。

  根据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假设,每个人都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目标。因此,经营者追求个人期望收益最大化是必然的选择。在经营者追求个人期望收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股票期权激励机制(比如美国)是造成经营者造假的重要原因。股东作为会计信息这种特殊商品的需求者,最为关心的是股东权益最大化;而经营者作为会计信息的提供者,则主要关心公司短期经营业绩、股价高低、个人薪酬以及职位升迁等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这种目标的不一致,使得经营者有通过舞弊达到个人目的的动机。经营者要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达到其目的,还须通过注册会计师这一关,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有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不但没有起到经济警察的作用,反而扮演了助封为虐的角色。

  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许多股份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组而成。有些国有企业为了改组成功,获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资格,就在资产评估和财务报表上大做手脚,以求通过证券委的审批。不仅企业本身乐于这样作假,当地政府也往往支持这样做。因为成立股份公司既能筹集到数量可观的资金发展地方经济,又能提高地方政府的工作业绩。

  2.相关人员缺乏职业素质和业务道德

  失真会计信息的产生与会计人员的职业素质、业务道德密切相关。会计人员是失真会计信息的直接制造者。会计工作中的某些工作内容需要凭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来进行,这就为会计人员提供了职务便利。在经济活动中,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程序的选择及财产价值的评估等,都需要会计人员客观、公正的主观判断。如果会计人员不能完全排除利益的干扰,其主观判断就会失去客观和公正,从而也为会计人员制造失真会计信息提供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果会计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就能自觉抵制来自于各方面的诱惑和压力,拒绝制造失真会计信息,但治理会计信息失真不能完全依赖会计人员道德素质的提高,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制环境、经济秩序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做后盾,会计人员的作用就很难发挥。

  3.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缺陷

  (1)董事会结构不合理-信息披露由内部控制人决定。董事会中大股东代表占绝大多数,董事会完全由大股东掌控,即董事会内部权能失衡,另外,董事会和经理层人员重叠,出现了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董事会的监督功能削弱。这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不合理的地方。由于董事会结构不合理,从而造成“制衡”缺失和“监督”不利,也就是董事会无异于形同虚设。同时,经理层人员既是上市公司对内生产经营的领导,也是公司对外活动的代表,由于我国目前对经理层人员业绩评价的指标单一,以公司利润指标为唯一评价指标,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逐利的经理层人员必然会提供虚假的信息为自己牟取最大的利益。

  (2)监事会作用有限—对信息披露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监事会和董事会是股东大会下的两个执行机构,监事会在地位上是和董事会平行。加之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主要来自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他们在行政关系上也势必受制于董事会和兼任公司管理层的董事,监事会没有独立性,监督董事会的作用也就难以发挥。由于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有限,按照管理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编制的信息对外披露时,缺少了监事会的防线,虚假信息可以一路畅通地向外披露。

  (3)独立董事不独立—对信息披露未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针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缺陷,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并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在2002年6月30日前至少要有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的独立董事不少于1/3.据此,独立董事开始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逐渐发挥作用,但是在我国目前有关独立董事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在独立董事的选聘上,是由董事会推荐,股东大会通过。在目前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独立董事选择最终是大股东决定,中小股东在这方面的发言权流于形式,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就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在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一般只有1/3,属于弱势群体,不能在董事会中居于主导地位。加之独立董事的责任和权力不对等、缺乏监督和评价机制、激励制度,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监管的动力不足。在上市公司的年报中,很少看到独立董事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不同于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可见独立董事对信息披露的监督作用没有发挥出来。

  三、上市公司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就会计信息披露而言,健全制度是关键,完善法律是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否决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高低,法律的完善程度约束着制度的建设和执行的贯彻。二者相辅相成,任何一个的缺失都将导致证券市场的动荡。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定时期的法律环境,公司财务造假就必须运用法律武器,一部完善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增加执法和司法的投入。

  防范和打击上市立法部门应该进对会计信息披露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制裁,并对利益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

  (一)加大对责任主体的处罚力度

  我国现行法对于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范围界定不明,规定的处罚标准相对于其他国家说也是微乎其微的。美国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将违规首席官的处罚增加到10-20年的刑期和1-5万美元的罚款;对于编制违法违规财务报告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500万美元罚款或者20年监禁;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5年监禁;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最高可处10年监禁;韩国商法对不真实报告罪的处罚是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韩元的罚金;法国商事公司法对不实报告罪的处罚是2年监禁和3万元法郎的罚金。

