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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本弱化税收规制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8-01

企业资本弱化税收规制研究

  作者简介:吴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89-02

  一、“一带一路”背景下税收环境变化

  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哈萨克斯坦首推“丝绸之路经济带”,在印度尼西亚首提“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二者合称为“一带一路”(One Belt & One Road),以刺激我国对外投资。我国税收环境在此背景下产生了较大变化:

  1.股权分置改革使得企业对待融资方式更为谨慎。股东利益受融资成本高低及政策影响更加明显,因而企业较之增发、配股等股权融资方式,加大债务融资的力度会愈加明显,是为资本弱化的一定诱因。

  2.降低融资实际成本。目前对外承包工程在项目远高于国内的发展前景下,企业势必增大对外投资,然而在政府金融支持力度有限、融资成本高、保费高等背景下,通过减少税收,降低实际融资成本,成为了企业减少跨国企业税负的重要手段之一。

  3.两税合一使得资本弱化指向性更明确。2008年我国开始实行内外合一企业所得税制,改革后企业通过资本弱化将本为企业所得的股息分红以贷款成本代替,对于税率的考量程度降低,指向性更明显。

  在企业投资中,股权和债务等融资方式已经占据主导地位,因此企业资本架构筹划日益凸显其重要意义,其中包括对资本弱化法则的合理运用,然而企业对其滥用以规避税收的情况也日益增多。

  二、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是指企业为达到避税目的,以贷款方式代替募股方式进行投资或融资,使得资本结构中债务资本大于权益资本的资本结构安排现象。企业融资渠道在当下主要有权益性融资和债务性融资。一般认为,当企业的权益性资本与债务性资本之比小于1时,即存在资本弱化。

  在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企业所得税率不一的情况下,债务利息的抵扣使得债务性融资相较于股权融资,有以下优势:

  1.周期短,融资方式灵活便捷。

  2.出借人能够以一种类似分红的形式得到收益。

  3. 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债务性融资所需支付的利息可以作为费用在计算公司应税所得时予以扣除,而股权融资则不可。

  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对外投资时愈加青睐债务性融资渠道,而本合法的税盾效应因为缺乏相应统一完善的制度开始被部分跨国公司滥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带来一系列危害:

  1.侵蚀居民国税基。企业通过借贷代替原本的股权筹资方式,利用本息可在税前扣除,且投资人不必在得到返回后二次纳税的优势侵蚀居民国税基。

  2.破坏税收中性原则。完全市场竞争下对负债、股权的收益税率的不同规定驱使人为提高企业债务性资本占比的重要原因,资本弱化现象的产生有违税收中性原则。

  3.加大企业经营风险。债务性资本远高于权益性资本,企业资产和偿债能力不相适应,一旦其中某一环节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企业极有可能将面临高额债务和破产清算。

  4.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资本弱化使得一国税收流失,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和运作,且由于跨国企业一般规模较大,因过度资本弱化形成不当竞争,其诱发系列问题将产生重大影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三、我国对资本弱化的相关规制

  (一)现有规制

  2008年实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之同时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企业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将金融企业债权与股权资本比例规定为5:1,其他行业企业比例规定为2:1。2009年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章以一章节、七条文的篇幅专门对资本弱化管理从关联资债比例、利息支出划分与应税额度计算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总体而言,我国采用的是固定比率法,而在实践过程中结合了正常交易法(独立交易原则),目前已经基本建立起对资本弱化的税收制度,为规制该现象,减少税收流失提供了一定标准和判断、裁定依据。

  (二)“一带一路”背景下的规制不足

  随着“一带一路”的不断推进,我国涉外贸易与投资活动日益增多,对外投资发展的多为位居亚非拉的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出于建设及经济交往需要往往通过降低贷款利率、税率或者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外资,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势必将加以利用。然而对外投资过程中,资本弱化对我国税收规制路径提出了新的挑战。

