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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与分立中的小股东利益保护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6-06-26

公司合并与分立中的小股东利益保护

  一、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小股东是指与大股东相对而言的不能对股东大会决议施加决定性影响、处于受支配地位的股东,而不单纯地按其持股数量的多寡而定。现代公司决策通常采取平等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公司对全体股东在法律形式上要一视同仁,实质上也要给予平等的对待与保护。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实际上已成为大股东践踏小股东利益的有力工具。公司因合并而失去法律人格、不复存在,小股东要么接受存续公司股份,成为存续公司股东,要么接受现金对价,丧失股东身份,小股东十分被动,没有主动权利。公司合并不论对小股东的即期利益(换股比例、支付金额),还是远期利益(合并后公司经营状况)产生的重大影响,小股东都只能被迫接受。根本原因就在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大股东的霸权实现,小股东利益被牺牲。

  二、公司合并与分立中小股东处于弱势的表现及原因

  (一)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这种侵害常以掠夺方式表现,例如:在合并与分立后新公司对原公司配售新股时,通常把业绩好的股份分配给大股东,把新公司效益不好的股份配售给小股东,迫使小股东在对公司合并与分立有异议时,把股票以低价出售给大股东;公司效益好的营业分离上市时,通常由大股东取得上市公司的股票等。同时在公司合并与分立的信息获得上,小股东总是滞后于大股东获得甚至无法获得公司信息,以至于大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黑箱操作屡屡得逞,从而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上不能做出理性判断和分析,其权益必然受损。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

  董事、监事等是公司管理层的成员,应对公司履行经营管理和监督职责,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有些管理层成员却利用职务之便隐匿公司财产,或隐瞒、迟延公布公司经营状况,或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联合大股东操纵股票市场。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具体操作一般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而他们往往容易被大股东所控制,或他们为了自身利益会主动与大股东勾结,所以小股东理所当然地成了他们共同的剥削对象。

  三、我国关于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制度缺陷及完善方法

  本文将从以下四方面考察我国关于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制度缺陷及完善方法:

  (一)信息公开方面

  公司合并与分立中有效保护股小东利益离不开向小股东提供有关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全面信息。在公司的经营实践中,控制股东把持公司的运作,管理层和董事会黑箱操作的情况相当严重,小股东如果未在公司任职,在信息披露和资源掌控的严重不平衡的情况,想了解公司各方面情况的这项股东的正当权利却很难实现,反之对于控制股东,这个问题基本是不存在的。所以信息公开往往对于小股东来说是片面的甚至是不平等的。因此,我国《公司法》中应该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公司分立时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合并与分立计划书、财务报告、公司营业纪录、公司债权债务状况等。

  (二)提案权方面

  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它是小股东的基本权利,能够保证小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交给股东大会讨论表决,有助于提高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主动地位,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纠正。《公司法》对于提案权的规定过于简单,未详细告知怎样才能使股东提案得到有效的传达和公告,公司应该给小股东提案提供何种方便等。公司法没有在持有股份的持续时间上对可提出议案的小股东做出规定,这就给临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恶意提起将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合并或分立议案创造了机会,若该议案通过,公司利益受损,也必然损害小股东利益。笔者建议对议案提案人的资格认定确定一个标准:第一,在持股人的持股数量或持股比例上设定一个标准;第二,对持股连续的时间做出规定。

  (三)股东会决议制度方面

  我国2005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合并与分立决议需要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合并与分立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显然我国2005年《公司法》只对表决通过比例做了规定,而没有对股东出席会议的有效比例做出规定。若在大股东持有公司2/3以上股权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小股东出席会议,议案也一样可以顺利通过。因此,公司法中应补充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的规定,既要规定表决权达到2/3以上的比例又要规定股东出席人数达到一定比例以维护小股东利益。在德国,股东大会的股东出席人数最低比例是2/3,我们也可以参照这个比数。

  (四)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方面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上决议将对股东的利害关系造成重大影响的议案时,反对该议案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买自身所持股份的权利。这是为了保护控股股东专横下的少数股东而设置的一种法定的弥补性权利,能够维持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

  第一,最大的缺陷就在于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不足。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程序的不完善必将损害实体权利的实现。如果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定,股东可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获得股份价款,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可能会产生诸如谁先交出股票、谁先支付价款的争议。第二,应当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作出一定限制。在公司合并与分立中,为了防止异议股东滥用诉权,已行使了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不得再提出公司特定决议无效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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