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社会其它论文 >> 和谐社会视野中“以人为本”法治精神的重构论文

和谐社会视野中“以人为本”法治精神的重构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8-10-27

和谐社会视野中“以人为本”法治精神的重构

  (中图分类号]A8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999(2007)02―0007―04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理念,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研究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其中,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必须坚持民主法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更为重要的是需要社会具有支撑法治的“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否则势必与人类追求法治的初衷背道而驰。社会主义法治应该以彻底的解放人为最高宗旨,法律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是适应遵从以人的人性、自由、权力和个体为本,“以人为本”与“依法治国”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然而,作为法治精神基础的“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的研究与培养在社会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不足与缺憾。就“以人为本”思想的历史渊源和对人格的尊重而言,中西人文精神虽然存在一定的契合性,但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却是:中国的“以人为本”思想并没有像西方的“以人为本”思想那样促成了现代法治的诞生,相反却成了德治与人治发育的“温床”。在漫长的专制社会中,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以人为本”的思想不但没有形成自由、平等的传统,相反却严重禁锢了人们的思想,成为支持和维护等级秩序的官方意识形态,使中国的专制制度更加稳固。它表明,在传统的“以人为本”思想中是很难孕育出法治精神和实体来的。因此,重构“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更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而要重构“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必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

  

  法治观念是指人们关于法治的认知、评价和情感体验,是一种带有基本倾向的法律意识。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由、民主、平等以及个人的价值等观念没有内生于中国传统社会的文化观念中,这就造成了数千年来中国社会法治意识和法律制度的严重匮乏。因此,在当代构建和谐社会的中国,提倡“以人为本”与“依法治国”,就相应地要求树立与之相适应的法治观念。

  1.应突出个人权利观念

  发现和保护社会个体成员的权利与价值是法律进步的标志。没有对个体的尊重就没有法治本身。但是将个人作为法律的基础并不是给予个人绝对的自由,或者将个人利益凌驾于社会利益之上,或者为了实现个人需要而牺牲社会集体的利益。群体、集体作为人权主体已经被国际人权法和人权学说的发展所证明。但是问题在于,在中国的传统法哲学中,伦理法观念已经使作为个体的人被淹没在整体之中,没有个体的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因此,在中国,倡导“以人为本”的最大思想障碍不是不尊重集体人权,而是如何克服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在理论上倡导权利义务相结合时,在实际上给予个人权利以切实保障。需要在思想与观念上切实发生转变,尤其是全新的“以人为本”法治观念的建立。

  法治观念包含权利观念、守法观念、良法观念以及法律权威观念等。而在“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中,特别要求对个人的权利观念给予特别的关注与培育。因为在理想的法治化状态下,不仅仅需要一系列完备的良法,更需要社会成员具有理解法精神的人文基础和权利观念。也就是说,公民对法的精神的理解和内化对于法治建设而言具有最关键的作用,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应充分理解国家与法的存在的正当理由,以及国家权力资源配置的出发点。否则,公民就不可能很好地适应本国的政治法律体系,当然也就不能从事公民所应践行的善业。一般而言,公民的个人权利观念包含了公民个体对自己及他人权利的认知,对国家法律制度的认知。因此,强调个人权利更多的是相对于“义务”、“权力”及集体权利而言的优先地位。

  2.主体性观念

  主体观念是公民现代法治观念的重要方面。在法治社会,人首先要认识到自己是人,是主体的存在;同时,也要认识到他人也是人,也是主体的存在,要尊重他人作为人的这种主体性。公民的主体性意识表现在政治经济领域,就是对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广泛参与。事实上,也正是因为公民对政治经济生活参与意识的提高,才最终奠定了现代法治国家的以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为宗旨的宪政基础。正如马克思曾指出的:在所有国家,政府不过是人民教养程度的另外一种表现而已。也就是说,公民通过参与国家政治而获得的体验和积累,有利于提高公民的宪政素养;而法治国家又需要通过广大公民的广泛参与,得到其社会成员的心理认同,从而维护其政治体系的良性运转。