  1. 立法不足,规制方法有待明确。我国对于资本弱化的规制条款散见于各法律法规中,其中整章节性的规定置于2009年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文件中,税制规定不系统,其法律位阶与效力不强;且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出现了巨大增长,资本弱化所产生的税收方面问题层出不穷,给我国财政税收带来了相当的损失,而自2009年以来,该方面的法律法规文件便较少更新,债权与股权资本比例长期维持在金融行业5:1、非金融行业2:1的一般水平上,立法不足。

  根据我国现行的制度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固定比率法,并辅之以独立交易原则,而这一方法作为原则性规范尚未纳入法律法规文本中,使得在遇到具体疑难认定时无原则指导,不利于在涉外纠纷中维护国家和企业税收利益,因而对于资本弱化的规制方法仍有待明确。   2. 债务资本比例确立不足,行业区分度不大。对于债务资本比例的规定,目前仍然仅依金融行业和非金融行业划分为两个比例,然而在“一带一路”背景下,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的债资比例规定为5:1,而在许多发达国家,该比例已达到10:1甚至20:1,从这一角度而言亦对我国融资产生一定限制;而企业投资主要集中的基础设施、能源、文化旅游行业企业亦需要大量资本进行对外投资,对其统一的2:1债务与股权资本比例限制使得非金融行业间区分不明,无法应对个例,在企业融资渠道上缺乏灵活调整性,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跨国经济交往与合作。

  3. 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界定存在模糊。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新兴的金融工具兼具有股权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点,其性质难以判断,因而在计算资本比例的时候易引起歧义与纠纷。例如可转换债权,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债权性投资必须有明确投资期限或特定投资条件,持有者负债权益期限不确定,投资环境不稳定,难以将其单独划归为债务性融资或者股权性融资。

  4. 超额部分面临双重征税,国际投资受抑制。应当看到,对资本弱化的规制同样会对资本的跨国流动、企业跨国投资导向产生一定影响。投资收益超额部分按照股息进行税收征收,且在二次分配时面临双重征税,根据我国当前企业行业的债资比例,在涉外针对大型项目进行融资经营时,极易面临债务性额度超过比例情况,使得国际投资受到一定程度抑制。

  四、完善对策

  (一)完善立法,明确规制方法与原则

  税收法制尤其是资本弱化相关规定的系统化有利于在立法层面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完善,将基本规制原则、方法等以较高位阶的法律法规形式加以固定,明确我国采用固定比率法和独立交易原则相结合的税收计额方法,根据当下企业涉外贸易经济状况及时以部门规章等对具体股权与债权资本比例加以及时调整,并与税收优惠与抵免的相关政策制度做好衔接。

  (二)借鉴域外经验,细化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区分标准

  在金融交易税制发展较为完善的美国与荷兰,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的区分标准之一便是本金的偿还条件与利息,我国目前仅明确规定债权性投资需要偿还本金,但未规定本金收回的具体条件。由于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在投资风险、偿还方面有着较大的不同,在这一方面可以考虑参考更多域外规制方法,以具体的偿还条件有无和利息的约定对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做判断,且需当这些偿还条件与利息的规定因素与公司经营状况、权益市场波动无直接关系时,方为适当。

  (三)加强国际税收合作

  1. 税收协议签订。“一带一路”的发展和合作需要我国与合作国家尽快签署内容详善的有关税收协议,确定双方国家在跨国企业投资经营活动中的税收管辖权、各项税率及优惠抵免政策,对股息和利息及其计税时的扣除限制重新进行具体界定,通过所得来源地国和居民国之间的协商,尽量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从根本上消除企业资本弱化行为的动机。

  2.税收情报交换。企业跨国进行资本弱化活动时势必涉及多方国家,对于企业在居民国注册资本结构,跨国融资情况,在投资所在国与被投资所在国的收益分配及税收缴纳情况等需要多国之间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依据税收协议建立固定的情报交换制度,增加自动、自发的情报交换,加强调查审计,明确多方主体、纳税人与纳税机关之间的举证责任,加强部门间合作,建立税务横向联系机构,促进整体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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