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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7-09

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研究

  一、瑕疵出资的形成与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必须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主研究因瑕疵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不包括公司成立之后的设立权利负担而形成的瑕疵股权。瑕疵出资是针对公司和其他发起人而言的。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折中资本制度,因此现实中的瑕疵出资形成情形很多,学者也有不同的分类。一般而言,货币出资主要有不按时出资、出资不实,出资后抽回出资等几种情形;非货币形式出资瑕疵主要有出资财产价值严重不符,设有权利负担,未及时履行产权变更登记,资产评估手续等情形。瑕疵出资会导致公司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威胁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此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出资承担督促催缴义务和担保责任。(《公司法》第31条)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区别对待说等观点。笔者认为应取肯定说。在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对外形式主义,即以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情况为实,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类似的隐名股东问题在公司法实务上也是采取的对外形式主义。而在公司自治范围内允许股东通过契约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种自治的弹性使得瑕疵出资与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在其他股东容忍的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仍然可以获得或保留其股东资格。

  因此,瑕疵出资有两种可能的直接结果:一是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未出资就不能取得验资证明,无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也不能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文件上,所以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第二种情况是取得股东资格,获得瑕疵股权。即是在公司和其他股东容忍这种瑕疵的情况下,该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当然,这种瑕疵的存续也是有条件的――股东的权利会受到限制(《公司法》第34条),且瑕疵出资不能及时补正的,法院可以依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确认除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公司股东会除名确认”也承认了法律准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自主决定是否容忍瑕疵出资。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

  有完全的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因瑕疵出资对公司营利和信誉产生损害,其他股东也因此承担更大的投资风险并对公司债权人还有担保责任。债权人也会因公司资本不实而承担更大的债务风险。股东权利必然与其出资义务相对应,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是不完整的。法定限制:如公司法规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红,按实际出资新股优先认购,按实际出资比例表决等;意定限制:公司内部对某些表决事项的表决权行使限制,禁止转让限制,或其他类型的权利限制。(《公司法》第34条)

  尽管是有损害和风险增加,既然其他股东能容忍这种瑕疵的存在,出于维护公司资本原则的角度,既可以让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也应当允许其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另换一个出资人。实际上公司法强制规范并未对股东享有的瑕疵股权转让进行限制,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自治约定是否有对瑕疵股权的转让限制。即瑕疵出资与股权能否转让没有必然联系。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对外转让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并未限制瑕疵股权转让,也未对对外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股权有别于一般的标的物,因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与买卖合同最为相似,因此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24条)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疑难在于出让股东是否有标的物的完整处分权:股权瑕疵对股东的股权处分有什么影响,这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又会产生怎么样的影响?实际上,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瑕疵股权不能转让。“股份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的转让。因此,出资不足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瑕疵股权不能转让,那么瑕疵股权便可依法转让。正是如此,对老旧的绝对无效说显得日薄西山。从责任自负的极端慎审义务出发的绝对有效说却又明显给股权受让方带来额外负担,有悖公平而难以令人信服。而区别对待说则是兼顾了不同情境的瑕疵情况提供了一种较为妥善的效力认识,应当是可取的。

  笔者认为,为正确认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当分别看待,未出资和不完全出资应该分别看待,瑕疵告知与不告知应该分别看待。我国股东资格认定采取形式主义,以公司登记文件、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据,公司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出资瑕疵的股东只要公司没有对其除名,就不会丧失股东资格,只是权利会受到限制。未出资,虚假出资因没有任何价值且只能造成损害,因此是绝对不可获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不完全出资则是有一定价值,且这种瑕疵为法律和其他股东所容忍,还有救济的可能,因此股东有股东资格,但权利受限。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瑕疵是此类合同最特殊的地方。但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赖,瑕疵股权对外而言在形式上是没有任何瑕疵的标的物。即在股东不告知买受人的情况下,买受人是无法得知股权瑕疵的。若安排买受人之查询义务,每次股权交易都要通过各种途径去确认股权的权利完整,无疑严重妨害了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要求,不利商事交易安全。[[]]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是合同成立时就生效,并不需要附期限或者附条件。因此,应当将出让人的瑕疵担保义务转化为一种告知义务,可以实现事前预防,优于事后追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并且我们知道,这种告知义务是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股权的关键因素。   1.出让人告知了股权瑕疵时的合同的效力。此时,双方对于股权瑕疵都具有完全的认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瑕疵股权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一个实力更强的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根据合同的概括转移理论,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义务,原股东取得相应对价离开公司,公司获得了新股东的补缴出资,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

  2.出让人未告知股权瑕疵的合同效力。第一种情况,出让人未告知,买受人不知道股权瑕疵情况。对于股权瑕疵的告知是出让人的主要义务,这种告知对买受人来说是绝对重大事项。因此不管出让人是否恶意,只要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买受人也不知道股权瑕疵情况下可基于欺诈请求变更或撤销。并可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出让人未告知,但买受人从其他途径得知了股权瑕疵时合同的效力。如果出让人至始至终都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也乐于接受这样签订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买受人在合同履行阶段反悔,是否能以出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笔者认为,这样的合同也是可以变更和撤销的。由上分析得知,告知义务对于买受人来说是绝对的重大事项,也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出让人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未告知,这都是侵害了买受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尽管此合同客观上符合交易对价平等原则,买受人也并未因出让人隐瞒事实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遭受损失,但我们不能容许一个人通过隐瞒不利事实,侵害别人合法权益而得利,这是不符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的。而且,买受人知道股权瑕疵的情况更倾向于是一种偶然。

  3.关于瑕疵股权的转让限制。瑕疵股权的存在是危险的,那么瑕疵股权的转让是否一定能让瑕疵股权的权利得到修复?如果买受人的支付能力更差,这将是火上浇油,带来的损害和风险更大。根据公平原则和基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买受人不能因此享有多于原出让股东的对抗债权人权利。买受人承继的股东义务也不得多于自合同生效之日的对债权人的原股东义务。至于原出让股东,他是出资瑕疵之风险的初始创造者,股权转让之对价中并不包含此危险存续期间对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风险负担的补偿。因此,笔者认为,瑕疵股权的转让应坚持转让有利原则。转让有利原则是指股东的瑕疵股权转让或者买受人的瑕疵股权买入,都应当符合能使股权的瑕疵得到改善的标准。否则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被认为被认定为无效。这种改善的起点是出卖人的股权瑕疵现状,改善的方式可以是担保的加强,手续的补齐,价值的充实,期限的缩短,改善的承诺等。此原则可以通过法律完善,也可以通过股东的自我修正实现。

  四、小结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标的物,包含了财产和人身的双重属性,是一个权利束。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完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瑕疵股权的存在虽然威胁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其补救之收益大于消灭之收益。瑕疵股权的可转让就是一种补救的方式。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关键在于出让人的告知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安全的要求。同时也应当坚持转让有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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