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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中的模糊用语研究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9-02-28

档案法中的模糊用语研究

  1 引言

  许多档案法律工作者认为,档案法律法规 中部分语言的含义不够明确,并且不确定的含义给某些实际问题、案件的法律操作带来较大难题,为档案工作特别是档案执法的裁量带来疑虑。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语言是指在档案法律法规中,由于档案法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目前的档案活动状况等原因所引起的,缺乏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概括性语言。这些语义局部(边界)不够精确的语言有时只为档案工作者提供了一个大致的模式,如“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一个抽象的描述,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甚至一个只可会意的感觉,如“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等等。我认为,以上这些“模糊语言”是造成有些档案法律工作者认为档案法律法规存在操作性问题的原因之一。

  我们在日常生活交际之中使用或者在文学诗歌作品中看到的模糊用语,有时甚至是表意言情所必需,如古词“问君能有几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东流”。词句问的是愁有几多,如果下句真具体作答,就会诗意顿无。模糊用语虽然在口语、书面语中较为随意地运用,但是被纳入档案法之中,就具有了档案法的严密性和严肃性,与日常用语不同,与文学诗歌不同,与其他法律中模糊语言的使用也有一定差异。

  2 模糊用语的概念及其分类

  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用语是指在档案法律法规文件中,由于档案法法律性质以及我国目前的档案活动状况等原因所引起的,缺乏明确可指“语言对象”的概括性话语。它既不是含混不清的一般法律用语,如“减轻”、“加重”、“直接”、“间接”,也不是立法多义词,如“和”与“以及”、“或”与“或者”、“应”与“应当”。

  根据不同标准,档案法律法规中的模糊用语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显性模糊和隐性模糊、词语模糊和条文模糊、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

  2.1 显性模糊和隐性模糊。所谓隐性模糊,主要指因为认识不同,一些档案立法者认为是明确的词语,大多数档案执法者、档案理论研究者却认为是模糊的。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提法需要进一步细化,“需要指明是什么原因引起或属何性质的‘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应当受到处罚”。[1]又如《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先后多次使用“组织”、“单位”等词语,但“组织”和“单位”在档案系统中的定义又如何,内涵和外延到底有多大,两者有无区别,人们不得而知。[2]再如原《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1月19日)第八条使用的“档案资料”、“档案信息”两词在档案执法者、档案理论研究者看来可以有多种理解,既可以被理解为档案原件,也可以被理解为档案复制件。新的《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6月7日)第十条删去“资料”、“信息”,使词义明确指向档案原件,这种理解与人们在实践中对档案的理解较为一致。

  显性模糊与隐性模糊相反,主要是指档案立法者、档案法实施者、档案理论研究者形成了对档案法中某些概念或表达的基本认同,只是由于语言习惯等其他原因而不得已造成了模糊表述。

  如《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中的“档案事业”是一个模糊用词。由于我国档案界已经对“档案事业”这一表述达成了基本共识――“从广义上说,包括档案管理工作、档案行政工作、档案教育工作、档案科学研究工作、档案宣传工作、档案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等”,[3]而且“档案事业”是能够表达“具有一定目标、规模和系统的,我国过去、现在、将来的档案活动”这一发展、动态过程的,因此长久以来得到档案界乃至全社会认可。近些年来,档案法律工作者已经很少讨论什么是“档案事业”、“档案事业”与“档案工作”等概念能否替换的问题了。又因立法语言习惯之故(惯用“为了××事业”来综括立法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等),“档案事业”成为显性模糊。

  又如《档案法》(1996年7月5日)第二条:“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的历史记录”,其中“过去和现在”是模糊用语(什么时间算“过去”,什么时间算“现在”)。《档案法》附则第二十七条给予解释:“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即以198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天为时间节点,《档案法》生效之前的时间称为“过去”、《档案法》生效时至被废止的时间段称为“现在”。属于“显性模糊”的还有“档案工作”、“历史记录”、“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监督和指导”等。

