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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的本质:“扶权论”的理论视角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4-09

社会法的本质:“扶权论”的理论视角

  中图分类号:DF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5)05-0020-007

  一、问题的缘起

  社会法理论基础是民生领域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关系理论的抽象概括而形成的基本原理,它来自社会法的实践,又应用并指导社会法的实践,是社会法理论与实践关系的运动规律的抽象描述,对此学界毫无争议。然而,在社会法理论基础的内涵方面,特别是社会权利本位还是社会义务本位的问题上面,社会法学界的认识还很模糊,在当今中国社会法治建设需要的新形势下,学界看到了西方传统社会法理论基础的缺陷,但却很少有人提出适合当今中国社会法治建设需要的社会法理论基础。这样,必然在某种程度上负面影响了社会法实践。

  在法理学界,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之争早已成为过去式,权利本位的主张一直作为法理的主流延续到今。但是,在中国社会法学界,由于研究社会法理论的时间较短,更多了解和研究外国社会法理论成为时髦,并且较多主张运用外国社会法理论基础的学说来指导中国的社会法实践,而国外社会法理论基础的学说,又是以社会义务为本位的,诸如:扶助弱者理论、社会福利理论、社会安全网理论,等等,均以社会义务为法律之中心,以此为指导的立法皆系义务性规定,而且对不同身份的主体规定不同的社会义务。这样,就使中国社会法理论基础的认识较多局限于社会义务本位上了。

  在此,笔者并不是否定社会立法规定社会义务,而是认为应当在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的关系中,以社会权利为法律之中心,社会义务依据社会权利而展开,因为社会法盲目规定社会义务,特别是社会给付义务,并没有对应社会权利的需求,或者没有有效反映社会权利的扩张要求,以致出现社会义务“不公正”和“浪费式”规定、社会义务盲目履行和无力履行等问题。

  秉持这样一些看法,笔者近几年来不断讨论并提出了“扶权论”,认为这一理论符合中国以民生为中心的社会法治建设的需要,它主张以社会权利为本位,强调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有限互动。由于笔者近几年对其讨论是零散的,因此,需要在此将这一观点和主张系统地论述,期望激发社会法学界的更深入讨论。

  二、自由权和政治权之后的社会权生成

  从历史看,公民基本权利领域是随着人类社会的演化而不断扩展的。原始阶段后期的人群,经济活动出现的简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致使基本民权意识萌生,但政治活动还处于朦胧状态;后来随着国家的出现以及疆土的扩大和人口的增加,越来越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使得基本民权逐步生成和扩张,愈加重要的政治活动使政治权力得以产生和发展;但是,人们需求的无限性与生产力水平相对低下的供给有限性的矛盾一直是常态,加之依靠政治权力的利益集团的巧取豪夺,使财富分配不公及导致的贫富差距悬殊屡见不鲜,对此,不断扩张的基本民权(主要表现为自由权)根本无力对应,后来产生的政治权利能够发挥的作用亦很微弱,争取生存的法则在这时经常表现出社会冲突,有时会造成社会动荡,给占统治地位的利益集团造成威胁甚至打击,致使他们关注甚至承认贫弱者权利。历史证明,正是人类社会的这种演化,才使公民基本权利得以扩展。20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施密特就将公民基本权利划分为三大领域,即“自由权”、“政治权利”以及“社会主义的权利”。[1]英国著名社会学家T?H.马歇尔则认为,公民权的演化经过了基本民权、政治权和社会权三个历史阶段。