  3.开放型的观念

  在法治观念的民族性与普遍性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做法是固守阶级性的观念,而忽视法的社会性和普遍性。我国法学界过去由于受极左观念的影响,否认人类共同利益在法律领域的存在,甚至否认法的社会属性,简单地把法归于政治范畴。但是,市场经济、科技革命爆发的惊人力量深刻地改变了世界格局,并形成了一系列超越国家和地区界限、关乎整个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全球性问题,使人类的共同利益日益凸显。“可持续发展”这个概念由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其核心都是人的问题,需要全人类的共同参与来解决。就人类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而言,倡导“以人为本”并不过时,因为自人类出现以后,自然就具有了满足人的客观需要和利益要求的外在价值。人类的实践活动作为一种主体性活动包含了价值选择,其终极尺度是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承认“以人为本”就是承认人类的理性、道德感和对环境保护的责任与能力,承认人类社会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就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言,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作为我国的法律指导原则之一理应受到尊重。尤其是在对外交往的过程中,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体现在全人类共同享有和平权、生存权、自由权、发展权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权利。对人类共同利益和权利的关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哲学的崇高境界。虽然具有民族性特征的法理念本身,是该民族特定的生存和生活方式、地理环境、文化传统、社会体制的反映,但是当法理念赖以生成的现实条件和根据一旦发生变化尤其是巨变的时候,法治观念的变革与更新也就在所难免了。在这种情况下,“以人为本”的精神就要求具有开放性的法治意识。因为,只有实现开放,才能更快速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动政治 和文化事业的前进。才能增强人的独立自主意识,使人得到更加全面的发展,以满足迅速增长的人的物质文化以及精神上的需要。

  

  二、“以人为本”的立法观念

  

  法治的实现需要良法作为其基础,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同样需要良法,但是“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的传播与弘扬,更是法治得以顺利实现的关键。正因为如此,法治的现代化不应等同于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不能认为法治的实现就是法律制度和规则得到全部的实施。

  国家在进行立法活动时,要按照“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该是法律的创作者”[1]的精神来制定法律,从而使法律能够充分体现出关心人、尊重人的“以人为本”的精神,将过去人治与权利相结合的文化传统转变为现代的法治与“以人为本”相结合的政治文化。为了能充分反映人文精神的价值,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特别应注意以下几点:

  1.立法应尊重和保障人权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在某种程度上讲,“以人为本”精神在法治上的体现就是以。“人权为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在法律理念上关注人权,保障和促进人权的最终实现。对于中国来讲,维护人权和不断改善人权状况,是国家的根本目的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目的之一;依法治国,保障人民当家作主,都是为了实现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最终实现全人类的彻底解放。从这个角度来看,依法治国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属性具有一致性。这就要求在社会主义的立法活动中,特别强调“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

  中国在历史上尤其是在法治史上是一个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历史上长期的封建专制严重束缚和压抑了人的自由。在制度层面上,不尊重人,漠视人的自由早已成了历史的传统。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在法律制度上,人民的自由得到了确认和保障。这种忽视人的自由,不尊重人的自由的局面得到了一定的改善,但是由于历史的积弊,这种局面的根本改变还有待较长时间的努力和法治的不断完善。自己要自由,同时也要尊重别人的自由,这是自由的两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现阶段,中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而市场经济无疑是自由经济和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对法治和法制都提出了要把自由作为时代精神的基本要求。因为没有自由和法治,就没有市场经济。经济领域的自由是在人们对经济规律的正确认识基础上形成的,人们必须尊重经济领域的客观经济规律才能获得经济活动的自由。马克思指出: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的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意志理想化的表现;作为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这种基础而已。人们通过长期的商品经济的交往活动,商品生产者逐渐认识和掌握了经济领域的基本规律,从而可能获得商品流通领域的自由,商品生产者能够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活动。通过商品生产的自由交换,各自的需要得到了满足。由于社会主体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充分享有自由;可以自由地表达意愿,所以经济主体的商品交换行为是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以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价值量为基础,以等价交换为原则的。人的自由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产物。

