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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受益权的分析与改善构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7-27

人身保险受益权的分析与改善构想

  作者简介:温雅慧,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05-02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这一双务合同协议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死亡、伤残、疾病等后果,或在保险期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现实中,保险领域中的理论问题和司法实践争议日益增多,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作为保险领域中很重要的理论,在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一、人身保险受益人概述

  (一)内涵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界定了“受益人”基础内涵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基于此,可以看出此条款先将外延界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即“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定概念;而对比财产保险,其中就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术语。其次,“受益人”的产生必须是经指定的,且法定指定人应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再者,指出了“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除投保人外,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虽然,投保人将自己或者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无可厚非,但是将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且其与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话,则存在道德风险问题,而这也将引出一个争议性的话题,即在人身保险中,是否需要有保险利益的存在?换言之,是否需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法律地位

  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法律上的人格、权利能力或者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即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下文将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两个层面上具体分析人。首先,保险受益人存在的理论基础,从历史角度看,在解决第三方受益人的问题时,保险合同最开始采用的是类似信托的方式,也即委托人(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基于对受托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被保险人的保障利益)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其次,从法律角度探讨保险受益人,我国法律原则认为人身保险受益人不受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可见,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忽视了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如此看来,这一项立法可能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护,从而引致道德风险。

  二、人身保险受益权解析

  (一)受益权与继承权

  受益权与遗产继承权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具有同一性,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则保险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两者的相同之处为: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当受益人或继承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或者被继承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都会丧失其应享有的权利。而两者的不同点则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当然不同、享受权益的主体及确定方法不同。此外,义务也不同。受益人只负有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义务,而继承人的义务则较为复杂,如遗嘱继承人的附有义务、在继承的有限范围内有偿还债务的义务等。

  (二)受益权与债权

  债权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他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上权利。其与受益权的相同点在于:其一,两者都是一种针对相对人(保险人或者债务人)的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其二,两者都具有不可侵性,具体而言,虽然债权是私法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现,但是其当然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他人不得干预这种既定的法律秩序;同样,受益权则是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一旦相关法律条件具备,受益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则是确定性的、不可侵犯性的。而两者的不同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产生的方式不一样、两者性质不同、权利消灭原因不一样。

  (三)受益权与信托受益权

  信托人将财产交予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理,约定将相关利益给予第三方而产生的权益即是信托受益权。正如上文所述,早期人身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信托的方式,因此,人身保险受益权与信托受益权存在较多相似之处,首先,一般都涉及三方当事人,人身保险关系中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信托关系中则有三个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其次,人身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的主体资格都限制较少,一般不要求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例如,未成年人甚至尚在腹中的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此外,在符合法定条件而实现受益权时,都需要保险受益权人和信托受益权人确定存在,否则会导致权益无效。例如,在人身保险关系中,受益人无法确定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即无效,保险金即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两者的性质不同。人身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而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二是产生的方式不同,保险受益权有法定和指定两种,而信托受益权是根据信托行为由委托人指定的,不存在法定的情形。三是两者权益的内容不同。人身保险一般是以人的健康乃至无价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的,所以保险受益权一般包括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保险责任准备金返还请求权,并且保险受益人获得的数额在合同订立时是相对确定的;相反地,信托受益权益是可能随着信托财产的变化而变化的,即在合同成立时就已具有不确定性。   三、相关人身保险受益权的法律问题

  篇幅有限,本文仅例举两个问题以供交流探讨。

  第一个问题:关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在人身保险合同三方当事人中,投保人开启了法律关系的大门,被保险人关系着保险关系的存续,而受益人则决定了保险利益的归属。因此,受益人的确定必须有着明确的、完善的法律规定。由《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首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其次,若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无需任何人同意;最后,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则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若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法律赋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是合乎法理的,前者是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着保险费缴纳等义务,后者的人身重大安全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让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也是合理的;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要充分考量受益人指定这一法律行为对其重大人身安全的影响程度,因此,法律也要赋予被保险人以“同意权”,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二个问题:关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43条、第45条规定了受益权丧失的条件。但是比较第43条第一、二两款的规定,仍然存在一点区别:受益人若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也会丧失受益权,可见,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既遂的情况才会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后果。因此,法律对于受益人的要求和限制更为严格。其次,在死亡保险中,合同成立之日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出现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除自杀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以外),同样会导致受益权的丧失。最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因抗拒依法而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也免于赔付。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实施一定行为时,都可能会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后果。关于这三条规定,笔者认为不足之处在于法律规定有疏忽之处,如果指定了数个受益人,而只是其中一个受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其他受益人是否一律丧失受益权?若不丧失受益权,其受益份额是否包括丧失受益权之受益人的份额?这都是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 完善人身保险受益权的法律构想

  以人身保险受益权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现状来看,笔者认为对其完善的重要举措,即在于对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法律规制,最大限度避免道德风险。因人身保险合同自身存在的一系列特点,决定了其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所以,对于受益人制度的规制与完善应以尽量保证受益人利益与其他保险关系人之间的平衡为主要手段,严格限定受益人的范围,避免让投保人毫无约束的随意指定与被保险人无任何保险利益的第三人;换言之,不仅被保险人要充分考量受益人指定这一法律行为对其重大人身安全的影响程度,法律也应赋予被保险人以“同意权”,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对受益人的范围应当界定在“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范围之内。并且维持被保险人可任意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定,但要增加“除非明显违反投保人意愿”的限制条件,以适当均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

  五、 结语

  基于客观事实而论,在人身保险合同领域,关于保险受益人和受益权的规定还存在很多问题,不仅有法律理论、逻辑上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也常见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出现,特别是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很容易导致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亡的情况发生。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和框架下,必须加强相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法律规则调整,综合考虑实际现象与问题,进一步完善立法,最大限度降低相关道德风险的发生机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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