  从根本上说,公民权演化出社会权,始于人类社会运行中竞争和协同的关系变化。笔者认为,社会是人群与人群交往的系统,而人作为人群中的个体,具有自然的和社会的双重属性。自然的人具有与动物相似的属性,亦即为了生存和生理需要,通过竞争谋求生存资料和生理的满足;社会的人是在人和人、人群和人群交往中存在的,其间往往用较高级的语言和思维进行沟通和协调,并创造出道德照顾彼此的关切,从而形成了一定范围的协同力量,旨在共同抵御危害和创造更加丰富的生存需要。[2]正是人的这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双重属性,才决定了人类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竞争和协同的关系。当然,在这一关系中,最残酷的是人与人、人群与人群的竞争,他们各自在生存资料供给一定的情况下,运用各种手段争相获取更多的份额,于是使历史无时不刻不在造就贫富差距悬殊的情景,生出无数的贫弱者,进而演绎了无数抗争、战争和朝代更迭,有时给社会造成巨大的破坏,又不断推动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由此,也使人们越来越懂得“协同”的重要性,越来越懂得“协同”起来跟自然环境、跟同一物种的生物、跟不同物种的生物作斗争对于保护和发展自己的意义,于是展现了协同起来竞争的能量。人类通过这种展现,使自己从开始的群居到部落再到部落联盟和国家,开展抵御危害和创造更加丰富生存需要的各项活动。由此逐步形成了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方式――经济系统――及与此相应的基本民权,并且形成了维持和推动经济系统运行的、掌控权力的运行的方式――政治系统――及与此相应的政治权力。在历史上,掌控政治权力同时较多表现为掌控经济系统运行,当这一掌控为少数人谋利益而使多数人贫弱时,社会就动荡甚至改朝换代。资产阶级革命后,旨在团结多数人革命的宪法赋予了公民政治权,由此,公民权登上了政治舞台。然而,机器大工业的产生和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使竞争发生了巨变,竞争的尖锐程度和范围都是空前的,掌控经济系统运行的政治权力越来越明晰地代表资本家利益运行,大资本对中小资本的压迫、资本家对工人的压迫,变得越来越严重,资本家和工人协同的力量变得微弱下来,贫弱者的不断大量涌现以及无助,已经不是自由权和政治权利的行使所能解决的了,贫弱者需要社会扶助的权利也已经远远超出自由权和政治权利的范围。近代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自由权体系和政治权利体系对竞争中的贫弱者无异于画饼充饥,根本不能保证他们享有需要社会扶助的权利,结果只能使劳资矛盾和官民矛盾愈加尖锐,继而发展为社会动荡。面对这种威胁,政治权力既要妥协,又不能任由公民政治权利无限扩张,于是,寻找新的出路成为必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18世纪开始建构新的具有“补救”性的系统――贫弱者需要社会扶助的权利的系统――狭义社会[3],并通过社会法律认可贫弱者需要社会扶助的权利――社会权的存在,就是这条新出路的举措。   从工业革命后人类的“协同”方面看,工业革命不仅实现了从传统农业社会转向现代工业社会的重要变革,而且加深了生产的社会化程度,进而导致某一人群对外在的另一些人群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决定了紧密依赖型的社会人群关系的形成。激烈的竞争是当资源需求量严重超过供应量时所产生的相互作用的形态,人类为了防止竞争发展成为人们之间的一种直接对抗关系,造成更大的危害,就必须制定一些各方都必须遵守的“协同”规则,以此降低社会风险。生产过程的社会化使生产过程从一系列的个人行动变为一系列的社会行动,决定了彼此分散的行动体系尽可能地协同起来,使目标、手段和从属的结果都得到合理的考虑和权衡。人群的社会化表现为:从小范围群体之间相互依存和联系到更大范围群体之间相互依存和联系;人群划分更加细致使不同人群(诸如劳动者、贫困者、老年人、残障人、未成年人等)外化为社会人群,他们对社会扶助的需要的增长日新月异,从而使引发社会风险的因素不断增大,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威胁甚至破坏社会的安全稳定,由此决定必须通过降低社会风险的一系列办法,诸如:制度、机制等。[4] 不同社会化人群的社会权就是这样生成了。