  2.2 词语模糊和条文模糊。词语模糊是指单个词语表达不够准确、肯定,条文模糊则指整个法律条文的语句想要表达的法律行为规范存在含混不清状态。词语模糊不再赘述 ,重点谈下条文模糊。

  首先,从档案法律语言 的角度看,词语模糊会导致档案法律条文模糊。如《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其中“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的“档案馆”含义模糊。没有明确指出此处的“档案馆”是国家档案馆还是各级各类档案馆。“众所周知,我国的档案馆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各级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另一类是作为某些专业部门的内设机构,具有档案室性质的部门档案馆。这两类档案馆由于性质不同,在《档案法》中的定位是不一样的。”[4]法条在此没有明确“档案馆”的肯定指向,已经造成了档案工作者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困难。   其次,词语使用不当也会导致条文模糊,如《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该条中的“其”字使法条想要表达的行为规范存在模糊。“对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来说,一旦完成档案的移交行为,档案的物权就由移交单位转移到了档案馆。对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来说,一旦完成捐赠行为,档案的物权就由私有转变成了国有,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就成了档案的物权人。”[5]这些档案的移交和捐赠行为一旦完成,这时的档案就应被称为档案馆的档案,而不应再被称为移交、捐赠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所以,该条对已完成移交、捐赠的档案,仍表述为移交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就会造成档案工作者对该类档案的物权归属存在模糊理解,而条文改为类似“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此档案……”句式要合适一些。

  2.3 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从档案法律语言的模糊成因看,可以把模糊词语分为积极模糊和消极模糊(此段主要研究积极模糊现象 ),也叫做主动模糊和被动模糊。“被动模糊来自语言的属性,主动模糊源于立法的需求”。[6]积极模糊常用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立法者设立兜底条款来查缺补漏。例如: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

  二是立法者使用弹性词语 来包容更多的行为方式。如《档案法》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其中“不同范围”是积极模糊用语,指档案馆依法可选择报纸、刊物、图书、电子刊物、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布发行档案信息的不特定媒介圈。如此表述不但为社会各方面广泛使用宝贵的档案资源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也为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档案工作注入了强劲的活力。弹性词语的使用可扩大法律覆盖面、防止法律漏洞,尽可能多地包容各种具体行动,使各种社会活动都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属于“积极模糊”的还有“社会各方面”、“科学的”、“必要的”、“不同形式”、“其他措施”等。

  3 影响模糊用语使用的档案法因素

  3.1 档案法律法规的公法严肃性决定了档案法不像民商事私法可以使用大量宽松、弹性的模糊用语。

  档案法关注的是调整基于国家公权力行使而产生的档案法律关系,如公法赋予档案管理机关以档案监管方面的国家公权、职责,代表国家的档案管理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内对相对人的档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民商事私法关注的是调整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行为而产生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基于合同法原则,当事人双方可依合意创设合同法规定之外的合同类型、合同条款。因此,作为公法的档案法就不能像合意精神至上的民商事私法那样,在法律条文的制定上使用较多的模糊用语,给当事两者留下彼此商定的弹性空间,可以像处分私权那样来处分公权。

  3.2 档案法律法规的行政法控权性决定了档案立法需要在满足档案机关行使职能的前提下,对关于档案管理机关职责、权限的规定给予尽量明确的描述,少而恰当地使用模糊用语。档案法属于行政法,出于现代行政法确权控权的需要,档案法不应对公民档案利用权利多加限制,而应在规范档案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方面多下功夫,少用模糊用语,防止无权、越权行政,也不留打“擦边球”的余地,真正做到“法无规定不可行”。

