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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禁付令

作者:未知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25



  3、关于救济时限

  禁付令必须在银行付款之前或承兑之前发出。法院应主动与有关银行联系,使禁付令的发布不迟于银行确定性地对外承担了信用证下付款责任的时间。由于法院干预信用证付款是为了阻止开证行向受人付款,故只有在开证行实际支付前才存在可能性。但是,如果议付行已经议付,保兑行已经付款或者开证行已经承兑,信用证交易已转为单纯的票据关系,开证行将负有票据项下的确定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如果法院在此时仍签发禁付令,将极大地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影响银行声誉。信用证欺诈已产生后果时,申请人只能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追究欺诈方的民事责任,依法向欺追偿,法院也就不应对信用证付款进行干预。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曾通过判例确认,根据《统一商法典》终结性结算的规定,如果开证行已承兑下汇票或已不可逆转地承担了对保兑行或议付行的裣责任,法院就不宜遭到颁发禁付令。

  4、不应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根据国际法通则,禁付令的发布不应损害善第在人的利益。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信用证项下对欺诈不各情或不应知情的无辜的已付了对价的当事人。在实践中,法院应区分善意持票人和恶意欺诈者,禁付令不应针对善意的票据受让人而为之,因为其地位完全不同于受益人,他们不是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付示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他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况且他对出票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怀,也不能说他们负有疏忽责任,因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受到特殊的保护。

  三、法院发布禁付令应注意的问题世界上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都是很少的,即使有也规定得极为简要,不宜操作。如美国《统一 商不典》第5-114条之规定,当受益人欺诈时,开证行不能对抗汇票的正当执票人,在其他情况下,开证行有拒付与兑付。这对适用欺诈例外之程序显然过于笼统,在我国法律下完备、操作不规范的情形下,更有必要强调法院发布禁付令应注意的某些问题。

  1、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强调: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无须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关于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的司法解释中说:“根据国际上长期广泛适用的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证交易。其与基础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得以基础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银行支辄以存在欺诈为由不履行在 信用证中的承诺,法院频频颁发禁止支付令禁止银行支付款项,既严重损害了我国银行界的信用,也损坏了司法界的声誉,动摇人们对信用制度的信心。笔者以为,在实践中,法院必须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绝不能主动颁发禁付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只有在原告主要是指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才能作出颁发禁付令或类似法律文书的决定。如果买方未向开证行提示单据,即使这些单据是伪造的,也不能主张预先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禁止银行支付款项。如果单据存在实质性不符点,银行拒绝支付不必以存在欺诈为由,只需根据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即可作出拒付的决定。在实践中,买方和开证行砂能肯定或尚不知道存在欺诈的证据时,往往会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找到欺诈证据后再申请法院颁发禁付令,法院对此必须严格把关。

  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若申请人欲使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开证行付款,应不同程度地满足下列条件:(1)申请人确信信用语上交易中有欺诈事实,并能提出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该欺诈对申请人具有无法挽回的损害的证据,从而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3)受益人不存在可以平衡的损害;(4)申请人在诉讼中占有优势,极有可能胜诉;(5)为确保弥补因禁付令所受的损害,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3、禁付令与冻结令的区别

  禁付令是暂中止银行在某一信用证下的对外付款责任,中国的银行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必须执行法院的禁付令;而冻结令的目的是冻结某一帐户的专项资金,其达不到禁止银行对外付款的某一帐户的专项款项,但银行的资金没有被冻结,银行还可能用银行的自有资金对外履行付款义务。执法部门必须明确禁付令与冻结令的冻结令的基本原则,早在1989年就作了一些基本规定:一是没有确凿的诈骗证据,法院不应干涉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责任;二是确凿的诈骗证据,法院也不要轻易地干涉银行在远期信用证下的到期无条件付款责任。因为这样损害的可能是国外的正当持票人,持票人肯定会在国外起诉我国开证行,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且在海外有众多分支机构,一旦败诉,不但该付的款项还得付,而且银行的信誉也受到影响。此外,最高法院还规定,执法部门可以冻结银行的保证金帐户,但不能划转保证金,而且一旦银行提供了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证明,提出了解冻申请,签发冻结令的部门就要解除冻结令。

  总之,法院在依据“欺诈例外”原则发布禁付令时,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及注意事项,防止滥用禁付令,否则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动摇信用证交易的基石,“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将法院禁付令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限制降至最低,才能真正保护银行利益,使信用证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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