  人类进入20世纪,社会权呈现快速扩张状态。以科技进步为核心的协同竞争的生产方式促使人们有更强的生存能力,因此,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并承认就业权及与此相联的受教育权和健康权;同时,竞争的加剧导致更严峻的生产安全威胁,自然灾害对诸多人群生存能力的破坏力也越来越大,不同人群享有安全保障权、为社会尽维护安全义务时而受到伤害的人享有社会补偿权、享有社会预防灾害权和灾害发生后的受解救权,等等,逐步为法律所确认。可见,20世纪后,社会权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贫弱者需要社会扶助的权利,而是全部人群(不同人群之和)需要社会帮扶来获取生存能力的权利。由此,一些学者对社会权内容作了新的描述。英国著名社会学家T?H.马歇尔认为,社会权包括:一是最基本的经济福利与安全,二是完全享有社会遗产,三是根据社会普遍标准享有的文明生活。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十几年来的社会法确认的社会权,已经并正在尽情地囊括全部人群需要社会帮扶来获取生存能力的权利。笔者近些年的研究中,首先将社会权作为一种需求权,认为社会权在形式上是对社会帮扶义务的需求,实质是对提升生存能力的需求;同时,又将社会权描述为“脱困”权。这里的“困”不是指生活困难,而是指提升生存能力的权利缺少社会帮扶而无法实现的困难。社会权缺少社会帮扶是社会矛盾形成的基本原因。

  三、自由论和政治论之后的社会论偏向

  理论历来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并根据现实生活的变化进行修正。在基本民权(主要是自由权)和政治权发展到社会权的过程中,理论也随之发展和不断修正着。

  适应基本民权(主要是自由权)需要的理论主要是自由主义理论,它反映了自由竞争时期资本主义的经济利益和政治需要,其核心范畴是“自由”。英美传统经验主义的消极自由主义“把自由看成是没有约束和限制”[5];后来,随着正义论的兴起,欧陆传统的理性主义的积极自由主义将自由理解为既有为所欲为的权利又有不损害他人的责任义务。以法国1804年制定的《民法典》为代表的尊重个人自由的西方法律,接受了自由主义理论,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强调民事主体根据自身意愿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允许当事人在交易中通过合意自主选择和实现利益,由此推动了自由放任的竞争模式的形成。然而在这种模式下,人们的经济实力、市场机会、竞争能力、财产状况、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距不断拉大,特别是资本家通过资本的积累、资本的掠夺机会使自身更加富有,而靠出卖劳动力的工人农民则因为没有这样的实力和机会则愈加贫穷。对此,马克思尖锐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用来加剧社会生产中的这种无政府状态的主要工具正是无政府状态的直接对立物。”这一状态的解决只有通过工人阶级的政治斗争,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才能实现。[6]英国的约翰?穆勒在《论自由》等著述中认为,正义的行为,就是能够促进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行为;国家应采取某些干预政策,通过法律手段,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及把不容忽视的资产阶级利益和无产阶级的要求调和起来,限制遗产继承,发展合作社,增加对全民的救济。德国的施穆勒、布伦坦诺认为,国家的公共职能应不断扩大和增加,凡是个人努力所不能达到或不能顺利达到的目标,都应由国家实现。他提出要增进社会福利,实行社会改革,并通过工会组织来调整劳资之间的矛盾,主张由国家来制定劳动保险法、孤寡救济法等。哈贝马斯指出:“自由资本主义的基础被阶级斗争和使社会发生混乱的经济危机倾向所动摇。”这种混乱和危机应当通过国家制定全面计划、市场替代和补偿战略予以解决。其中社会福利、卫生、教育、娱乐、住房等市场替代和补偿政策,是对“旧的市场机制已被察觉到的弱点和危机倾向的反应”,是“国家自觉地试图克服自由资本主义无政府主义地追求利润所造成的使社会分裂的后果,力求使生产关系免除传统的劳资冲突”[7]97-100 。这些理论,既是对自由放任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否定,又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从自由权到政治权利再到社会权利的呼应。

