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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视角下期货消费者的法律权益保障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7-08-13

论金融消费者视角下期货消费者的法律权益保障

  作者简介:李莎,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043

  一、 期货消费者概述

  谈到对期货消费者的保护,就不得不厘清期货投资者的权益保障是否可以归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这一类别。当今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质疑“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的真伪性,认为金融市场的绝大部分不存在消费金融产品这一说法,另一小部分金融产品的消费已经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涵盖。

  有学者认为金融市场主体的地位不对等、信息严重不对称使一般投资人几乎无法识别金融产品的真实获利和隐藏风险,其在判断、谈判、决定、承受风险等相关能力或心理接近或等同于消费者。

  还有学者认为现代金融的发展使金融消费与金融投资变得难以区分,甚至有时处于重叠状态,消费的传统定义已经不能满足当下需要。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这两者的概念应区别对待,对于金融投资产品中需要特别门槛、只能由专业投资者进行交易的购买者不应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畴,而一般投资者符合金融消费者判断、谈判、决定、承受风险的相关能力及消费心理,应作为金融消费者予以专门的法律保护。期货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般投资者必然在广义上属于金融消费者。期货投资者是指在期货市场中参与套期保值、投机、套利等投资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因此,期货消费者又可界定为:以个人及家庭成员或家务为目的而在期货市场中参与套期保值、投机、套利等投资活动,从期货公司得到期货产品或服务的,并处在资讯弱势一方的机构和个人,且不包括两种对象:专门投资者和有一定购买力的自然人及法人。

  二、期货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检讨

  (一) 缺失直接保护期货消费者的法令

  我国还没有颁布《期货法》,针对保护的法令只是零星分散在相关法律中。也无专门针对保护的立法,立法层面缺失,导致期货消费者保护问题无法可依,只能按照合同法来解决。

  (二) 分业监管下重点权利保护不足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期货越来越多的被消费者所接触,期货的相关产品销售逐渐兴起,但期货投资者投诉也骤然增多。期货公司或期货从业人员利用期货消费者对期货消费风险认识的不足,在销售期货产品时存在误导和不当劝诱,侵害期货消费者的财产权利。期货公司在推出自己的产品时,往往会单方面过度强调产品带来的预期资金收益,而对期货产品本身高风险或负面影响没有作重点提示,甚至避而不谈,期货消费者基本金融知识的欠缺,其对期货产品的理解能力、风险承受、风险认知能力普遍较低,因此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

  (三)专项保护期货消费者的监管单位缺位

  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证监会是保护期货消费者的盾牌。理论上,证监会在依法对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进行管理和规制的同时,依照自己的职能职责对证券、期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事实上保护困难重重,“消费者”一词未被《证券法》使用。使得监管职能重叠、监管效能拖拉以及无一致准则下监管单位的“自说自话”,都在不同程度威胁着期货消费者利益,进而影响金融大格局中期货市场小格局的变化。

  (四) 处理纠纷的解决机制欠妥

  我国期货市场缺乏专门提供给消费者申诉、解决纠纷机制的渠道,证监会的监督委员会缺乏一套严谨的处理纠纷、解决争议以及严格的调查应对机制。期货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除了与期货公司进行沟通外,一般只能通过消费者协会、信访或法院起诉等途径进行维权。实践中期货消费者的金融特殊性使新消法并不能覆盖到,此种冲突加大了期货消费者对期货公司的抵触。

  (五) 期货消费者的自保意识不强

  第一,一部分期货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来自自身追求利益的功利投资心理。

  第二,期货消费者普遍缺乏期货专业知识,缺乏维权意识和维权思维,转而将重点放在投资什么样的期货产品可以收获较高的收益上,把投入失败的原因单纯归结到高风险上。

  三、保障期货消费者权益的法之思考

  (一)拟定专项权利保护法

  零碎的规定无法达到系统的保障权益的全局范围,要切实保障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市场稳定,细至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运行,就应以系统的、全局的立法形式保障其各项权益。在立法上:

  1.修改现有法律,其中增加金融消费者中期货消费者的保障内容。

  2. 制定期货消费者的单独权益保障法或服务法。

  3. 颁布保障期货消费者重要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将金融市场分业监管适当转化为统合监管

  1. 结合我国实际,在实践上,可以考虑将分业监管适当转化为统合监管。由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作为牵头协调单位,协调三会的保护工作,构建定期联系和共同协商机制。

  2.在环境适合、条件相对成熟时逐渐合并“一行三会”的保障单位,设置保护局,不完全分离,依托在“三会”的架构之上,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或使其成为国务院下属的专门单位。其主要职责有三:   (1)监督职责,监督金融机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行为是否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2)宣传职责,宣传金融产品、服务专业知识和具体投资操作技能,宣传保障金融消费者保障的法律法规,同时开展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教育和金融知识普及。

  (3)协调职责,指导并协调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内部、社会组织纠纷这两层纠纷处理工作。

  (三) 转变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模式

  使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实行自我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模式。对期货外部监督管理机构(证监会、期货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办公室、行业协会、期货消费者)及其职责作出规定,同时对期货市场自我监督的内容、自治规范的制定作出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监管过程中应注重监管成本和监管收益的平衡,避免过度监管的成本向金融消费者转嫁。

  (四) 构建成熟的期货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1. 构建期货公司内部纠纷处置机制:

  无论是从国际经验还是现实角度着眼,期货公司内部纠纷处理机制是期货消费者寻求救助最直接、最有效、最省力的选择,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节约期货公司和期货消费者双方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同时也有效缓解了二者的矛盾。

  (1)完善投诉处理步骤和准则,提升处理质量和速度,合理解决期货消费者相关诉求,缓解诉讼压力,优化配置资源。

  (2)建立期货消费纠纷的数据库,进行种类、结果、数量的简单统计,对纠纷事件的解决过程进行记录,为证监会提供准确的证据,方便期货市场监督和管理。

  若内部处理不能达成结果,则进行第二步,社会组织的纠纷处理机制。

  2.构建社会组织的纠纷处理机制:

  我国期货业协会在期货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用较为有限,这是由历史传统、制度机制和监管实际等方面的原因决定的。因此由纠纷机构人员使用协调等简易方法解决问题可以绕过制度。若再达不成结果,就由专门的协调会给出建议。再协调不成时,可以采取仲裁解决,仍旧不满意可向法院提请诉讼。

  (五) 进行期货消费者教育

  法律是保护期货消费者的主要手段,也是根本保障,但不是唯一手段,要与其他手段相结合才能更好的保障期货消费者的权益。

  第一,扩大公众对市场的认识,同时根据自身支付水平、风险承受水平、消费喜好进行理性消费。

  第二,期货消费者通过深化认识,在权益受损时可积极自保。

  反过来,加强了其主体意识和参与水平,也强有力的制约了市场其他主体的不法行为,助推了个市场主体都将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审慎、重视地对待期货消费者,期货消费者的权益得以被反向保障。

  (六) 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保险保障基金法》,使其由部门规章向法律转变,其中要细化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的内容,对救助的触发条件、程序、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适当使期货公司向保险机构投保,当期货公司出现危机或倒闭破产时,由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支付保险赔偿金,挽回一定损失。

  四、结语

  本文首先对期货消费者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通过剖析我国期货市场现状以及期货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障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思考解决途径。保障期货投资者权益是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核心,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证券消费者权益,形成消费者保护完整机制和法律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我国融入国际金融期货市场,实现经济一体全球化提供重要金融分支动力。

论金融消费者视角下期货消费者的法律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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