  市场主体的精神需要自由,市场主体的行为更需要自由,这些自由都需要法制予以保障。这种自由是通过法律所确认的契约形式所保障的,通过体现自己自由意志的契约形式从事经济活动的。他们起初在交换行为中,作为这样的人相对立: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指自己的意志渗透到自己商品中去的人,并且只是按照他们共同的意志,就是说实质上是以契约为媒介,通过互相转让而互相占有。这里边已有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因素。[2]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的过渡,伴随着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在契约关系中,当事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独立存在及其价值,对自己的行为在不受外来干涉的条件下加以选择,懂得这种选择的内容和意义。为了进行商品交换,交换主体在交换行为中必须默默地彼此当作被让渡物的所有者。[3]因此,只有在法律保护下通过契约的形式,才能最终保证自由的实现。法律并不是限制自由,只是指导人们沿着正确的方向在允许的范围内去追求自由,离开这种指导,势必使个人之间相互冲突,相互妨碍自由,最终失去自由。市民社会中的商品经济活动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每个人都以自己的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盈利活动的目的,所以必然产生矛盾和冲突,这就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一定的法律上的契约关系,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限制,使得人们在行使自己自由权利的同时并不会危害他人的自由,从而真正实现自由交往的目的,促进商品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所有这一切必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法活动中得以体现,体现自由的精神要求,以达到切实保护市场主体自由的目的。同样,市场经济中的执法、司法也一定要以实现自由为己任。凡是对于法律所保护的自由的任何侵犯,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凡是法律所没有禁止的,都是人们不受法律的干涉而可以自由进行的行为。

  中国当前所正在进行的改革,其重要目标之一就是实现每一个个体和社会群体的最大限度的自由,最终达到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目的。这其中必然包含着法律对自由的时代要求。我们进行的改革不是某一方面的改革,而是对社会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教育乃至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的全方位的改革。这些改革不是对自由进行压制,而是对自由的解放与张扬。只有当一个社会在其活动的方方面面充满着自由时,这个社会才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才是一个具有发展前途的社会。改革对自由的张扬与扩展,要求法治的自由精神与之相呼应;只有法治具有了自由的精神,并在现实的立法活动中得以体现,改革的最终目的才有可能在法律的保证下成为现实。

  

  三、“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执法是法治得以最终实现的关键环节,在现代法治社会,执法也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之一。近年来,我们国家的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取得的成效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执法机关的不作为、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执法权力的商品化倾向、不注重保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重实体轻权利等。由此而造成的影响和危害非常之大,也说明在和谐社会的创建过程中,“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依然任重而道远。

  我们应该认识到,现代的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的,是建立在对人的价值和基本权利的保障基础之上的。执法过程也不是一个简单的法治的落实和执行的过程,它可以被视为是一个由权限、权利与权力关系以及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过程,也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正确处理权力与法律、权利与权力关系以及同等地看待实体与程序、合法与合理的过程。

  

和谐社会视野中“以人为本”法治精神的重构

论文搜索
关键字:谐社会 重构 法治 以人为本 视野 精神
最新社会其它论文
大学生对余额宝使用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浅议幼儿教学引入游戏化课程对幼儿社会性交
回归与延展
校园网贷乱象治理的探索
过度劳动理论与实践
中国老年人临终生活质量研究
社交媒体用户人际互动与社会资本提升路径研
社会热点事件在“两微”平台的传播机制研究
试论《诗经·小雅·十月之交》的社会背景
运用体育心理学提高女生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
热门社会其它论文
食品安全论文
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当代青年如何培养正确的幸福观-兼评《道德生
关于“网络社会”的道德思考
建立绿色化学
网络信任危机:电子商务的伦理陷阱
美德是不可或缺的
论自私(上)
“伦理化”的汉语基督教与基督教的伦理意义
医学伦理学与生命伦理学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