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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从税法基石上谈偷税罪之立法完善

作者:陈庆瑞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8-11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积累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调节生产、消费和国民收入的重要经济杠杆。国家加强对税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税收不断增长,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增强国力,不断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对于违反税收法规的偷税活动,国家要给予税收制裁,违法者要承担税收责任。所谓税收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因税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各种直接强制性法律后果;而根据行为违法的性质不同,税收责任主要可以分为税收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所以说,只有当税收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量的要求,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从税收行政责任上升到税收刑事责任,可见这两种责任是相互衔接的,密切配合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税收犯罪愈来愈多,全国人大制定的十五计划纲要中就曾强调:“依法加强税收征管,打击偷、漏、骗税的行为,清缴欠税,严禁越权减、免、退税。”2002年8月29日,人民网公布国家税务总局的一项测算数字:“按照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应占总税收15%的国际标准计算,我国每年的税金流失至少在1000亿元以上。”同时“2001年我国7万亿元的存款中,人数不足20%的高收入阶层拥有80%的比例,而其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仅占总量的不到10%.”“每年流失的1000亿元是怎样一个数字?据估算,1000亿元比全国一年的县财政收入还多,用它可以举办17次奥运会,可以架设80座杨浦大桥,可以再建两个三峡工程,可以修5条京九铁路……”。这就是目前我国面临的税收流失的现状,毫无疑问,真实情况可能会更严重得多。

  纵观世界各国(地区)对税收犯罪的立法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统一的刑事法典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相当于刑法典的专门税收处罚法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具体的税法中。这几种方式都有自己的利弊。我国采取第一种方式,这样不仅能保持刑法的统一和集中,而且便于人们对这一类犯罪的总体掌握,其缺点是罪状与税收法律知识联系紧密,难于适应对于变动不居的税收法律政策,缺乏灵活性。从我国的情况看,税收犯罪在具体立法技术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税收犯罪的罪状如何设计,如何与税收法规相衔接、如何使税收行政责任与税收刑事责任相衔接。偷税罪作为税收犯罪的基本类型也体现了这一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赁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另外,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部分,也按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税收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笔者就根据税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偷税罪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

  一、关于偷税罪主体的思考

  关于偷税的主体,我国税法规定的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国际上有的国家只规定为纳税人,有的国家规定为有义务纳税的人。随着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行,税务代理人和代征人大量出现,此类人实施的偷税行为往往无法制裁。当前,对于代征人侵占税款的,一般以贪污罪论处,对于税务代理人与纳税人勾结的偷税,以偷税罪共犯处理,但对于其私自决定偷税的,刑法就无能为力了,所以说如何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应该增设税务代理人偷税罪。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应当规范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借鉴别国经验,建议增设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罪。对于扣缴义务人在税法上的法律地位存有多种学说,从我国当前的税法来看,笔者认为,纳税义务说更接近,所以仍以偷税罪处理扣缴义务人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是比较恰当的。

  二、关于偷税罪的罪过问题

  “偷税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偷税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见,对偷税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直接故意,通常认为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收法规或由于工作失误等原因而漏税的行为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犯罪。从国际上看,大多数把纳税人疏忽及有意的行为都包括在偷税的概念中,疏忽的行为与有意的行为之间的差别在大多数税收管辖区并不特别重要,外国将漏税也包括在偷税中,大概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从而严密刑事法网,最大限度地打击偷税犯罪,只是根据漏税与偷税在主观恶性上不同,在处罚上加以体现。罪过问题决定着偷税与漏税的区分与否问题,主要是因为:首先,偷税罪与漏税两者在主观恶性上是不同的,前者主观恶性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后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所以不宜定罪。其二,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现代刑罚思想的主流,刑法干预经济的适度性和轻缓化是许多国家所坚持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不完全是打击犯罪,重要的一面还在于保障人权,如若把漏税行为归为犯罪,打击面未免太宽。第三,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其主要是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行动自身,漏税行为通过行政教育改造、处罚是完全可以制裁的,只有有意识的偷税行为达到一定情节才可以被刑罚制裁,这也是税收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合理分配和良好衔接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外国的作法不一定全对,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的观点是盲目的,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罪过形式的规定是合理的。

  三、关于对偷税的客观方面存在问题的思考

  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多,其主要表现在偷税行为的认定标准即罪量的规定、罪状的立法方式、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期限计算等几个方面。

  1、关于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之思考

  现行刑法对偷税行为达到定罪的判定标准主要是以比例加数额的方法来确定。对此标准存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偷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偷税数额的大小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样的双重标准是主观客观相统一的结果,是科学适当的。第二种观点是因为本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下同)规定了上限,而第二个量刑幅度(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下同)规定了下限,从而造成对偷税行为给予刑事处罚的两个“真空地带”,故主张应当将现有的第一量刑幅度上限取消,当达到一定的偷税数额时取消比例限制,单纯以偷税数额为标准,比如偷税30万元以上时。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完全取消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单纯采取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犯罪基本构成时应当以单纯的偷税数额为标准,在加重量刑情节时可以考虑适用比例或以比例加数额或单纯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为标准。主要理由是:

  ①比例加数额标准设定的确存在定罪上的“真空地带”,漏洞太大,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依法无据的情形。这两个盲点在于如果纳税人所偷税数额达到应纳税额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又不足10万元时,或者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时,以现行标准无法认定犯偷税罪。

  ②按现行标准势必会造成大额纳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比例不够而不能定罪,小额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比例高则被定罪,甚至达到加重量刑的情节,比如某大企业偷税30万元,但偷税数额仅占应纳税款的8%时,依法无法定罪,而某小企业偷税10万元,但偷税数额却占应纳税款的50%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这种结果体现在法律上即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相同的处罚。有人认为因为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更多,对国家贡献更大,所以给予其更为自由、更大的偷税空间,显然这是很谎谬的道理。不论行为人偷税数额本身占到自己应纳税额的多少,不同纳税人偷税数额如果相同,其经济价值是相等的,对国家和社会的作用和影响是一样的,那么偷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必然也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另外,比例的大小不一定必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在漏税行为中,因为行为人是无意识的,比例再大也不能说明行为人就是故意的;某大企业“大额偷税小比例”就肯定比某小企业“小额偷税大比例”的情况主观恶性小吗?答案不言自明,上述例子也能说明,也许某大企业正是知道自己是“瘦死的骆驼也会比马大”,所以稍微有个小动作就可以得到比小额纳税人更为巨大的偷税数额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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