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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公司治理与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

作者:刘章胜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14


3、 大股东“超强控制”,董事会缺乏独立性,监事会形同虚设。
股东大会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形式,是股东行使监督权、表决权和知情权的重要平台,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使得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缺乏代表性,股东大会成为了实质上的“大股东会”,大股东的“超强控制”使股东大会成了大股东的“一言堂”。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任命也有悖于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政府以行政方式任命公司董事,在公司的董事会中更多的是大股东的代表,董事执行决策听命与政府,而不是基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发展事态(岳彦芳,2002)。监事会成员也基本上是从内部产生,其身份和行政关系不能保持独立,加上他们的自身素质低下和专业知识的匮乏,致使监事会基本上无法承担起其应有的职责,外部监事又极少参与监事会,所以导致监事会形同虚设。中小投资者“用手投票”和“用脚投票”机制失灵,其合法权益被剥夺,从而产生了很多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现象。
4、外部治理机制不完善。
(1)、政府控制呈现两重性。政府持股(即国有股东)是中国股票市场的主要特征之一。国有股东的“攫取之手”(grabbing hand)借助国有产权对公司资源配置的政治或行政干预,损害了企业表现,从而造成了企业的价值损失,但经营者会利用政府对企业行政上的“超强控制“而推卸经营责任,转嫁自身的风险。此外,国有股东还可以利用“帮助之手”(helping hand)对企业实行微妙的政策倾斜及特殊的优惠待遇,从而提高企业价值(田利辉,2005),但这又会加剧不公平竞争,使国企经营者利用垄断优势坐享其成。
(2)、公司治理的法律环境不完善。近年来,LaPorta等人的一系列研究发现,一国的法律体系对其公司治理具有重要影响。也就是说,一国的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公司治理结构和水平,良好的公司治理必定要以有效的投资者法律保护为基础。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肆意侵害行为屡屡发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投资者法律保护不力(夏立军、方轶强,2005)。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议事规则规定不明,对股东权的规定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弱,也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等,因此大股东能轻而易举地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证券法》是在我国的证券市场设立8年后才姗姗来迟,况且其实施结果也未能使投资者得到实质性保护。
(3)、经理人市场未能得到有效的发展。经理人市场也是一种从外部监督公司经营者的重要治理机制。经理人市场将不断评价公司经营者的业绩,迫使经营者避免因经营不善被替换或被解雇而努力工作。但我国的经理人市场未能得到有效的发展,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微乎其微。
(4)、银行监督名存实亡。银行对公司行为虽然不能进行直接干预,但可以通过对公司签订约束性条款来实施监督,这种约束性条款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也是非常有效的。债务作为一种担保机制,能够促使经营者努力工作(Grossman and Hart,1982).银行作为国企最大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司治理机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国有企业根本没有内在的还债压力和自我约束动力,因而导致本应成为预算硬约束的银行债务却变成了预算软约束,银行监督名存实亡。
四、 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几点思考
由于法律和经济体制上的差异,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的现状决定了其公司治理结构既不同于日德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模式,其主要特征是国有股“一股独大”但国有大股东是“虚拟所有者”,“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以及非流通股东与流通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不一致。这些特征决定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保护中小流通股股东的权益(陈晓 王琨,2005)。
1、推进公司治理完善的真正动力是股东而绝非政府监管部门,这就要求政府要抛弃那种家长式监管思维,“把恺撒的还给恺撒,把上帝的还给上帝”。就中国的上市公司而言,如果大股东不能积极参与并主动去完善公司治理,那么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便会成为空谈(陈锐,2005)。因此,必须在解决“所有者缺位”和股权分置问题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利益驱动,促使大股东积极主动地参与公司治理。但同时也必须通过法律与制度的完善来防止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信贷担保和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式来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2、逐步地并一劳永逸地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彻底抑制一股独大结构下大股东权力滥用,使非流通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形成公司治理的共同利益基础。但即使股权分置问题解决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状况也难以在短期内改变,因此,在现阶段国有股减持受到历史遗留问题和现行体制制约而难以实施的情况下,通过将国有股的所有权分配给利益不完全一致的政府机构和控股公司,增加控股股东的数量和相互间的制衡能力,改“一股独大”为“多股同大”,同时对第一大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加以限制,可能是完善公司治理行之有效的选择(陈晓 王琨,2005)。此外,培育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以利于形成多元化的产权主体的制衡关系(董秀良,2001)。
3、不同法律体系对投资者保护效力的差异是导致国家之间公司治理和股权结构差异的根本原因(La Porta,2000)。我国属于民法系国家,对各项法律的制定是以规则的形式体现,因而难以避免公司内部人绕过法律侵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基于各国的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差异,因此我们应该借鉴而不是照搬英美法系的立法原则,使我国公司治理机制更侧重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不仅吸收了“累积投票制”和“股份收买请求权”,而且还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种“可诉性”使中小股东可以用法律的方式和大股东平起平坐,实在不行还可以退股,切实保证了中小股东的资金安全。“国九条”也指出要把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4、从根本上讲,公司治理旨在克服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情况下公司运营中可能出现的代理问题。我国上市公司的的代理问题是双层次的,第一是所有者与经营者(即管理层)之间的代理问题,第二是控股股东(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代理问题。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所有者、大股东及经营者往往很难区分,尽管十六大后我国建立了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但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委托代理问题也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存在。所以,我国公司治理的核心仍是如何解决“大股东—管理层”同盟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我国引入独立董事的初衷是为了让其作为“局外人”(outsider)来权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实际情况是独立董事地位不独立并缺乏实质性的监督权而成为“花瓶董事”。因此,要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就必须要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做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同时还要建立对独立董事与管理层合谋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处罚机制(赵海林等,2005)。健全董事制度,避免股东大会成为大股东的“一言堂”。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防止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是完善公司治理所必需的。
5、日本的主办银行制和德国的全能银行制不是我国银企关系的最佳选择,除非国有银行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另外,我国的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机构和向企业投资。我们不知道作出如此规定的深层原因,所以实行保持距离型银企关系,对企业进行“相机条件”下的控制,是我国的一种现实选择(李红霞,2004)。此外,充分竞争的经理人市场是一个交易成本较低的制度安排,使两权分离条件下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激励不相容变成相容,因此我国应加强经理人行为的市场约束机制,为完善公司治理提供条件。
主要参考文献:
赵海林、王龑.2005.基于中小投资者保护视角的公司治理机制探讨.企业经济,9
董秀良.2001.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所有权安排与治理结构.当代经济研究,5
陈晓、王琨.2005.关联交易、公司治理与国有股改革—来自我国资本市场的实证证据.经济研究,4
夏立军、方轶强.2005.政治控制、治理环境与公司价值—来自中国证券市场的经验证据.经济研究,5
岳彦芳.2002.国有股减持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转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6
潘秀丽.2005.企业内部控制研究.第1版.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田利辉.2005.国有股权对上市公司绩效影响的U型曲线和政府股东两手论.经济研究,10
李红霞.2004.融资结构与公司治理研究.第1版.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
陈锐.2005.“后股权分置时代”上市公司治理前景乐观.董事会.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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