  在此,我国应加大对造假案责任主体的刑事处罚力度,加大行政处罚的金额,处罚的标准应当与虚假披露信息给相关利益损失者造成的损失相匹配。例如,可以规定有关责任主体的罚款数为其负有责任部分的l%或更高,而不是简单划一地规定为一定金额。完善相关证券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的惩处力度,尤其是要引入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使造假者切实感受到有力度的威慑,让每一个上市公司CEO、CFO、会计人员都明白,造假的成本和风险,不仅要付出倾家荡产、声名狼藉的代价,而且还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给受损失的投资者、小股东以高额的民事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止人们的造假冲动,人们才能自觉地立德、守信。

  (二)整合现有法律资源,理顺相关法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治理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法规杂而不统,对同一事项的认定没有一个标准、具体的界定,对同一事项的认定不同的法律也有不同的解释,例如对责任主体罚款的规定:刑法为2-20万元、公司法为1-10万元、证券法为3-30万元而会计法为0.3-5万元,相关法律间的混乱势必造成多头执法,这不利于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管制。

  在美国,最让证券违法违规者心惊胆战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是投资者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因为民事赔偿诉讼,面临的是巨额的赔款,甚至可能是倾家荡产,同时公司和高管在信用记录、企业任职方面将受到极大影响。而且,美国政府对中小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持支持态度,法院除了要求违规者向投资者进行损失赔偿外,还苛以巨额带有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赔偿诉讼成为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强大力量,也是对证券违法违规者最具威慑力的。

  (三)扩大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范围

  我国应当提高会计信息披露义务有关法规的效力,可以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内容通过制定证券交易法纳入其中,无法纳入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会计法》、《证券法》等法律而吸收。提高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使庞大繁杂的有关会计信息披露法律法规系统化、规范化。一方面应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将公司发起人、主要股东、经营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等涉及不实会计信息提供的人员均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应扩大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将请求权主体明确为由于依赖不实会计信息而遭受损失的人。

  联系上述的“中国人寿案”,尽管该案最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结案,但中国人寿也承认,不排除原告向该法院要求重审或上诉的可能。中国人寿的母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涉嫌违规资金约54亿元也绝对不能就这样不了了之,在这场集团诉讼中,不能仅仅只把中国人寿的5位董事高管列为被告,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远远不至于此,应该将所有涉及不实会计信息提供的人员均纳入被告范围,同时也应当将请求权的主体扩大到更多因中国人寿虚假披露财务信息股票下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们,特别是那些弱势的中小企业受害者。只有这样严惩狠罚,才能从根本上约束中国人寿今后的市场竞争行为,才能够给其他正在或即将进行虚假披露的上市公司以强有力的威慑。

  (四)在民诉中引进集团诉讼形式

  在美国,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都采取集团诉讼的形式,与集团诉讼相比,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以下缺陷:

  1.共同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效率低

  共同诉讼情况下,权利人必须到人民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参加到诉讼中来,而证券发行市场中小投资者众多,分布又极为分散,彼此联系费用极为高昂,让受害者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增加诉讼的复杂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集团诉讼中实行的是“默示参加,明示退出”的原则,投资者如果不明示退出,判决仍对其生效,如果胜诉,将自动获得赔偿。

  2.共同诉讼成本高昂

  采用共同诉讼,在败诉的情况下,原告投资者也要承担律师费用。而在集团诉讼下,如集团一方获败诉判决,诉讼费用一般由律师承担,可见此方式更能够激励投资者提起诉讼。

  3.集团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扩张性

  在共同诉讼下,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仅对其所代表的、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未参加共同诉讼的投资者不能直接获得赔偿,除非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工作效率,不利于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共同诉讼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

  由以上分析可知,引进集团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在中国人寿案中,2004年3月16日,美国律师对中国人寿提起集团诉讼,称中国人寿及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同时,美国监管当局对中国人寿进行长达四年的非正式调查。不过,集团诉讼的律师费用相当高,为防止律师出于收取高额诉讼代理费目的而导致滥诉现象,可以要求律师垫付有关的诉讼费用,并参照国外做法对律师收费的最高标准作出限制,如占诉讼标的的一定比例,而且规定在获胜后支付律师费。同时,为防止诉讼代表人以牺牲其他成员利益为代价自与被告达成和解,集团诉讼的和解应经法院批准方可生效。

  结论

  本文引入了有关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反面案例“中国人寿案”,在对会计信息相关理念及虚假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和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充分审视我国当前有关反虚假会计信息的立法现状,追根寻底,究其漏洞,进而提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与机制的立法建议即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

  1.对于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扩大责任主体,严格执法行为。借鉴美国经验,增大造假成本和风险。

  2.把会计信息作为一种特殊产品来保护,一方面应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将涉及不实会计信息提供的人员均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应扩大请求权主体范围,明确为由于依赖不实会计信息而遭受损失的人。

  3.在民诉中引进集团诉讼形式,从而减小诉讼成本,降低诉讼复杂性,使判决增大扩张性。[不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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