  与“自由论”相适应,社会契约论也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后兴起并发展为政治理论。其主张人人平等,主权在民,认为国家起源于人们之间的某种契约,基本逻辑是:“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无法孤立地实现自己所拥有的自然权利,只有通过人民合意性的约定进入“社会状态”,人民之间为了共同获得公平、正义和自由而一致达成契约,让渡自己的权利交给公共权威即国家,委托国家作为一个公共管理组织,所以国家统治合法性的基础就在于遵守人民的委托,一旦国家违反委托契约,人民就可以撕毁原始契约、推翻国家统治。并且国家在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的同时,人民也要遵守社会契约。这种突出公民政治权利的政治理论与后来社会发展现实产生了许多矛盾,对此,马克思进行了深刻的批判,认为:社会契约论从抽象的个人出发来论证国家和政府的正当性,是一种假象,其掩盖了资产阶级的目的和社会矛盾;而社会契约论的个人主义则是狭隘的自由观,是要资本家的自由,而工人除了有出卖劳动力的自由,其他一无所有,其宣称的自由处置私有财产权也是受经济条件限制的。因此,必须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建立每个人都能自由发展的联合体。[8]   对自由主义理论的批判并提出新理论的不仅仅限于上述理论,还包括保障社会平等理论、社会福利理论。保障社会平等理论认为:自由的伦理形式是公平和正义,公平和正义的实质内容是财富的平等分配。但实际财富的分配上,资本所有者和劳动力所有者之间是失衡的。因此,其代表人物罗尔斯说: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只限于将文明强度提高到每个人都可以享受自由的水平”,“保证每个公民具有最起码的社会、经济地位,并由此促进机会平等”[9]。社会福利理论的代表人物马克斯?韦伯认为:“在当代资本主义条件下,国家的社会福利政策已经开始发挥关键性的作用。各种有组织的利益集团在国家的压力下以及国家利用社会政策的形式来提高自身的权力和合法性,都促进了这些福利战略。”[7]45 1942年,贝弗里奇提交了题为“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的报告,设计了一整套“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制度,提出国家将为每个公民提供九种社会保险待遇,提供全方位的医疗和康复服务,并根据个人经济状况提供国民救助。以奥地利法学家E?埃利希、德国社会学家M?韦贝尔、法学家H?坎托罗维奇和美国法学家R?庞德等为代表的社会学法学派,认为法或法学不应像19世纪前那样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其中,庞德强调法所要达到的是社会目的,法律规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指针;其中社会目的就是社会和谐,而要达到社会和谐,就要由国家承担社会保障责任。

  在20世纪下半叶,适应摆脱高通胀、高失业、低增长的困境,资本主义由国家垄断阶段向国际垄断阶段过渡的需要,新自由主义理论发展起来,他们主张政府减少对经济的干预,实行经济自由化、私有化、市场化、全球一体化。密尔顿?弗里德曼提出:高效率来自市场竞争,如果对低收入者给予最低生活水平的维持制度,会挫伤人们的劳动积极性,最终有损于自由竞争和效率,因此他提出既帮助低收入者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又不挫伤人们的工作积极性,不损于竞争和效率的“负所得税”办法。阿瑟?拉弗、保罗?罗伯茨认为:减税既可以增进效率,又不会有碍于“公平”;社会福利的税收效果是,选择工作所获得的收入与选择领取救济金所获得的收入,两者在数量上非常接近。这样强调“自由”、“市场”、“效率”理念的理论,已经与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不一样了,其突出特征是附带了有限的社会保障内容。

  上述对自由论和政治论的批判并提出新的理论,至少表明了两点:一是早期的自由理论和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契约论,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过程中越来越不合时宜,根本不能面对新的社会矛盾,对解决社会矛盾起不到应有的理论支撑作用,所以提出新的理论顺理成章。二是自由理论对应的是公民自由权利,社会契约论对应的是政治权(公民政治权利和国家政治权力),而社会论特别是社会福利论,对应的则是社会义务(其突出国家的福利给付责任就是义务)。这种没有延续对应权利的做法,主要是阶级矛盾调和的需要,其讨论资产阶级如何通过国家和社会更多地履行扶助贫弱的义务,目的是缓和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

