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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规范管理模式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6-30

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规范管理模式研究

  一、 引言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扩大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渠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随后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到,“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和监督,推进基金市场化、多元化投资运营”。为实现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宋明岷,2012),我国开始逐步接受和推行社会保障基金的信托管理模式,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然而,立足于我国当下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实践(郭晋晖,2014),如何实现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近两年来,全国社保基金投资收益状况明显好转:2011年基金投资收益率0.84%;2012年基金投资收益率7.01%;2013年基金投资收益率6.29%),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模式到底应如何构建、如何发展?本文将对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信托模式、权益关系、忠实义务、谨慎义务等进行分析,从而试图提出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规范化进路。

  二、 基本模式:社会保障基金与信托的双重契合

  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权之实现,社会保障基金与信托原理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国家作为社会保障基金法律名义上的所有人,社会保障基金体现出一种双重信托的性质:一是,社会保障基金的本身,即劳动者或其雇主基于对国家的信任而依照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条款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从而形成社会保障基金;二是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政府作为社会保障基金的受托人,将按照市场规则去选择专业的受托人,以实现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与增值。

  1.社会保障基金的第一层信托关系--缴费主体与国家。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第一层信托关系中,公民是委托人,国家作为受托人,公民基于对国家的信赖,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从而集合而成社会保障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体现出一种私益和公益相混合、自益与他益相并存的信托模式。具体而言,社会成员一般是为了自身私益而让渡自身部分财产(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社会保障之性质,决定了社会保障基金的信托之目在追求私益的同时又带有公益。同时,由于社会保障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相重合,即缴费的私人主体本身就是社会保障基金的受益人,从而社会保障基金是一种自益信托。但是,作为负有缴费义务的社会成员所在单位,并非受益人,用人单位只是出于法律的强制性和社会责任分担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在这一层角度上社会保障基金又是一种他益信托(杨燕绥,2012)。

  2. 社会保障基金的第二层信托关系――国家与市场主体。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第二层信托关系中,国家作为社会保障基的委托人,为了更好的管理社会保障基金,将按照法律规则去选定专业化的受托人,受托人将基于信托合同去规范化地运营社会保障基金,来达到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和增值。根据信托的基本性质,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托带有公益性和他益性的属性。国家是委托人,受益人是全体社会成员,从信托目的来看构成一种公益信托,同时由于信托利益的归属不是委托人本人,那么社会保障基金属于他益信托。第二层信托设立后,被选任的受托人应履行亲自管理的义务。在这一层信托关系中,为了防范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的风险,信托监管制度的构建将极为重要,它将接受委托人、受益人、相关行政机关以及专门监管机关的严格监督。

  三、 核心机制: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权义关系

  社会保障金信托管理的权义关系,是指由法律所调整的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财产(社会保障基金)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朱大旗,2007)。基于社会保障基金的独立性原则,来厘定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有助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1. 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之委托人的权义关系。信托之特别成立的关键条件之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原则上即不得越俎代庖,而行使受托人之权限,且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原则上也不再赋予委托人任何权利。在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中,无论是社会保障基金的委托人,还是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委托人,除了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信托财产之外,即承担交付移转财产的义务,亦无需承担其他任何经济上的义务。

  在第一层的信托关系中,第一层信托关系的委托人――缴费主体,一旦完成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他就基本上退出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过程。在第二层的信托关系中,第二层信托关系的委托人--政府,它的这重身份源于第一层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地位,政府除了按照法律规定严格选择合格的受托人之外,还应对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活动进行一种宏观审慎性的监督。例如,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以及复制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事务有关的账目及其他文件,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存在不当行为或违约行为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弥补损失。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设立后,在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活动中,若因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出现盈亏或产生第三人的债务关系,委托人――政府也无需为此承担法律上的偿债义务。   同时,应予以注意的是,当前各国的社会保障法(或社会保险法)都明确规定了政府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承担法定的出资义务,但是这种出资义务并非基于上述委托人的角色,不应将其与信托中委托人的义务关系进行混同。这种出资义务乃是基于政府的基本职能,政府在社会保障过程中必须承担的财政补贴或资金补助的法定责任。

  2. 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之受托人的权义关系。信托之特别成立的第二要素是应依信托契约之内容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义务。对于受托人,一方面负有行使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之权利,另一方面又承担着不得违背职务或逾越权限之义务(王文宇,2008)。

  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在第一层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为政府;在第二层的信托关系中,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人即为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受托人除了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或信托契约的约定能获取信托报酬之外,不存在其他相关的利益分配。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其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不能混同,应实现账户与管理上的双重分离。受托人一旦在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过程中,导致社会保障基金的损失,受托人一般不需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除非受托人违反的法律上或信托契约的事先规定或承诺。

  3. 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之受益人的权义关系。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益人指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社会保障基金)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所有社会成员)。按照信托的基本原理,当受托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直接管理义务以及忠实义务之时,信托关系的受益人是权益的直接受影响者,故在逻辑上受益人应站在监督受托人的第一线,从而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和正当性。因此,受益人一般享有比较广泛的信托权利,除了有权查阅、抄录以及复制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事务有关的账目及其他文件,还能要求受托人对解释所进行的信托投资事由等。但是在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中,由于受益人是一个极为分散的群体,难以对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运营形成有效的监督,对此仍应强化多元并举的监管体系。

