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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在试点中应注意的问题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6-10

浅谈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在试点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研究背景

  2014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被称为保险业的新“国十条”。保险业“新国十条”中,着重强调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其中推动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发展使得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成为解决养老问题的焦点。近些年来,国家在探索实施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的中并不顺利,先后在天津、上海两地的试点工作也因一些难点而陷入僵局。

  在2008年,天津市滨海新区进行了国内首个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但是因为在试点过程中没有对应的税务法规支撑,以及个税优惠比例过高等问题,使其试点工作最终被国家税务总局叫停。而后,预计2015年在上海启动的第二次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也未在预计的时间表内开展工作。

  我国着力推进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实质上想通过税收递延优惠的方式引导民众自主安排个人养老问题,减轻现阶段我国老龄化带来的越来越加深的养老负担和财政压力。但现试点工作进行的不顺利也暴露出了诸多制度上的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因此,在制定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试点方案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对国外相应成熟的模式进行研究和分析,借鉴有关税制法制经验。

  二、国外经验

  (一)美国个人储蓄型养老计划

  美国私人养老计划包括适合大型营利性企业的401k计划、适用于小型私人企业的简化雇员养老金计划(SEPs)、服务个体户或私营劳动者的税收合格退休计划(Keogh)、智齿个人独立开展的个人退休计划(IRAs)等多种养老金计划,个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参加和调整,笔者在文章中主要讨论IRAs计划。IRAs是指为个人建立个人养老账户,通过税收优惠的方式鼓励个人参与个人储蓄型养老计划,为没有参与企业养老计划的自雇员或自营劳动者提供安排其养老保险的机会,但对于一些参与其他养老金计划或者收入超过一定水平的人来说,其缴费没有税收优惠。为了体现不同群体的公平性,美国政府对年龄、结婚等条件进行了缴费方面的规定。50岁以上人群每年限额可比50岁以下人群多1000美元。对于婚姻状况不同的人来说,美国政府也设计了不同的缴费模式,不以劳动人员数量而定,而以家庭为单位,只要可以满足家庭成员的IRA费用即可,可使每个家庭能够享受同等的优惠额度。IRA账户在养老金领取的方式上也有所规定:1、若在59.5岁前提取需缴纳10%的罚款,但是若用在补偿医疗费用、失去工作能力、缴纳高等教育费用或第一次购房等特殊情况时可免除罚款2、若在70.5岁时必须领取IRA账户养老金,有最低领取要求。

  (二)德国个人储蓄年金税收政策

  德国的养老保险体系由法定养老保险、企业与行业共同举办的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年金组成。德国在全国推行“里斯特”改革法案,投保人有两种优惠方式选择,一是直接获得一定限额的免税额度,另一是获得政府的直接补贴。对于收入较高的人群来说,免税方式相对更有利,但对于一些低收入者而言,免税额度并不会对整体生活效益产生过多正效益,反而直接补贴则更划算。通过投保人自由选择自身最适合的优惠模式,减少了运作成本,可以最大程度发挥其在养老体系中的补充作用。

  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我国在试点及推广的过程中应注意一些问题:

  1.立法先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由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需要事先确定保障对象、优惠模式及投保账户等有关问题,并且如何和怎样确定优惠额度是其中的难点和重点,不仅要考虑到税收优惠对政府税收收入的影响还要兼顾替代水平和福利累退效应。并且,我国采取分类税制,且尚未建立个人收入信息平台,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与现行分类所得税制相抵触,同时如养老金领取时设计的领取年龄、领取条件、投保人提前退保或提前支取、领取期间死亡等情况,都需要在事先进行考量,保监会要与税务部门协调统一税收优惠额度,将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列入我国税法之中,同时保监会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缴费方式、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资金监管、养老金领取方式作出规定,达到均衡最优点,落实在法律法规上。

  2.区别对待不同参保人群,减少马太效应。为了体现不同群体的公平性,美国政府对年龄、结婚等条件进行了缴费方面的规定。50岁以上人群每年限额可比50岁以下人群多1000美元。对于婚姻状况不同的人来说,美国政府也设计了不同的缴费模式,不以劳动人员数量而定,而以家庭为单位,只要可以满足家庭成员的IRA费用即可,可使每个家庭能够享受同等的优惠额度。在美国IRA模式的基础上,德国在全国推行“里斯特”改革法案,投保人有两种优惠方式选择,一是直接获得一定限额的免税额度,另一是获得政府的直接补贴。对于收入较高的人群来说,免税方式相对更有利,但对于一些低收入者而言,由于生活开销已占用收入较大部分,免税额度并不会对整体生活效益产生过多正效益,反而直接补贴则更划算。最大程度发挥其在养老体系中的补充作用。

  我国试点工作中可借鉴美国的IRA个人账户,设立总的税收优惠额度,将企业年金计划和个人养老保险计划进行整体考虑,而不是以个人总收入的百分比进行考量,避免高收入人群强者恒强,税收优惠力度过大高于低收入人群,违背公平性初衷。

  而对于收入尚未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人群而言,他们反而是老年更急迫需要保障的人群,税收优惠对于尚未达到个税起征点的他们来说并无任何作用,无法享受到优惠福利。所以政府可以对这部分人群进行一部分直接补贴,鼓励其参与个人商业养老保险计划,同时也要甄别真正的低收入人群,可由相关单位对其进行收入证明,避免道德风险。   3.设立灵活便携的个人账户。美国的401k计划能取得巨大成功的原因之一在于其计划账户具有便携性。传统的待遇确定型计划使得雇员只有长期为雇主工作才可获得退休金保障,这无疑不利于生产力的流动和分配,而401k计划账户使得个人缴费和雇主缴费部分都属于雇员个人,不受工作变更或工作时间的影响,跳槽的员工可以将其原账户转移到新的401k计划中去,也可转入IRAs账户中,更可保留在原公司的401k计划账户中停止缴费等待退休后领取养老金。放宽资金转移限制是设立该险种的重要前提。

  4.建立统一国民收入信息平台,加强法律监督。我国个税体系采取分类税制,尚未建立起统一收入信息平台,相对于企业而言,政府更难把握个人真实收入水平。而企业掌握个人收入水平信息较多,使得企业更易成为安排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的主要力量。但这就会让一些不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自雇员无法参与其中,使得一些更需要个人养老保险计划的人群不自觉的被排除在外,建立统一过敏收入信息平台迫在眉睫。同时,税务部门保障投保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对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避免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成为偷税、漏税的工具,保险监督机构也要对养老金的资金运用和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监管。

  虽然个税递延型产品可以有效刺激居民对于养老保险的需求,减轻政府在社会保障的财政支出压力,并且可以解决一部分自雇员的养老保险问题,但是税收优惠方案也会相应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和社会公平性问题,所以如何设计相关税收政策至关重要。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商业养老保险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没有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运行机制安排。在试点运行的过程中首先要解决财务机制、运作模式、法律监管、涉及部门的权责界定等问题。并且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企业年金、个人储蓄型产品,建立和发展多层次的养老体系制度,充分发挥其在养老保险体系中第三支柱的补充作用,引导民众可根据自己需求来自主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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