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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上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5-20

公司法上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研究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已逐渐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随之而来的,是公司因违反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产生的纠纷数大量增加。通常法官对判定哪些公司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以及违反强制性规范行为的效力认定感到十分棘手。如何判定某一法律规范的性质,也是困扰整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本文希望藉由类型化理论和语义识别方式等技术性手段对公司法上的强制化规范加以甄别,并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认定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概述

  (一)强制性规范的概念

  “任意规定与强行规定之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得依意思或依其与相对人之合意拒绝系争规定之适用或修正其规定之内容。若然,则它是任意规定;否则,便是强行规定。”因此在判断一个法律规定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的时候,主要看其是不是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是否可以基于个人的意思自治来作为。所谓强制性规范,就是指人们必须按照法律规范规定的内容来行为,而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适用或改变法律规范的内容。

  (二)强制性规范对于公司法的意义

  1.弥补市场机制的先天不足

  亚当.斯密的《国富论》掀开了自由市场经济的浪潮,在通常情况下,利用市场机制这只“无形的手”,合理调配资源,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最理想的情况。但是由于市场先天的缺陷,即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的弱点,任由市场机制来调整,会造成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资源浪费,垄断不公。因此,有必要动用国家的公权力,用这只“有形的手”,对市场的缺陷进行修补。

  2.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在公司法领域里,存在很多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比如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公司和外部债权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将导致地位上的不平等,处于劣势一方的相关方很有可能成为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利益牺牲者。因此,只有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创设保护机制,保障投资者充分的知情权,才能限制强势方对弱势方利益的侵害。

  3.促进公司章程的创新

  在公司章程的问题上,常发生这样的情形,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对章程条款的创新行为所作的推理一般都是负面的,即认为任何对既有章程的改变都会引起对自身权益的减损,容易引发公司控制方进行潜在利益侵害之虞的可能。投资者对公司缺乏足够的信任,最终将阻碍公司的发展。因此,只有借助于公权力的介入,在一定的范围内,授权公司修改章程的权力,从而促进公司的发展。投资者基于法律的保护效力,对公司修改章程的行为也必将更加宽容。

  二、公司法类型化理论

  国内外学界对公司法上强制性规范的争论推动了对识别方法的研究,即使较为极端地否认强制性规范存在的观点,也为我们对识别方法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因为他们关于强制性规范不存在的理由为我们判定任意性规范提供了依据,而如果一个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则可以排除其强制性规范的属性。

  (一)戈登的强制性规范识别观

  基于公司契约理论,戈登将强制性规范分为四种类型。(1)程序性规范。这些规范只规定相关程序义务,比如股东大会的书面通知期限。(2)权力分配性规范。比如体现在董事与股东的权力平衡上。(3)经济结构变更性规范。比如公司并购或者重组这类重大的变动。(4)诚信义务规则。主要是出于各种缺陷和外部性问题的考虑,对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和控制股东规定此项义务。

  (二)柴芬斯的三分法体系

  他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三种:许可适用的规则、推定适用的规则及强制适用的规则。许可适用规范允许公司参与者自由选择事务的处理方式,一般称之为授权性规范。推定适用规范与许可适用规范不同,如果公司参与者没有排除该类规范的适用,那么法律推定当事人适用该规范。强制适用规范则是不允许公司参与者进行修改、排除的类型。

  (三)赵旭东的内外部关系说

  从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角度,赵旭东教授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作如下划分:一是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外部关系的规范多为强制性规范;二是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规范设定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供示范性的公司运行规则。

  三、公司法上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路径

  (一)以类型化为基础

  我国有着深厚的大陆法系传统,向来都是以规则的形式、以一种抽象的方式为公众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单就判断公司法上强制性规范效力这一问题,如果改用一种个案化分析的方法,而抛弃长期以来的传统,就不能给公众带来合理的预期,公众自然也无法判断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行为效力。所以对强制性规范应当按照其定义和性质,抽象地将其分门别类,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建立在宏观的规则指导下。以类型化为基础,对于识别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来说无疑是增强了可预期性。

