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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国际法

作者:赵维田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25
一、WTO是个三位一体的概念

  从国际法上说,WTO本身包含着两种三位一体的因素。

  首先,和用“GATT”(关贸总协定)的缩写来表示的意思一样,人们用WTO所表示的内容,从其功能上说,有三个:一个国际组织,一套世界贸易的法典,一种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Forum)。尤其值得指出,通常说的“入世”,明确含有加入这套世界贸易法典的含义,而该法典是由《建立WTO协定》(有人称之为mini-charter,小宪章)牵头,而把货物贸易(GATT1994)、服务贸易(GATS)和知识产权贸易(TRIPS),以及解决争端机制等几大块国际条约群列为其《附件》的多边条约群(汉译本达50多万字),从而构成今天的规范世界多边贸易的法律体系。这就是说,我们通常在说到WTO时,其基本内涵,指的上述三位一体的概念,决不可片面而简单地只看作一个国际组织,甚至一会儿为了强调它的重要性,就说它是“经济联合国”,一会儿又贬低说是个“作用十分有限”的国际组织,自相矛盾。这里要强调指出,尤其不可低估了一旦我国入世,WTO这一整套法律规则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其次,WTO这套多边贸易体制,从其构成说,包含了外交(政治)、贸易和法律这三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在WTO中,外交占有重要位置。我国从“复关”到“入世”的坎坷经历到中美就我国“入世”达成协议,都明显贯穿着外交这条线。WTO的具体法律规则中包含着不少外交妥协因素。例如,GATT的例外条款众多,而在实际运行中,又给了贸易超级大国以“解脱”(农产品和纺织品)遵守GATT规则的“义务”。使农产品贸易游离于GATT规则之外。凡此等等,都可察觉外交因素的存在。从总体上说,政治(外交)对WTO(经贸)的制约作用,仍然是显而易见的。致于国际贸易这个因素,自不待言。WTO货物贸易的不少条款都是近两个世纪国际贸易是往规则凝结而成的,而WTO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则也是19世纪以来工业产权与版权签订的巴黎和伯尔尼公约等的汇集。这里着重谈谈法律因素。WTO是用国际条约规范世界贸易的,其条款都是用规定各成员方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表述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表述,WTO条约群正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在GATT运行阶段,欧洲人对GATT规则是否“法”,曾有过异议,但对WTO的规定法律这点,今天恐怕很少有人再持异议了。尤其应该指出:在WTO颇具特色的解决争端机制里,除传统的协商、调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常说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对WTO各“涵盖多边协议”(条约)的法律解释。这就大大强化了WTO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应强调指出:这套法律规则将直接规范各成员方的国内法,深刻影响国内经济、社会文化的许多方面,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法律的优势和特征是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Stability and Predictability),一旦制定,不会轻易变动,稳固可靠;且什么行为会带来什么后果,均可以事先料到。

  通常,为了通俗易懂,我们把WTO的法律规则形象地比喻为“游戏规则”。但这只是个表面性比喻,绝对不可再深一步与游戏规则相比,因为两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游戏规则是比输赢的,有输家和赢家;而WTO规则的目标是“大家都赢”。GATT的实践很好证明了这点,没有哪个缔约方因为遵守GATT规则而使本国经济受到损害。

  二、WTO的“国际经济法”特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突破了它传统地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框框,开拓出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领域,出现了由喻瓦那宪章,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三根支柱构成的所谓“布列敦丛林体系”(后来哈瓦那宪章夭折,由GATT“临时”支撑了47年,直到WTO)。人们通常把WTO、IMF等称作“国际经济法”,是因为它们与只处理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法既有共性又有所不同。

  首先,WTO从宗旨、整体法律结构到具体规则的合性和根据,是科学的经济学理论。例如,WTO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的“贸易自由化”,就是根据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大卫。斯密和李嘉图的比较优势论;而被称作“国际贸易柱石”的最惠国原则,原本体现着“市场竞争,机会均等”的经济规律。有些学者,只从表面看到最惠国“平等相待”一面,便作出推论说它“源于各国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是毫无根据的误解。岂不知最惠国起源的时代,诸如“国家主权”这类概念还没有产生呢。又例如反倾销规则。当初,1910年左右,最早制定反倾销立法的加拿大和美国,工业尚落后,抵挡不住欧洲各国工业品的大批进口和销售,例如德国质量好又价廉的钢铁等,出于一种恐惧心理,用反倾销立法来抵制,以“不公平贸易”作理由,合法地保护本国企业。所以,从一开始就是一种自我保护(“保障”)措施,并没有什么经济理论依据。这套反倾销立法一直沿用和演变至今,成了一套相当复杂的法律规则,WTO中一般叫“反倾销守则”。现代经济学证明:所谓“倾销”不过是一种货物在两个不同市场上用不同价格销售,即“差价销售”,是完全正常和正当的商业行为,不应反对。把它当作“不公平贸易行为”来反对,恰恰人为地制造出真正的不公平贸易,使本国消费者享受不到物美价廉的产品。当然,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对于已使用了近一个世纪的反倾销,要动大手术,一下子是通不过的。所以现在WTO反倾销守则我认为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条件宽松的保障条款”而继续存在。还有,GATT第12条关于国际收支失衡可引为作数量限制的理由的规则,当年是按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John M.Keynes)的理论制定的。后来,经济学界证明凯恩斯的论点是错误的。1979年东京回合专门为此发布了一个《关于国际收支目的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指出:“限制贸易措施并非保持或恢复国际收支平衡的有效手段”。实际上抑止这条规则的使用,乌拉圭回合也就此达成了一个《谅解》。