  3.3 档案法律法规的实体法属性决定了与程序法类法律相比,档案法可恰当使用较多的模糊用语。

  档案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档案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体现了档案立法要实现的目的――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程序法则是为了保证实体法规定的内容、目的得以实现的手段和方法(如行政诉讼法),所以档案法属于实体法。为有效地提高档案立法用语所表达的概括力与准确度,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档案活动与行为,使用一些恰当的模糊用语是有利于档案法实施的。而程序法在方法、顺序、步骤、时限上的规定就显得较为准确,即使出现模糊用语,一般也由档案法所缺乏的有权解释(如司法解释)予以解释说明,基本消除了模糊状态。例如《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3.4 档案立法思想使得为公民行使档案权利、获得档案利益而留有充分空间的立法模糊用语非常有限。“现行档案法是以1987年《档案法》为核心的法规体系。1987年制定《档案法》时,我国实行的是以计划经济为主的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计划经济时期存在的全能政府、管制情结等政府优位的立法思想还很有市场。”[7]我国档案法律法规目前还处在原《档案法》(1987年9月5日)以“档案管理工作”为中心的影响之下:赋予监管机关很大权力,但缺乏对权力的制约;忽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为行政相对人设置了过多的义务。例如,在现行《档案法》中关于“档案机关职权和管理”的法条有十五条之多,而关于“公民档案利用权利”的法条却仅有四款(第十九条二、三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使得为公民行使档案权利、获得档案利益而留有充分空间的立法模糊用语非常有限(只有“定期公布”、“提供方便”、“优先利用权”、“不宜”和“不同范围内发行”),体现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不均衡状态。

  4 档案法离不开模糊用语的使用   第一,档案法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档案法语言必须使用模糊用语。档案法的概括性是指档案法规范为一般的档案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调整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个体,而不是具体、特定的,即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概括性一般建立在语言模糊性的基础之上:模糊性用语扩大了法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法不确定的状态,在维持期望语义的前提下,以协调法律规范与其调整对象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第二,档案现象的主观模糊性决定了档案法语言必须使用模糊用语。有一些档案法律现象(事物),在我们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即便是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分”或者“不予行政处分”这样最常见、最重要的判断,我们对它们的主观认识也只有相对、大致的边界,没有绝对的说一不二。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是模糊用语,由此而来的问题是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无法精确把握的,就像“高”和“矮”、“胖”与“?l”一般,无法准确划定范围的界限。这无疑是让档案人困惑的问题,也是档案人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事物本身就是这样模糊,因为人们的主观认识就是这样的模糊”。[8]

  5 如何正确理解模糊用语的含义

  第一,我们需要改变以往“非一即二”的二元思维模式,认识到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区别――“模糊性属于法律的发现和运用问题;不确定性指对于一个法律问题(如某个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没有一个正确的答案,即法律不能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正确答案。”[9]模糊性是准确性的补充,模糊用语的最终目的是在不确定中相对公平、正义地接近确定,以达到法律规则要求的概括与稳定。

  第二,以文本为依据,综合分析档案法中模糊用语的成因、类型及使用方法,让目光在档案法和档案现象之间来回穿梭,接受档案实践的检验,代入代出,反复琢磨,不断溶解模糊用语的模糊外壳,不断接近模糊用语意思表达的准确内核。

  第三,理解档案法模糊用语还要依靠有权机关的法律释义工作,建立健全由档案立法者、档案学者、档案法实施者共同参与的长久沟通机制与平台,是保证档案法释义工作顺利进行,乃至档案法良好运行的最佳选择。

  6 结语

  弗里德曼曾言:“含糊不一定是毛病……模糊在法律中是很普遍的。”[10]以档案法律法规为研究对象,我们可以发现档案法律语言中的模糊问题是不可回避的事实。我们既不能把模糊用语的缺点看做洪水猛兽,也不能任由模糊用语带来的随意性损害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因此,我们需整体性地看待模糊用语问题:要以档案法律文本为基础,发掘模糊用语背后所体现的法律功能与价值取向,结合立法背景、档案实践、档案理论,力求接近模糊语言的准确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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