  (二)语义识别的辅助功能

  认定公司法上强制性规范最直观的办法,便是形式意义上的识别方式,即传统语义识别方式。语义识别方式是指通过观察规范中明显的祈使语词,从而根据这些明显的语词来判断其规范的属性。通常情况下,强制性规范标记有“应当”、“不得”、“必须”等字眼。通过在规范中寻找这些关键性字眼,可为我们确定强制性规范提供辅助功能。但是相关规范在用语暧昧或者含糊的时候,语义识别可能失去判断能力,容易引起对规范性质的分歧。

  (三)个案的价值判断   由于语义识别方式的缺陷以及类型化的欠缺,我们就必须对个案进行具体裁量。其中引入的方法和标准就是价值判断。引入价值判断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1.强制性规范的动态转换而引起的立法落后

  强制性规范在现实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现实边界一直动态变化之中。但法律一经制定,“即逐渐与时代脱节”,僵化的规范无法适应动态的社会。强制性规范内涵变化的原因一方面受产生自公司本质和社会责任等理论的发展与完善所带来的内在影响;另一方面受公司法的目标、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公司法的实施机制等现实因素的外部影响。所以法律稳定性和社会生活多变性之间的矛盾,使强制性规范的司法识别必然要加入司法者对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就是法官在每个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的案情,结合法官的学识、经历、价值判断等,使对法律规范的判断符合立法的规则、原则和精神,最终确保个案正义。

  2.强制性规范的特殊性质

  自治与强制始终是一对纠缠于司法中的矛盾,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主要功能在于从另一个角度支撑司法自治。因此我们在解释、判断司法规则的强制性本质时,应尽可能地追求到达底线只宜将那些损及某一司法根本制度、体系乃至社会根本价值的规则定位力强行法,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正是由于强制性规范具备这样的特殊性质,实践中需对每一条具体条文进行个别化思考,综合考虑立法意图、立法变动的历史轨迹和公司法原则下指导的价值衡量,这样才能最终确定规范的性质。

  四、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效力

  通过前述方式将适用规范锁定为强制性规范后,下一步需要进行判断的就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梳理现行《公司法》关于行为主体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有如下类型:(1)只明确规定了行为本身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没有其他关联行为效果的规定。(2)规定行为后果可撤销。(3)只规定了行为对公司、股东等内部的法律后果,而没有规定对第三人等外部的法律后果。(4)只规定公司、机构或者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其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5)没有规定任何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上对法律后果的规定给我们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带来困扰:究竟该适用哪种法律后果评价形式;采取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内对外效力又如何。因此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远比违反一般的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情形更为复杂。但因为民商不分家,二者同属于私法,可以借鉴违反民事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的相关制度。根据民法上强制性规范的学说,法律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此规定为效力规范。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若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则为取缔规范。在公司法上则相应的分为两类:一类规范设置的目的为防止行为发生,但却并非对行为效力的否认,是公司法上的“取缔规范”。如公司法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该类规范的违反,主体民事行为依然有效,但行为主体应承担一定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第二类是违反以否定违法行为效力为内容强制性规范,相当于民法上的“效力规范”,其目的在于否定违反行为的效力。按其否认效力程度的不同,可做如下区分:

  1.行为当然无效

  此乃认定效力的一般原则,因为此条款保护的价值是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违反这方面的强制性规范必然导致无效。例如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公司股东与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当然无效,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商业秩序的正常进行。

  2.主体实施的行为嗣后无效

  例如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形态的约定,其以前的行为已经按约定实施,出于对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追求,已经实行的行为按有效处理但宣告为无效,进而起到震慑警告之用。

  3.行为部分无效

  例如公司法上关于公司转投资及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如果公司担保行为的标的超出章程所规定的限额,应该认定章程所定的限额内行为有效,超出部分认定为无效。这一方面实现了公司资本充足的要求以及对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保护,另一方面促进市场交易,促进社会资金与商品流通。

  4.行为是可撤销的

  这部分行为一般是程序性规范违反,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撤销行为的权利,比直接认定行为无效更能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例如违反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而形成的决议,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和股东的权益,这时赋予利害关系人以撤销权,调和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与意思自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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