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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税费问题分析及对策

作者:李绍平 王甲山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21
[摘 要]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的税收体系,存在着诸如保护生态环境的主体税种缺位、现行制度立法层次低、设计税种时环保因素考虑不够、优惠形式单一等问题。建议开征专门的环保税,改革相关税种,构建以环保税为核心,以相关生态税种和生态税收优惠措施为辅助的生态税收新体系。

  [关键词]生态税收;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税;生态税收优惠

  生态税收又称绿色税收、环境税收,是指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各种税收的总称,包括一切对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有作用的税种和税收条款,甚至可以包括各种法定征收的费用。在国外的文献中,虽然生态税收的名称不少,但研究的内容是一致的,即如何通过税收手段来实现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可见生态税收的含义是十分广泛的,并非简单意义上的单个税种,而是由多个税种和多项税收措施组成的科学、完整的税收法律体系。它是与流转税、所得税并列的一个大类。生态税收体系具体有以下内容:一是税收限制。即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的特定行为和产品征税,如二氧化硫税、二氧化碳税、垃圾税、水污染税、噪音税、开采税等。二是税收引导。即利用税收优惠与鼓励措施引导投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目前国际上采用的生态税收优惠措施主要有减税、免税、投资抵免、加速折旧、提取公积金等。税收限制是一种事后的惩罚,带有消极性与被动性;税收优惠则是事前的鼓励,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但是,由于征税所得款项都必须依法用于治理相应的环境污染,使得征税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相对减弱。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和制止了污染物的排放,同时也为环保事业提供了专项资金。鉴于此,在生态税收体系中征税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税收优惠则只能作为配套措施来运用。

  一、我国生态税费政策的现实考察

  (一)生态税费政策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极其显著的成绩,但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问题。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瓶颈之一。虽然目前我国并不存在纯粹意义上的生态税收,但近年来采取的一系列具有生态价值的税费政策,与政府的其他政策措施相配合,在减少或消除环境污染、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环境污染行为实行排污收费制度。二是当初并非为了生态目的,而实际上却具有生态效果的税种,如资源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三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污染行为而采取的分散在其他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如增值税对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适用低税率或者给予免税优惠;企业所得税对环保企业给予的税收优惠;农业税对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增加肥力、植树造林等有助于环境保护的农业生产活动给予税收优惠,等等。上述税费政策通过采取税收限制与税收优惠相结合的办法,形成了限制污染、鼓励保护环境与资源的政策导向。但是,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相对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税收在环保方面应有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有效发挥,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二)生态税费政策问题分析

  1 主体税种缺位,环保资金难保证。随着环境污染程度的加剧和污染范围的扩大,治理与改善环境状况的任务日益艰巨,要求财政提供的资金不断增加。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在保护环境的各项措施中,税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征收环境保护税则是筹集环保资金的最有效方法。然而,我国现行税法中却没有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行为和产品课税的专门性税种,即环境保护税(以下简称环保税),环保资金主要通过征收排污费筹集。环保税在整个生态税收体系中应处于主体地位,该税种的缺位既限制了税收对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调控力度,也难以形成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税收收入来源,而单纯依靠收费筹集的环保资金已经很难满足日趋严峻的环境形势的需求,开征环保税已势在必行。

  2 排污收费制度立法层次低,征管不到位。我国的排污收费工作始于1982年,虽然2003年对1982年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排污收费制度,进一步规范了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使新的排污收费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重大变化,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立法层次低,征收不规范。作为辅助行政手段运用的排污收费属于政府行为,立法层次低,权威性差。在大量的乱收费和乱摊派使企业负担能力很低的情况下,排污费难免会使污染者认为是在承担政府的某种“摊派”,因而产生抵触心理。再加之征收工作缺乏刚性,随意性强,征管不到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普遍存在。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议价收费”、“感情收费”等不正常的现象,大大降低了其应有的调节作用。(2)对拒缴和挪用排污费者的处罚力度不够。《条例》规定对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样规定罚款的额度明显过轻。对于追求利润的企业来说,缴纳排污费比起对环保的投资依然少得多,所以他们宁可缴纳排污费或罚款来代替对环保的投资。同时该罚款数额与《税收征管法》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处以50%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也不一致。此外,《条例》对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行为,仅仅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剥夺其10年申请专项资金的权利,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也是极其微弱的处罚。因为作为挪用者怀着侥幸心理,如果挤占、挪用资金能够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话,那么剥夺其申请权利就无足轻重了。

  3 相关税种设计时环保因素考虑不够,生态功能难以有效发挥。(1)资源税。首先,性质定位不合理。按照征收目的的不同资源税可分为一般资源税和级差资源税两种。一般资源税是对占用开发国有自然资源者普遍征收的一种税,目的是通过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达到政府保护资源和限制资源开采的意图。级差资源税是对占用开发国有自然资源者因资源条件差异获得的级差收入而征收的一种税,目的是通过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由于大多数自然资源属于公共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往往因不需要或很少需要支付费用而过度使用,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资源和合理利用资源,其他国家的资源税多采用普遍征收为主、级差调节为辅的原则。我国现行资源税的指导思想为“调节级差与普遍征收相结合”,但实际上却以调节级差收入为主,属于级差性质的资源税。这种性质定位不仅与世界潮流相悖,而且由于其没有给出资源价格,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因而极大地限制了资源税作用的有效发挥。其次,征税范围过窄。我国现行资源税只对矿产品开采和盐的生产征税,使大量具有生态价值的水、森林、草原、滩涂等资源长期处于税收监控之外。这不仅与公平税负原则不符,同时也使利用资源生产的后续产品的比价极不合理,从而导致了非税资源的过度消耗和严重浪费。第三,税额设置不合理。由于历史的原因,资源税单位税额设置偏低,而且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而与该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影响无关,弱化了税收对资源的保护作用。第四,计税依据有待调整。现行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资源的销售数量或使用数量。这意味着对企业已经开采而未销售或使用的应税资源不征税,直接鼓励了企业和个人对资源的无序开采,造成了资源的积压和浪费。(2)消费税。消费税设立之初并没有考虑消费应税产品的行为所产生的外部环境成本,但在统一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再叠加征收一道消费税,以及对含铅与不含铅汽油实行差别税率和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值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实行税额减征等,确实体现了限制污染的税收意图。但是,消费税征税对象限于5大类、11种消费品,其中与环境有关的仅有8种,课税范围过窄,一些容易给环境带来污染的消费品没有列入征税范围,如电池、氟利昂、化肥、一次性产品(相机、剃刀、饮料容器、塑料袋)以及煤炭等,这对环境的保护也是极其不利的。(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车船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实缴税额为计税依据,专门为城市维护建设(包括环境治理)而征收的一种地方税。税款具有专款专用的特点。但此税主要依赖于上述三税,税基不稳定。若三税减免,必然会减少城市维护建设税,从而影响环境保护的资金来源。在车船使用税中则规定机动车船主要按辆或载重吨位征收,而对车辆由于性能、油耗和尾气排放量的不同对环境损害程度的差异等因素则不予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与车辆对环境的污染程度没有关系。此外,由于车船使用税征收额度较轻,实际操作中很难起到缓解交通拥挤和减轻大气污染的作用,而需要更多地使用交通管制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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