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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克服我国契约型基金中的道德风险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9-11
 一、基金业中道德风险的现状及理论解释我国基金业中的道德风险可以用契约经济学中的不完全契约理论来解释。所谓不完全的契约是指契约无法规定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或者即使双方能够预计将来发生的情况但无法用明确的语言描叙出来,或者前两者都可以但无法为第三方所证实。根据这个理论,可以判断我国基金管理人和持有人之间的契约就是非常不完全的。在这种契约不完全的情况下,基金持有人面临着双重道德风险:
  (1)来自基金管理人方面的道德风险。  由于基金公司投资公司是基金的发起人和组建者,同时也是契约条款的制定者,因此当出现现有合约没有规定和说明的情况时,基金公司或投资公司显然享有实际上的解释权和制定新规则的权利。而基金的持有人或投资人一般都较为分散,并且处于信息不完全的劣势,难以联合起来争取剩余控制权,这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投资人的行为。
  (2)来自基金托管人方面的道德风险
  基金托管人本应作为基金持有人的委托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监督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以保护持有人的利益。而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基金持有人无权选择基金的托管人,托管人都是由基金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指定。这样一来,就使得基金托管人本应向基金持有人负责而变成了向基金管理人负责,托管人与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利益一致性极有可能使得托管人与管理人站在同一立场上共同侵害持有人的利益。
      二、解决之策
  为了解决我国基金业,尤其是封闭式公募基金中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在这里,笔者将解决之策分为两类,改革的政策和改良的政策。
    (一)有待改良的八个方面
  1.改革现行的契约制度,建立新的激励机制和风险分摊机制
  我国目前基金业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激励机制不兼容、风险分摊不均匀的问题。高比例的基金管理费已经可以使基金管理人旱涝保收了,这直接导致了持有人利益与管理人报酬的脱钩;并且基金发起人在整个基金中所占份额过低,投资损失时,其承受的损失远不及管理费收入,这样的风险机制不足以约束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既存在“不作为的道德风险”也存在“作为的道德风险”。而后一点在我国尤为严重,我国基金的发起人主要是券商,由于券商自己也有自营业务,这样基金的发起人和基金之间就很容易产生竞争关系,当基金没有足够的独立性,基金损益又不危害到券商自身利益的时候,基金就可能沦为券商牟取私利的工具。为了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合理的风险分摊机制,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1)合理规定基金公司的佣金及费用标准,  以维持基金管理公司的日常必要开支为上限,下不设限,以提高基金管理人员的积极性;(2)合理调整分配方式,将佣金与基金红利相挂钩,  采取在基本佣金基础上的累进奖励报酬制度;(3)放开基金管理费用的自由竞争。  竞争可以有效降低基金的运营费用,促使其提高运行效率;(4  )提高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者在资金中所持份额的比例,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投资者利益绑在一起。
  2.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治理,完善内部制度规范
  虽然契约型基金组织与基金管理公司是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但它们又是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是基金监管的必要条件。目前我国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的治理是相当薄弱的环节,是道德风险滋生的温床。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
  (1)建立基金持有人投票权代理制,  使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可以选择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性机构为其投票代理人,参加基金持有人大会并就重大事宜代表投票;(2)加强独立董事制度,  进一步提高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数量。董事应该真正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我国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准则,然而其中还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其中包括:
  (1)信息披露的内容有待丰富,  要扩人基金投资结构信息的公布范围;(2  )信息披露时间结构有待优化。信息的时效性对投资者至关重要,信息披露的滞后往往给投资者造成许多不必要的损失;(3  )信息披露量化指标有待强化。反映基金资产配置与证券组合状况的证券现金结构、品种结构、期限结构、基金投资度、证券分散度、股票投资比率、股票投资集中度、行业投资集中度等等的量化指标都应该被明确披露。
  4.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表明,完善的法制是基金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它应该包括整个基金业的内控机制、外部监管、信息披露、责任追究等各个方面。而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基金业的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法制体系很不完善:我国《信托法》尚处起草中,而《投资基金法》也仍在制定中:目前用来规范基金业经营的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而这两个《办法》是属于行政法规范畴的,对基金的行为规范只是一种软约束。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基金业应加快立法进程,不断完善基金业相关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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