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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浅析

作者:李明辉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7-28


  0ECD1996年最新指南规定,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认定方法有五种,即可比非受控定价法(CUP)、转售定价法(RPM)、成本加成定价法(CPM)、交易净利润率法(TNMM)和利润分割法(PSM)。前三种是传统交易法,是确定关联企业之间交易是否正常的直接方法,但由于交易的商品质量、生产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的不同,要确定一个使纳税双方及不同征税机关都接受的正常交易价格并非易事,因此0ECD规定,在上述三种方法无法实施时,可采用后两种方法,以利润为基础,通过比较具体交易项目的利润,推断转移价格是否合理,从而将应税所得调整到合理正常。

  2.我国对转移定价的调整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购销活动,其调整顺序是:(1)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3)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其他合理的方法。这里的前三种方法与国外类似。但是,我国对于其他合理方法,并无相应的具体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往往采用核定利润率调整,其结果往往有违正常交易原则。对于调整次序,0ECD1979年开始制定转让定价指南时就不赞成对各种方法规定机械的顺序,而鼓励灵活实用地选择合适的调整方法。1995年,0ECD再次重申了这一点,只不过指出,只有在传统交易法不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交易利润法(包括交易净利润率法、利润分割法)。美国1992年也宣布取消对使用次序的规定,只要求对方法的选择应列出相应的理由以证明其符合最优法规定。因此,对于人为地规定调整方法的选择次序,并无依据,只要符合正常交易原则,就可以采用。同时,我国对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定也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应借鉴0ECD关于转移定价调整的规定,对调整方法作出详细规范,并引进交易利润法,以便在无法取得可比市场交易价格时通过比较利润推断转移价格是否合理。同时,为了节省调整成本,可扩大采用目前国外较为普遍的预约定价协议制度,即企业向税务机关事先报告关联方交易的转移定价方法,经认可后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依据。对于转移定价方法的选择,应规定企业保持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五、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的信息披露

  对关联万交易的转移定价进行调整,往往是税务机关进行的,其目的在于防止企业利用转移定价逃税避税,但是,转移定价影响的不仅仅是税收,尤其对上市公司而言,财务粉饰和转移资金的考虑往往要超过避税的考虑。因此,会计也应对关联方交易的转移定价进行充分的反映,以便信息使用者能够正确评价企业关联方交易及其影响,鉴别企业真正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对于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的会计处理有两种思路,一是在会计报表中用公允市价重新计量,即按照不存在关联关系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二是在财务报告中详尽披露关联方交易的信息。由于许多交易具有不可比性,对各种交易按照公允市价重新计量几乎是不可能的,会计作为一个信息系统,主要是反映经济事项,而不应重新对交易进行定价。因此,对于关联方交易的转移定价,比较可行的是在财务报告中详细披露转移定价的要素。事实上,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准则制定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也是这么做的。如加拿大,企业不但要披露关联交易所使用的计量基础,而且应鼓励披露有关交易价格如何决定的信息,以帮助使用者评估该企业关联交易的影响。对于以账面价值计量的交易,应揭示其账面价值与交易价值的差异。英国FRS指南也认为,理解财务报表所必要的关联交易的其他要素,包括了对重要资产转移金额与正常市场价格之间的差异的说明。而香港联交所则要求发行H股的上市公司,若发生非国家政策或计划规定的、与关联方的交易,如控股股东向上市公司提供原材料、水电等,不单要有足够的披露,更要公司能确认这样的安排是否符合企业的利益。

  我国1997年发布了《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要求在发生关联方交易时,应在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要披露的交易要素包括: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准则《指南》对定价政策的解释是:“指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时确定交易价格的原则,例如,交易价格的确定是否与非关联方价格相一致。如果关联方交易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也应当披露是如何进行交易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的价格与交易对象的账面价值或其市场通行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且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董事会应对定价依据等作出充分披露。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与准确性予以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方交易,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交易总额高于3 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或占本期净利润的10%以上的,须披露详细情况。如果发生的交易属不同类型,应按以下要求分别披露:(1)购销商品、提供劳务发生的关联方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方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2)资产、股权转让关联方交易,至少应披露: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转让价格、结算方式及获得的转让收益,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3)公司与关联方(包括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4)其他重大关联方交易。同时规定,监事会应对关联方交易是否公平,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应该说,这些要求还是较为严格的。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上市公司关联方转移定价的披露存在较多问题:很多公司没有披露交易金额或定价政策,对关联方交易定价的确定依据或未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各式各样,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往往只列示“按协议价格”、“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优惠价”、“成本价”,没有具体说明制定价格的方法和基础,只有少数企业披露优惠的具体比例、成本加成比例。实际上,正常市价、批发价、合同价、协议价、计划价格等方法,是概念模糊的提法,并未明确其与市价的关系,披露所能传递的信息十分有限,信息使用者往往无法对关联交易作出判断。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是上市公司在年底为了取得配股权等目的,便借助关联交易来使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更加好看,也就是进行盈余操纵,因此,在监管不严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对关联方交易的转移定价便故意三缄其口,以掩盖企业的真实情况。二是部分企业担心过分的披露会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转移定价的披露会涉及到企业的成本、销售价格等,这些往往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为竞争对手知晓,可能造成企业的竞争逆势,因此企业往往不愿主动披露详细的转移价格信息。三是目前会计准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还很不完善,缺乏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如《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要求披露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但是,无论是准则还是指南都缺乏具体的细节,没有要求企业披露决定该定价政策的基本因素及其与市价的可比性,从而将模糊性带人披露中,成为监管规范的一个漏洞,致使一些上市公司在具体操作中无所适从,而另一些上市公司则据以逃避披露监管。事实上,转移定价是关联方交易中的核心问题,因此,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尤其应侧重披露转移定价信息。

  笔者认为,为了防止上市公司利用转移定价进行财务操纵,必须要加强对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信息披露的监管。首先,应当在准则或证监会披露规则中对转移定价的披露做出详细而可行的规定,要求企业在财务报告中详细披露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的基本要素,包括转移定价制定的方法、成本或者(可比)市价、再售价格、净利润率或毛利率、选择该方法的理由、与公平市价的差异及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等信息,并提供由独立财务顾问签发的关于交易是否公平的声明。对于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并可能导致竞争逆势的信息,在进行成本效益权衡后,认为披露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可以向证券监管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披露豁免。但如果关联方交易显失公平且对企业的经营成果或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则不得豁免。对于重大的交易的详细信息报证交所。其次,加大对信息披露违规公司的处罚力度,对于故意隐瞒重大关联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监管机构应给予严厉的处罚,并可鼓励投资者对其提出诉讼,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第三,应当加强注册会计师对关联交易的审计,确定企业是否在财务报告中充分公允地披露了关联交易的基本要素,尤其是转移价格,审查企业的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看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来转入或转出利润、操纵利润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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