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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作者:魏志梅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21

  (一)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歧视案(Case 315/02)以及芬兰归集抵免案(case 319/02)

  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ECJ)公布了一项关于奥地利对外投资所得税歧视一案的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它是欧盟法院对《欧盟条约》的解释等所作的预先裁决)。Annel iese Lenz女士是奥地利居民,她拥有德国公司的股票。按照奥地利税法规定,来自国外的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等),适用累进税率,而投资国内公司取得的股息,则可以有两个选择:或者一次性征收25%的预提税,或者适用所得税税率的一半,两者取较低者。或者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由此,她认为,投资其他国家比投资其居民国奥地利。得到的税收好处要少,奥地利税法违反了《欧盟条约》关于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1999年,Annel iese Lenz  女士向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Verwaltungsgerichtshof.VwGH)提起诉讼。2002年奥地利最高行政法庭就奥地利税法是否与《欧盟条约》第56条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相容,向欧盟法院申请先行裁决。2004年7月15日,欧洲法院判决奥地利的税法对资本的自由流动构成不公正的限制。

  芬兰于1 990年引入归集抵免制。Petri Mikael Manninan先生是芬兰居民纳税人,他收到来自瑞典公司的股息。该项股息,必须负担瑞典公司所得税、瑞典支付股息的预提税以及芬兰的个人所得税。而如果Ma~inen先生投资于芬兰居民公司,他只需要承担芬兰的个人所得税。Manninen先生向芬兰税务局申请有约束力的预先裁决(a binding advance ruling)。芬兰税务局认为,Manninen先生的国外股息必须按照芬兰税法缴税。于是Manninen先生就芬兰税法关于股息归集抵免的规定违反了《欧盟条约》第56条和第58条关于禁止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规定。向芬兰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芬兰最高行政法院将此案提交欧盟法院,申请欧盟法院给予先行裁决。2004年9月7号,欧盟法院公布了对此案的裁决。欧盟法院判决支持了Manninen先生,认为芬兰的税法规定构成了对于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这原则上为欧盟条约第56条所禁止。

  (二)欧盟法院裁决对欧盟成员国的影响

  由于各国采用的归集抵免制一般只适用于居民股东,非居民股东并不能从中受益。其结果就像在Manninen案中所看到的:归集抵免制被欧盟法院认为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因而,许多国家在欧盟法的压力下已经放弃了归集抵免制。

  2003年以来,奥地利不断修订其个人所得税法和公司所得税法,废除了对于外国投资和外国资本收益的税收歧视性规定。芬兰自2005年1月1日起,废除对股息征税的归集抵免制,降低公司所得税税率(从29%降为26%),降低个人所得税资本所得的税率(从29%降为28%),对股息给予减免税待遇。

  目前,欧盟各国企业所得税的改革趋势是引入改进的古典税制。目前流行的观点是,古典税制与归集税制相比,制度结构简便易行。除了对股息和利息因处理不同而产生扭曲外,对跨国经济行为的扭曲总的来说比较少。另外,欧盟成员国荷兰一直强烈反对归集抵免制,因为荷兰一直以来拥有全球上市大型跨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果只对荷兰居民实行归集抵免,而对全球非居民股东不给予抵免,势必产生巨大的扭曲。而若对全球股东都给予抵免,从预算的角度来看又难以行得通。欧盟法院的裁决以及荷兰的“示范”效应,都使越来越多的欧盟国家考虑放弃归集抵免制,重新引入古典税制。

  三、各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协调对我国税制改革的启示

  (一)我国所得税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所得税税制基本上是古典税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形式,内、外资企业所享受的税收待遇差别很大。外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基本解决了对股息的经济性重复征税,而内资企业的股息重复征税问题十分严重。

  对于外资企业,税法规定征收39%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予征税。而对于内资企业,首先,分配利润的公司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其次,接受股息的公司,如果是居民公司,应将该股息纳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按33%的税率缴税,如果是个人股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内税法关于内资企业和个人如此严重的重复征税规定,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和各国税制改革的趋势极为不符,而且,如此不公平的税收环境,也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和健康发展。

  (二)协调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解决我国股息重复征税问题的具体建议

  由于股东分为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司既涉及居民公司,又涉及非居民公司,因此,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既涉及国内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重复征税,又涉及国与国之间的重复征税。解决国际间的重复征税,—般是通过签订国际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方式来消除或减轻。而解决国内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应立足于国内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税收征管水平,并注意与国际上消除重复征税方法的匹配。在协调和解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股息重复征税问题上,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应考虑以下几点:

  1.企业所得税方面。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消除高税率对投资和生产的干扰,刺激经济增长和增加就业,也为了在国际资本和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纷纷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仅1986~1995年的10年间,OECD成员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平均降低了10个百分点。笔者认为,我国新一轮的企业所得税改革,也应顺应世界潮流,在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1)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对于保留利润和分配利润都适用降低的统一税率。(2)完善居民公司股东的股息间接抵免规定。在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中,我国早就承诺:对于国际间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中国方面按控股比例给予间接抵免。但国内法一直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建议明确对于中国居民公司股东的股息,按控股比例或持股期限,给予间接抵免。这样做一方面鼓励了企业的实际经营行为;另一方面也与我国解决国际性重复征税的做法相吻合。而且,对于我国居民公司股东取得的中国来源和外国来源的股息,统一采用相同的间接抵免方法,既有利于保持税收政策的一致性、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也便于税收协定的贯彻和执行。

  2.个人所得税方面。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税收征管水平还比较低,归集抵免制的计算十分复杂,而且所需征管成本较高,建议采取免税法消除对股息的重复征税。明确对个人取得的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息免予征税。这样做,一方面与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对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免予征税”的做法相匹配,同时,这种方法消除双重征税也比较彻底。另外,考虑到我国目前多数公司正处于成长期,大多都是采用“多投资、少分红”的利润分配原则,对股息免税也不会给国家财政带来过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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