  在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双层信托结构中,受益人始终保持不变――社会成员。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中受益人的受益权之取得,虽不是等价付费但也是一种有偿取得,只要社会成员或其雇主首先依照相关法律缴纳了社会保障的费用,受益人才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的基本待遇。同时,受益人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一些条件(如基本年限、具体情形),才能享受请求给付社会保障的待遇。同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亦无需因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盈亏而产生的第三人债务而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四、 关键制度: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

  1. 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又被概括为“利益冲突防范原则”,即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唯一地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信托事务,严禁在信托管理中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它主要划分为三个层面:一是禁止受托人利用其信托管理地位而获益;二是禁止以自有资金购入信托财产和以信托资金来购买自有资产;三是禁止与受益人交易,受托人须保证交易的绝对公平与公开透明(周小明,1996)。鉴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性质,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应禁止为自己和第三人谋取利益,它的忠实义务可引申为分类投资和信息披露的两个要求。

  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分类投资,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基金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领域)、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压力而建立的储备基金)、补充保障基金(即企业年金)和其他保障基金。对于社会保险基金,因其以现收现付为主,除了留存必要的备用金,一般应以年度平衡为标准,不应出现大量剩余。对于一个年度内,应限定于投资于风险小、周期短的金融产品,如货币型基金;对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于其规模过大,为避免给国内经济制度带来负面效应,主要应限定于投资海外资本市场;对于企业年金,因其具有明确的个人所有权,应当由完全的市场化经营(王显勇,2012)。

  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受托人定期且及时地向社会披露具体的运营状况,以防止受托人的违法违规操作,提高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安全性。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一般都通过健全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信息披露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例如,美国自1941年开始,就每年发布一个“信托人报告”,到2004年起,从第一份报告开始的每一年度的报告都能在网络上找到(王洪春、卢海元,2006)。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状况,应建立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相统一的披露体系,定期信息披露主要公布基金投资的成本与收益等,临时信息披露主要是针对可能影响社会保障基金信托正常存续的重大事件,此时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承担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应大力开展社会保障基金的信息化建设,以形成社会保障、财政税收、企业、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系统,并要求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各个环节都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只要不涉及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都应向社会及时准确的公布。

  2. 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谨慎义务。谨慎义务,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负有运用通常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财产时所应有的谨慎和技巧之义务(徐孟洲,2006)。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谨慎义务之标准,由于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原则,受托人应承担高于一般受托人谨慎义务的专家注意义务,即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受托人应在投资过程中具有最高程度的谨慎。其实由于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的选拔具有严格的准入要求,因此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应该具备良好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受托人也能对社会保障基金信托投资对象的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进行更高级别的监测、判断与调查。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难得知,对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条款规定得极为抽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从法律技术的手段而言,这便决定了我国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谨慎义务应进行专门的规定。对此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1974年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第404条第1项,对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进行了细化性的规定――“谨慎人的谨慎标准”――“受托人在将有关的联邦雇员养老金基金资产进行信托投资的过程中,应当”运用充分的注意、技能、谨慎与勤勉,即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具有同等能力和对事物具有同样的熟悉程度的人在处理相同性质与相同目的的事务时通过会运用的注意、技能、谨慎与勤勉。“1995年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第2条第3款更是对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要求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具体列举了8项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将该项财产运用于投资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整体经济条件、通货膨胀或紧缩可能造成的影响,由投资决策和策略产生的预期的税收负担等),这为受托人对谨慎投资义务的承担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和依据。   基于上述简析,对于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谨慎义务,至少应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受托人必须行使充分的注意、技能、谨慎和勤勉的义务;第二,受托人在投资时应进行多项目的科学投资组合,并对投资的资产类别、投资比例等应进行直接的数量限制,以最大程度地规避投资的风险和保障基金的安全;第三,受托人必须严格控制成本,并确保投资收益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收益率。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双重性的硬性指标,社会保障基金信托投资的年收益率不应低于同年度的通货膨胀率再加三个百分点,并且应超过当年的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20%以上(汪泓,2008)。

  五、 结论

  在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成立过程中,第一层次信托的成立具有强制性,第二层次的成立具有自治性,第一层次信托关系是第二层次信托关系存在的基础。两者都基于对国家主体的信赖,才能实现国家作为信托关系主体身份的转换――由第一层社会保障基金的受托人转变为第二层社会保障基金的委托人。不同于的是,社会保障基金的第一层信托――国家作为一种公法主体,第二层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乃是作为私法上的民事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与选择的市场主体缔结信托契约,并对受托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但是,对于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我国民商事性质的《信托法》难以为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发展提供充足的法律支持;同时基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主要应遵循商法自治原则和公权介入原则,这也就决定了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也非我国《社会保障法》所能完全调整。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作为民商法和社会法的交叉性产物,应根据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特点,另行制定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特别法律规范,这样才能对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管理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这是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发展的保障。

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规范管理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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