  四、法假定和义务论之后的扶权论内涵

  自由论所强调的自由权有一种假设:个体的人是有个人意志的,而个人意志是能够与他人意志和自然之间和谐的。然而,这一假设是存在缺陷的,一是强调自由的人为了追求自己的幸福,往往会践踏社会公共道德,从而导致社会公共道德水平的下滑;二是无限制地放大和扩充自己的自由,会限制和侵害其他人的自由以及利益,从而会导致多数人的不幸乃至加速和扩大社会的不和谐,比如社会财富的严重分配不公导致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广大无产者的境遇越来越差,与资本家集团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进而出现了越来越激烈的社会对抗和频繁的社会动荡,已经映衬了这种假设的缺陷。对此,一批思想家提出了正义论,强调此自由不能损害彼自由,进而提出了“自由权平等”的自由论。法律特别是民商法的发展,反映了这样的过程。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公平交易的准则,一直规范着人们的交易行为,其背后的根据就是自由权的平等;民商法的假设就只能是:交易双方的交易(横向)权利是平等的。就此笔者认为,民商法的理论基础应当是“保权论”,即保护平等交易权利的理论。[10]52-53

  政治理论所强调的政治权的假设,也是存在缺陷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权力来自于个人的自然权利,每个人都有政治表达权,社会契约的订立必须经过全体人民的合意,国家所作的决策必须经过所有人民的同意,据此提出政治权是全体人民共同权利的假设。然而,由于每个人的个体利益和诉求千差万别,某一群体所要表达的利益诉求有时并不是其他群体所需的,因而会导致他们的利益诉求很难得以主张,特别是掌握政治权力的利益集团在本质上具有扩张性和侵害权利的特性,时常会出现假借主权者的名义践踏人民权利的现象,更加束缚了非统治集团特别是贫弱者的利益诉求,证明这种假设根本不成立。所以,后来的政治理论才更加强调正义和权利平等。美国著名法学家、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罗尔斯的权利学说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社会正义原则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平等的权利是正义的前提,正义是权利的重要原则,这种权利(即基本自由权利)的平等,是个人要求治理者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可见,平等权利学说是认知社会契约论的实际缺陷的反映。与现实中的政治权力与全体人民共同权利不平等相应,资产阶级宪法和行政法,从根本点上提出一个假设:政治权力和人民权利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纵向的国家政治权力与人民共同权利的不平等,所以,理论家才提出要平等,反映在宪法上,则要突出公民权利,在行政法上则要突出“控制行政权”,于是一些理论家提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控权论”。[11]

  实践证明,民商法的假设――交易双方的交易权利是平等的(横向关系中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根本不能对应由事实上的不平等、不公正引发的贫弱或者生存能力低下的状况,其主要是因为民商主体(个体)单独解决贫弱或者生存能力低下的问题简直就是天方夜谭,例如,任何企业都不可能在公平交易中独自承担工人工伤、失业、医疗、养老等费用,如果这样做,只能是倒闭。至于宪法和行政法的假设――政治权力和人民权利是不平等的(纵向关系中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承认了不平等的现实,并且力求通过规定公民权利来解决这一不平等的问题,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固有的矛盾,决定了政治权力和人民权利之间实质不平等的问题难以解决,贫弱或者生存能力低下的状况仍然普遍存在。   要弥补上述缺陷,只能在能够直接对应贫弱或者生存能力低下状况中寻找答案,经过实践,人们找到了社会法这一弥补其缺陷的出路。与民商法、宪法行政法的假设不同,社会法的假设――社会主体的权利是不平等的(横向关系中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这一假设承认“富强与贫弱,生存能力低下与生存能力很强”的根本上的不平等,以及由此决定的不同主体权利的不平等。它切实对应了由事实上的不平等、不公正引发的贫弱或者生存能力低下的状况,特别是社会给付义务的规定,直接对应了贫弱或者生存能力低下的群体并为缓解这一群体的生存危机提供了法律保障。

  早期的社会法,主要是扶助贫弱的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均突出国家的扶助义务;现代的社会法,主要是提升生存能力的法,它突出了国家和社会的帮扶义务,强化了“就业促进”义务的中心地位,并围绕“就业促进”展开教育促进、健康促进和社会扶持、社会维权等一系列社会义务。这样的义务本位法,其实已经偏离了法律重视法权的逻辑,当然,这一偏离是有理论支撑的,新的理论以反对不公平为基础,在试图束缚国家政治权力扩张时强调国家的义务,于是生成了以国家给付为主的社会保障(福利)论。正是在这一理论支撑下,社会立法也更多转向规定国家给付为主的社会保障和福利给付义务,而忽略了规定社会权利。

