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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税收调控问题探讨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8-06

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税收调控问题探讨

   一、引言

   许多学者认为,税收的有效规制能在一定程度上对高管薪酬起到控制作用。Wagstall et al(1999)对12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再分配效应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借鉴,从中比较发现我国个人所得税在调节高管薪酬方面存在不足;Bird&Zolt(2005),他们的研究强调了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高管薪酬的调节没有起到很好的分配作用;Murphy(2012)深入研究了政府税收政策影响企业高管薪酬的作用机理及其功效;陈玉逐、吴兵(2002)通过实证分析不同类型税率的不同效应,发达国家通过减少税率档次、提高初始税率和降低最高税率的方式,对个人收入分配进行有效的调节;高培勇(2006)认为税收是最适宜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手段,应加强税法体系建设,使其真正担当起调节贫富差距的重任;黄再胜(2013)认为,对高管薪酬开征附加税会导致企业为了增加高管的税前薪酬,致使高管薪酬水平进一步攀升。朱羿锟(2014)认为,税收调节对高管薪酬人力资本化的特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适应性,组合运用多种工具可有效调节高管薪酬差距现存的问题。

   可见,国外学者在研究高管薪酬领域方面起步较早,在实践中也十分注重税收对高管薪酬的调节,这对我国在此领域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极具参考价值。国内学者立足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建议,丰富了税收杠杆调节高管薪酬的研究成果,但对具体的税法是否能够有效调控高管薪酬,如何利用税法有效地对高管薪酬进行控制和调节还有待全面的研究,这也为本文的探索提供了空间。

   二、企业高管薪酬税收调控存在的问题

   1、缺乏对股票期权的税法规定

   股票期权是指企业授予高层管理人员在未来的一定期限内可以以一定的价格购买本企业股票的权利。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企业高管。但我国在对股票期权的税法规定方面起步较晚,直至2012年我国才出台有关股票期权等应计入薪酬税前列支的规定。同时证券市场发育不成熟,对股票期权的概念并不明确,规定并不详细,因而在对股票期权转让所应征收的税率和期限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的税收并没有针对股权进行分类设计,只是将个人行权所获得的股票期权的差额计入工资、薪酬。公司授予高管的股票期权所得,也应适当收纳个人所得税。

   2、税收制度及其实施过程仍需完善

   从征税角度看,我国税法将构成高管薪酬的基本工资、奖金、五险一金、国家统一发放的补贴与津贴、股票期权所得等货币性收入列入个人所得纳税范畴。但对于一些高管而言,灰色收入、内部福利往往高于薪酬,这些往往由制度不健全导致。与此同时,税收制度实施和监管的不合理在一定程度上为高管漏税、逃税提供了空间,也造成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国企高管“限薪”失效等现象的出现。因此,为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有效征收,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十分重要。

   3、税收对高管薪酬的调节具有滞后性

   国企高管薪酬问题一直存在,政府在利用税收对高管薪酬进行调节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我国政府从认识高管薪酬这一问题到决定制定相应的政策,存在一定认识时滞;从决定制定政策到实施政策之间存在执行时滞;从政策实施到产生有效的政策效果之间又存在反应时滞。因此,税收对高管薪酬的调控具有滞后性。此外,企业现行运作机制的缺陷也影响着政策的有效实施,直接表现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三、运用税收调节企业高管薪酬的思考

   1、采用混合征收的个税征收模式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用的是分类征收制,即区分收入中不同性质、来源的部分,对每部分按其相异的税率加以计算,并缴纳税款。在这种税制下,作为企业管理权掌握者的高管们可以运用自身职权将其收入类型进行有意识地调整转换,得以达到避税目的。此外,高管收入来源多样且所得形式多元,其在工资薪金之外的所得(如股息分红等)占到了全年总收入的很大一部分。由此,完全以分类的方式征收税款不能足够有效地调节收入,促进公平,为弥补其不足,可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学习国外的先进税制,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混合个税征收模式。

   混合征收模式,即先按照当前分类征收制的方式对收入中类别相异的部分各自征税,再将这些已税部分进行二次的汇总征收。具体的划分操作为:将较难管控的所得,如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入前者进行“分类征收”;而将较为常规的、易于监管的收入所得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财产租赁所得列入后者全年所得等征税的项目范围。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全面综合地对高管的整体收入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以体现税负公平。

   2、明确界定福利性收入的征税范围

   我国目前税法对职工福利的界定还不够完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在福利性分配的征收范围上还不够统一。由此,征税时纳税人可能因此能够有意识地规避纳税,从而影响计税基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以货币形式实现的信息通讯费、车船费、餐饮等补贴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个税的计缴;而此外,如所发生业务可采用实报实销,相关的差旅费、招待费用等则仅计入企业成本,不对此进行个税征收。因此,企业高管可以轻易利用这些法律的漏洞将他们的各项福利性收入通过各种名目计入企业的成本支出,使得自己既能够享受福利,同时也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比如报销个人通讯费用,公费吃喝、旅游,公车使用,公款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因而,要从职工福利方面调节高管的畸高收入,确保其足额纳税,界定福利性收入的征税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综合国际经验与我国现状,建议可按以下方法进行界定:对于国家法定的面向特定人群或政策性福利,如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补贴等不列入征税范围或予以免税;而对于以市场交换为基础,以按贡献或效率分配为原则,以雇佣双方所签协议来确定的,并非人人有份的附加福利(如提供福利住房、额外保险等)进行征税。同时,明确职工福利的法律概念,针对构成职工福利的不同项目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统一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中职工福利性分配的征收范围,明确规定课税对象、税率和税收优惠等内容,同时加强征管,完善对职工福利性分配的课税制度。

   3、完善企业高管薪酬的所得税征管措施

   为调节国企高管过高收入,实现税收的收入调节功能,落实高效的税收征管措施尤为重要。而确保税收征管措施高效可行的前提是,税务机关能够全面详尽地掌握企业高管的真实收入情况。因此,首先对于目前高管收入来源多样化、隐蔽化和所得形式多元化的特点,要建立有效的税收征管机制,完善税务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全面的信息联网制度,实现银行证券、工商、海关等各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强对各项收入信息的有效监控,重点监控企业高管,并为其设置专门的税收档案,从而在达到降低征收成本目的的同时也能兼顾征收效率。

   其次,为了进一步减少高收入群体个税的流失,在加强对公民自觉纳税教育的同时也要完善外在的制度约束。应当完善自行纳税的申报制度,加大对于偷逃税款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强调制度底线。我国国家税务局对自行纳税申报的对象有着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自行纳税制度对于公民自觉纳税意识依赖性过高且违法成本过低,目前高管偷逃税款的现象普遍。因而要完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增加纳税申报的必要信息(如总收入、扣除项目、抵免额度等),以便税务人员切实监督纳税申报是否真实。同时还应该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对于不自行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高管采取严厉的税务处罚措施,督促其依法纳税。

   总之,企业高管薪酬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运用税收杠杆的调控机能进行调节,本文从个人所得税的角度进行一些探讨,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高管薪酬存在的问题,缓解社会分配不公问题。

   (注:基金项目:本文得到江苏省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重点项目《税收杠杆调节企业内部薪酬差距的路径研究》(编号201511117005Z)的立项资助,指导老师树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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