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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助村款委托驻村干部保管的资金性质如何认定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8-16

企业资助村款委托驻村干部保管的资金性质如何认定

  作者简介:李晓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20-02

  案情简介:2004年伟某公司在上X村征地,资助该村造路工程款50万元,委托街道驻村干部保管并监督该笔资金的使用,实报实销,多还少补。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街道干部黄某驻该村,受前任驻村干部转委托保管上述剩余资金40余万元。后上X村建造办公楼及相关支出时,村长孙某、村书记蔡某多次向驻村干部黄某调用该笔资金,其中2007年3月28日村长孙某向黄某借得20万元用于个人还贷,至2007年7月18日归还;上X村于2007年6月26日借款20万元、2007年7月18日借款20万元用于村相关支出,黄某在2009年1月15日一并收回40万元。2009年1月15日,上X村开具村集体资金统一收款收据,将伟某公司赞助款50万元收回入村账。该40万元作为上X村的工程款、材料款等支出。故村账显示:2009年1月15日,收回存放驻村干部道路集资款50万及利息3184元。

  分歧意见:

  对于街道驻村干部黄某与上X村村长孙某、书记蔡某等人的行为定性,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资金是村集体资金,街道驻村干部黄某与上X村村长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在街道驻村干部保管赞助款期间,对该笔赞助款实际上企业已经脱管,且于2009年1月15日,上X村收回存放驻村干部道路集资款50万及利息3184元,既然是收回,故公司的资助款应视为村集体资金。2007年3月28日村长孙某向黄某借得20万元用于个人还贷,至2007年7月18日归还,超过三个月,应属挪用村集体资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企业资金,该企业是附条件的赠与,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在事先约定款项的用途,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本案设定的条件就是所捐款项用于造路支出,专款专用,在条件成就即道路造好之前仍属企业资金,故本案挪用行为可构成挪用企业资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属公款的范畴。街道驻村干部黄某与上X村村长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该笔由企业捐赠造路的款项是具有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该赞助款属企业资金,详析如下。

  一、 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挪用资金罪,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这些人如果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规定,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处理。本案中,黄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街道的驻村干部。受伟某公司委托保管、监督该笔资金的使用,实报实销,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挪用资金罪的使用人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本案中,黄某受伟某公司委托保管、监督该笔资金的使用,却私下多次出借给上X村及该村村长个人,上X村村长明知是企业的赞助款未到村账而借来使用,主观上有挪用的故意,那么资金的挪用人不构成此罪,使用人能否构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法律仅就挪用公款罪专门作了“共犯”的规定,而没有对挪用资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关规定、解释。《刑法》第272条也是规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资金使用人构成犯罪。刑法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故本案使用人孙某向黄某借得该笔资金中的20万,不构成挪用企业资金罪。

  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款物。关于“公款”的含义,应结合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么“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形:(一)国有款项。具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公司、企业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具体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集体所有企业,以及经济合作社、信用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款等;(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款项。(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五)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款(参见《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之规定);(六)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扶贫等七种特定款物(参见《刑法》第382条第2款之规定);(七)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中资金。(八)其他公款。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也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

  再根据《刑法》第272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黄如虎是街道驻村干部,受街道委派到村,协助管理村务,其在代为管理村资金(或企业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借给孙福来的20万元能否定罪?

  本案伟某公司资助50万元给村造路,虽具有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性质。但街道并未授权驻村干部黄某进行保管,并非公务行为,其接受伟某公司的转委托权,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是民事委托关系;赞助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是企业资金,村收回入村账未征得伟某公司的同意,是对企业权益的侵犯。故黄某与孙某的使用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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