  其次,对已有的或将要采取的贸易措施和法律规则,恰当与否,成效如何,常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即“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 Analyses)为进行检验和评估,以定取舍。这种分析方法是近些年出现的一门跨法律与经济两个部门的“法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新学科创造出来的,一般来说,很实用,很有说服力。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动议,正是80年代初几位著名经济学家用“成本效益分析法”对GATT当时面临的不少难题进行分析评估,取得令人信有的论据后,才发起的。例如,对当时流行的“灰色区”,他们解剖了两只麻雀。一支是美国与日本商人订的《自愿节制汽车出口协议》,日本商人“自愿”承诺每年只向美出口168万辆汽车,美方答应每辆车加价400美元。据测算,这相当于美向本国消费者加征了43亿美元的消费税,再拱手交给日本商人。另一只麻雀是欧共体与日本商人私订的《磁带录音机自愿节制出口协议》,以要欧消费者三年交给日商5亿英磅为代价,换取少对欧出口。由此证明,“灰色区”不过是一种“饮鸩止渴”的蠢事,不仅扭曲了竞争秩序,还损害了本国国民福利。这为乌拉圭回合铲除“灰色区”铺平了道路。

  即使在WTO有些规则的制定上,也采用了现代经济学中的新计算方式。例如《农产品协议》把非关税措施“量化”成交税的方法,称作“fication”

  第三,WTO在解决争端机制上,独具一格,设制了没有“法官”(而叫panel,专家)和法院(而叫DSB,解决争端机关)而实际要履行WTO实际运转中的司法职能,而且突破了联合国国际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樊篱,实行准自动强制审理案件的体制。对此,我在后面还有论述。

  正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这种特征,国际上研究WTO的人士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经济学家,尤其以国家贸易为研究对象的经济学家;另一类是法律工作者,国际法学者。在我国情况也是如此,早期研究GATT的汪尧田,后来的薛荣久都是经贸方面的专家人士;法学界也有一批学者,人数相对要少些。但是,为把WTO规则讲透彻,两方面人士都需要取对方所长,补充所缺专业知识。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论,目前国内出版的大量介绍WTO的文章与书籍,大都是经贸界人士撰写的,包括条约的汉译本。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其中不够准确,误解,概念上混乱的地方不少。做好“入世”法律准备,首先就要从法律上或从国际法上作出解说,以助于读者和有关方面人士对WTO的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则有个较正确与全面的认识。

  三、用国际法解析WTO规定:几点商榷意见。

  WTO条约群规定的国际法规则,是我国入世后应予遵守的。《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regulations)与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dure)符合〔本协定〕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对WTO这套规则的准确含义,一定要有清楚的理解。而在我国关于复关与入世发表的许多新闻报导、评价文章和专题论著中,包括最新出版的一批书籍,由于作者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出现了不少似是而非的误解和模糊乃至混乱的问题。我在过去的论文和著作(包括最近出版的《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曾作过一些讨论。现在看来,有些问题还远没有解决,这里仅就目前流行的说法,提出个人的几点商榷意见。

  1.国际条约法中的“生效”

  不久前刚看到一个宣讲“入世谈判”的资料,其中有这么一句话:“世界贸易组织1995年成立,其前身是1948年正式开始生效的关贸总协定”。我想,一般人读这句话,会一溜而过,不觉得有何不妥。但从法律视角看来,后半句话明显是错的。因为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1947)从来没有生效。另有一本书在“序”中说,“自从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生效……”,同样不对。因为GATT只是通过签约国里英美等8国代表签订《GATT临时适用议定书》而临时适用(provisional application)。

