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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薪酬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1-13

职工薪酬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职工的范围包括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外,职工范围还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以及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1 职工薪酬基本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二)职工福利费;(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四)住房公积金;(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六)非货币性福利;(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或补偿,包括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企业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受赡养人、已故员工遗属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属于职工薪酬。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差异分析:税法定义的工资薪金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第(一)、(四)、(六)、(七)、(八)项职工薪酬相对应,此外,股份支付也应属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范畴。税法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社会保险费等项目独立于工资薪金之外,并且分别规定了税务处理方法。

  2 工资提取数与实发数不一致的财税处理

  差异分析:税法规定工资应当按实际“发生”数在税前列支,提取数大于实发数的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需要说明的是,从合理性考虑,企业在次年汇缴申报期前(次年5月31日前)补发报告年度提而未发的工资,应当视同报告年度实发工资。企业在在次年汇缴申报期前补发报告年度的以前年度的工资,以及企业在汇缴申报期后补发以前年度(包括报告年度)的工资,都应当作为补发年度的实发工资。

  3 特殊情况群体工资的财税处理

  3.1 残疾职工工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单位(必须符合规定条件,下同)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差异分析:单位支付残疾人员工资,在全额扣除的基础上,还可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在不亏损的前提下将形成永久性差异。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7〕92号文件所说工资的范围,是《实施条例》明确的工资范围,而不是企业会计准则明确的职工薪酬范围。

  3.2 研究开发人员工资

  《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因此,企业从事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也可享受加计扣除。但加计扣除是否受到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的限制,目前仍不明确(老税法规定加计扣除受到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的限制)。

  4 社会保险费的财税处理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差异分析:税法对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税前扣除作了一定的限制,企业发生的超标准补充保险和超范围商业保险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永久性差异)。我们认为,税法的这种限制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企业为职工负担的补充保险和商业保险都应当并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与发放现金并没有区别,都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也可直接发放现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如此可避免纳税调整。需要说明的是,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险费可以在税前直接扣除,而会计处理时,有些保险费计入了生产成本,有些保险费予以资本化,并没有在税前直接扣除,考虑到这些保险费将来会通过间接的方式在税前扣除,因此会计与税法不存在差异。

  5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财税处理

  5.1 职工福利费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差异分析:第一,此处所说“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并且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而不是工资薪金的提取数总额。第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如果企业职工福利费的提取数大于实际发生数,那么差额部分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得额,如果企业职工福利费的提取数小于实际发生数,那么差额部分应当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所得额。此差异属于暂时性差异,“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的计税基础始终为0。第三,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如果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那么将形成永久性差异,超过部分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2 工会经费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差异分析:职工工会经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与职工福利费相类似。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应当以《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准。

  5.3 职工教育经费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差异分析:与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不同的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超支部分结转扣除从损益表的角度来看,属于时间性差异;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来看,属于永久性差异,不属于暂时性差异(未引起资产或负债的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发生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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