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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6-21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理论和实务中经常被人们混淆,它们有共同地方,即在保险人挽回经济损失方面具有共同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取得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这种索赔权利的转移,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保险公司,追偿权则不同,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损失,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是对自己损失的补偿。如果把这两种权利混同的话,对保险人的追偿会产生不利影响,容易产生纠纷。

  一、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性质

  追偿和代位求偿在英语中分别用“recovery”和“subrogation”表示,追偿表示收回失去的财产或权益,代位求偿表示权利的转移。

  追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请求代偿发生的损失,经常出现在保证保险中。在保证保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履行了财产保险的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保险赔款义务或者部分的保险赔款义务。除了保证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但该追偿权的性质在学界广为争议。

  代位求偿权是指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可以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请求损失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简而言之,代位求偿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行使的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区别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经常出现,也经常被人们混淆,下面讨论一下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不同

  保险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最大的区别的就是保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前面提到的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不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还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为了防止骗保的情况,若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该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可向其代位求偿。而在保险追偿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如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即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向被保证人即保险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二)保险人行使权力的理论基础不同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要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补偿性。所以在这过程中,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事故中获得额外收益。这种补偿性从法条中可以体现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的内容,排除不可抗力、意外等事由,保险公司在旅行赔偿义务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

  (三)保险人行使权力的程序不同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先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然后取代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进行索赔,这过程中有一个法定的权利移转,在保险实务中,权利移转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第三人索赔。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一般情况下,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人履行了对权利人的赔付责任,不需要经过权利转让程序,保险人即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三、保险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8日,张某因醉酒驾驶,犯危险驾驶罪而获刑并被吊销驾驶证。2012年6月25日,张某在大地财保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8月2日9时10分许,张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其村塘边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2日,该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未取得驾驶证且未靠右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李某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19日,法院判决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损失120000元。2015年7月29日,大地财保依生效判决向李某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因张某未向大地财保返还120000元,大地财保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交通事故先行赔付款1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追索权利的性质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取得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本案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交强险理赔款后,代受害第三人而不是侵权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追偿,显然有别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该案中,投保人为侵权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李某支付赔偿金之后,有权向致害人李某进行追偿,从法理上是符合逻辑的,从司法解释上,最高人民法院也规定驾驶人未取得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驾驶人张某被吊销驾驶证后致第三人李某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其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作者单位:华北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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