  这里关键性用词“生效”(entry into force),在国际法里有重要含义。一个国际条约能否生效,关系到它的死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专门设有“条约的生效与临时适用”一节。在第24条“生效”中说,“条约的生效方式与日期,依该条约的规定或依谈判国的协议”。按惯例,像GATT这样包含整套国际贸易实体法规则的多边条约,边码要经过一定数目的主要贸易国的立法机关(西方为“国会”)批准,才能生效。而GATT第26条关于它生效的条件更邪乎。该条规定说,把附件八列表中33个签字方的合计贸易额定为100%,按表中列明的各国所占百分比计算,签约方批准数加起来的贸易额到85%后,始可于30天后生效。而表中美国与英国的贸易额各占20%。这就是说,只要英美国两国有一国不批准,就达不到生效所需的85%,GATT就不能生效。后来的情况表明,美国国会不可能批准GATT.尽管当时制定这个第26条生效程序时,并未完全预见到,但实际上它给GATT生效打了个死结。

  从法律上说,GATT从来没有,到今天依然没有生效。而随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文件而生效的,是“GATT1994”(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即1947年文本经GATT在实践中200多个文件的修改与演化,又经过乌拉圭回合附加给它的6个《谅解》的修订而成。加上乌拉圭回谈定的12个属旁系性多边协议(如反倾销,农产品、纺织品、农产品、保障条款等)的补充就形成的另一个名称的文件,即“货物贸易多边协定”。

  有人会说,这纯粹是咬文嚼字,生效也好,临时适用也罢,只要实际实行就得了。不然。从法律上说,生效与临地适用两者在后果上有重大不同。生效要经过一定数目签约国立法机关的批准,审议批准时该国立法机关自然会把本国法中与该条约规则相冲突的规定,作出修改。临时适用则不然,由于《临时适用议定书》内容一般都只涉及程序性和具体方法调整,只有一定签字国代表(一般为行政部门派的)签署即可实施,不需经过本国立法机关审议。这样,遇到条约规定与原有的本国法有冲突时,该怎么办?GATT《临时适用议定书》规定,遇有冲突优先适用本国法。这就是“祖父条款”。这当然会引起不公平。GATT40余年实践中由“祖父条款”引起的案件有多起。

  2.最惠国问题

  在我的论文和书里,曾参照当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文件,对“复关”讨论中在GATT最惠国条款解说中的混乱思想,作过一些澄清。现在看来,问题仍未得到完全解决。这里仅对近日见得较多,较为流行的说法,作点补充讨论。

  说法之一:“‘最惠国待遇’是指在货物贸易的关税、费用等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一成员的优惠和好处,都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这种随便用“其他任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词语来表述最惠国定义中的第三方,就会引起整个最惠国规则的混乱。简明地说,最惠国指:甲乙两方相约,任何一方若给予第三方更大优惠,这件事本身(ipso facto)就象打开机器开关一样,触动最惠国机制自动运转,把该优惠同样给予对方。因此,现代最惠国模式中表述最惠国第三方的用语是十分清楚明白和标准化的:“任何其他国家(any other country)”。“任何其他国家(country)”中既有WTO成员方,也有非成员方的country(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为什么非要用“其他任一成员”、“其他成员”来代替“任何其他国家呢”?这样做,极易与该定义中的“所有成员”、“所有其他成员”概念混成一锅粥。既然都是WTO“成员”,那么还有没有“第三方”这个触发最惠国运转的因素呢?把哪种“成员”看作第三方呢?其理论后果堪虞。

  说法之二:“‘无条件’是指这种最惠国待遇的实施不得以任何政治或经济要求为先决条件”。这实际上是重覆“复关”讨论中“无条件指不得附加条件”的论点,稍变动一下说法而已。我在书中已指出,“无条件最惠国”的概念源自对美国式“有条件最惠国”的否定。美式“有条件”认为,最惠国受惠方若想获得给惠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必须“以等量补偿(equivalent compensation)作回报”才能实际得到。这等于给最惠国本应自动运转的内在机制打进一个“条件”的楔子,不满足等量补偿这个“条件”,就不许运转。因此,人们说“有条件最惠国是对最惠国本意的否定”。为拔掉这个“等量补偿”楔子,才提出“无条件最惠国”的概念。因此“无条件最惠国”概念中的“无条件”(GATT第1条表述使用的标准词为“主即地和无条件地”),是“自动地”的意思,即:给予第三方的任何优惠“这件事本身”(ipso facto)就自动地把优惠给了缔约的另一方(多边条约WTO用词为“所有成员方”)。

  而“指不得附加条件”也好,“指……实施不得以任何……为先决条件”也好,都是把无条件最惠国运转过程中遇到的外部条件和最惠国内在机制中的“有条件”(等量补偿)混为一谈了。就外部条件来说,因为最惠国规则不是习惯国际法,而是约定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就是一个“条件”。加入GATT、WTO都要交“入门费”,在《加入议定书》里写许多当事方应作的承诺,更是“条件”了。更不用说附加诸如“人权记录”等政治条件。如此说成立,世界上恐怕从来就没有过“无条件最惠国”这个东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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