  笔者认为,社会义务是一种汇集的解困义务。其作为一种解困义务,是对权利主体在提高生存能力过程中遇到困难或者困境时履行的;其作为一种汇集的力量来解困的义务,是因为社会权利主体的脱困权利要靠法定义务主体承担解困义务来实现。

  笔者还认为,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是一种“需求”和“供给”的对应关系。(1)社会权利是一种机会性需求权利。其作为一种需求权利,是提高生存能力需求的“量”的权利(包括在脱困过程中需要公平机会的权利);同时它也是实现提高生存能力机会的权利,即实现脱困机会的权利。(2)社会义务是一种对应性供给义务。其作为一种供给义务,即履行解困义务主要以社会给付来完成(这里的社会给付包括社会资金、社会服务、社会政策);同时其作为一种对应性义务,是对应社会需求权利而确立并履行的义务。

  在实践中,社会权利和社会义务都应当受到约束。因为:(1)社会义务的约束在于供给的有限性。在资源供给有限而需求无限的关系中,社会义务总体上要受到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约束,使得社会给付必须限制在能够给付的能力范围内;同时,鉴于地区差别和人的地位不同,对各种机会公平的挑战无时不在,社会政策的倾向以及对不同人群的具体给付义务也不可能相同,从而会进一步约束社会义务。(2)社会权利的约束在于需求的无限性。人们在实现提高生存能力的目标的过程中,同时也是在这种需求的“量”的社会权利扩张中,总会遇到时间、空间和各种资源的限制,于是人们也就不断地为自己制造出更多的难题和更大的麻烦,例如规定基准,进而又要花力气,克服这些难题。

  社会保障(福利)理论并不适用上述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的对应关系要求,其支撑的社会保障(福利)法是以社会义务为本位的,并没有顾及社会权利“需求”是否存在,按照传统立法思路(考虑现实情形的对应性和各种可能性),主观地设定社会保障(福利)的给付义务,较少规定权利上的基准,致使社会义务缺乏与社会权利的对应,造成社会义务的盲目和混乱。

  对此,笔者主张衔接法律重视法权的逻辑,构建突出社会权利本位的、直接反映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的“需求”和“供给”的对应关系的社会法。其中,概括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的“需求”和“供给”的对应关系的理论,笔者简要称其为“扶权论”,并认为它是社会法的理论基础。[10]50-51

  五、结 论

  社会法的“扶权论”是指社会法调整社会主体在提升生存能力的过程中发生的帮扶关系的理论,它突出社会权利本位,直接反映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的“需求”和“供给”的对应关系,它将提升生存能力作为目的,将帮扶权利义务的运行作为过程,对应的是:分散的个体可能或者正在面临着许多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或者难以摆脱的困境,而个体性的关系无力使其脱困的现实,通过社会法生成归类汇合的功能,确认相关主体脱困的权利和与之相应的帮扶义务,进而调整脱困权利(社会权)与相关主体履行解困义务的帮扶关系。

  社会法的“扶权论”首先是对法权的历史逻辑分析后作出的结论,基于人类社会竞争和协同的关系变化中,社会权由贫弱者需要社会扶助的权利发展为全部人群需要提升生存能力的权利的事实,判定出社会法应当突出社会权利本位。

  社会法的“扶权论”更是对法权的理论逻辑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法权的理论逻辑起点是自由主义理论,因为其缺乏公正性而受到后来“政治”理论的批判,由此也生成了偏向社会义务的社会保障(福利)理论。因为自由主义理论支撑的民商法的假设、“政治”理论支撑的宪法行政法的假设,并没能根本解决缺乏公正性的问题,于是人们找寻出社会保障(福利)理论支撑的社会法假设,并展开社会义务的规定。然而,社会法的社会义务本位并没有反映社会权利与社会义务的“需求”和“供给”的对应关系,造成了社会义务的盲目和混乱,因此,提出反映这一对应关系的“扶权论”就顺理成章了。

社会法的本质:“扶权论”的理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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