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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WTO”义务及其对WTO法律制度的影响——中国入世议定书评析(译文)(上)

作者:秦娅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2-26

作者:秦娅 翻译:李辉

    内容摘要 :中国入世议定书在WTO法律框架内是一个独特的协议,中国在其中所承担的“超WTO( WTO-plus)”义务涵盖了中国的贸易管理体制、经济体制以及新的WTO有关投资的规范等诸多领域。与标准的WTO规则相比,这些超WTO义务对中国施加了更为严格的约束。这样一种将行为规则的制定建立在针对特定成员的基础之上的作法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代的产物,因而在根本上与以规则为基准的WTO体制不相吻合,并有可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产生负面的影响。有鉴于此,有必要对WTO加入程序进行改革。
    关键词 : 中国入世议定书超WTO(WTO-plus)”义务WTO法治
    
    
    200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在国际贸易体制的发展历史上堪称最为引人瞩目的事件之一。中国的入世进程历时15年,令人翘首以待,也引发了专业人士和学者们的诸多评论。这些评论大多致力于分析中国的入世对世界经济、对中国所产生的潜在的冲击与影响,本文的主旨,则是探析中国的加入对WTO法律体制所具有的深远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1](此后简称为“中国议定书”或“议定书”)在WTO法律框架内是一个独特的协议。与任何其他的加入议定书不同,中国议定书并非又一个标准化的文件,相反,它包含了大量的特殊条款,这些条款阐释、扩展、修改或者背离了现存的WTO诸协定,其结果是使WTO的行为规则在适用于中国贸易时被显著修正了。
    
    本文关注的是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一类特殊条款,这些特殊条款包含了超出现有的WTO协定所要求的义务。此类义务也被称为“超WTO(WTO-plus)”义务。在中国入世之前,只是在几个加入成员中存在着极其有限的一些“超WTO”义务,它们对WTO法律体制所产生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中国议定书的出现改变了这一情形。中国所承担的超WTO义务所涉范围广泛,涵盖中国的贸易管理体制(透明度、司法审查、地方政府、过渡性审议),中国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承诺),以及新的WTO有关投资的规范(投资措施和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某些超WTO义务条款在议定书的文本中占据着显眼的位置,而另外一些则埋藏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2](此后简称为“工作组报告”)不引人注目的条款之中。
    
    与标准的WTO规则相比,这些超WTO义务对中国施加了更为严格的约束。因此它们可能会对中国的贸易产生积极的影响。然而,这些义务也引发了对WTO体制而言具有根本性的一个问题:WTO是否应该对个别成员设置“附加”(plus)规则。本文将分析中国承担的附加义务对WTO的规则体系及争端解决程序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文章认为,将行为规则的制定建立在针对特定成员的基础之上(on a member-specific basis)的作法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代的产物,根本上与以规则为基准的WTO体制不相吻合。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中国的超WTO义务的产生背景及分析框架;第二部分根据现有的WTO规则将这些义务划分为七个种类;第三部分分析这些义务对WTO体制的积极的和消极的影响,以及这些义务产生的原因;第四部分阐明本文的结论以及改革WTO加入程序的若干建议。
    
    
    一引言
    
    
    (一) 分析视角
    
    
    通过对WTO法以下两个重要特征的把握,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中国议定书的独特性和中国的超WTO义务的含义:(1)WTO规则义务和WTO市场准入义务的区分;(2)与关贸总协定体制下规则体系的“零散性”迥然相异的WTO行为规则的统一性。
    
    
    1.WTO规则义务与市场准入义务
    
    WTO成员的义务可划分为两类:(a)遵守WTO行为规则的普遍性义务(规则义务);(b)就特定货物与服务削减贸易壁垒所承担的个别义务(市场准入义务)。WTO行为规则载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及其附件,这些附件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相关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等。[3]成员的市场准入义务则见于附录在GATT1994及GATS之后的成员各自的贸易与服务承诺减让表当中。
    
    WTO成员的规则义务与市场准入义务在设计上是不同的。WTO的规则义务是统一的:原则上,所有成员都由《WTO协定》所规定的同一套行为规则来约束。[4]相反,WTO的市场准入义务则因国而异,每一成员承担的开放货物与服务贸易的具体义务各不相同,但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每一成员的市场准入义务必须适用于其他所有成员。[5]
    
    规则义务与市场准入义务在修订的方式上也有不同。对于《WTO协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及《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合称“多边贸易协定”[6])中任何条款的修改必须按照《WTO协定》规定的繁复而严格的程序来进行。[7]因此,要改变WTO规则是非常困难的。[8]然而,市场准入义务却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定期地、或者在特定条件下随时进行修改、撤销或重新谈判。[9]因此,虽然市场准入义务与规则义务同为WTO条约义务,对成员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市场准入义务具有灵活性可以经常变更,而规则义务则具稳定性,不能轻易修改。
    
    
    2.WTO规则的统一性(uniformity)与GATT的“零散性”(a la carte)
    
    WTO行为规则的统一性被视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主要成就之一。[10]鉴于历史原因,GATT的规则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是“零散”的,即成员的规则义务可以各不相同。由于《临时适用议定书》和各加入议定书中“祖父条款”的存在,GATT各成员只需在与既存的国内立法不抵触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适用GATT1947的第二部分。[11]此外,特定成员的加入议定书中可以规定特殊规则,其效力优于GATT条款。[12]尤为重要的是,在东京回合中达成的一些协议仅适用于那些同意受其约束的成员。[13]GATT的这种“零散性”(ā la carte)使其规则体系变得十分复杂混乱,损害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乌拉圭回合谈判在结束多边贸易体制零散化的进程中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WTO各协定的“一揽子”适用禁止了成员对《WTO协定》的单方面保留;[14] GATT1994取代了GATT1947,实现了GATT对所有成员的统一实施。[15]此外,《WTO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多边贸易协定及其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由此,《WTO协定》在多边贸易体制历史上首次建立起了一套统一的行为规则。
    
    
    (二) “超WTO”义务的出现
    
    
    1.《WTO协定》第12条:体制中的漏洞
    
    在《WTO协定》的统一体制下,加入成员的义务原则上应与原有成员的义务相同。然而,《WTO协定》中关于加入事项的条款却为背离这一原则的作法打开了方便之门。《WTO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着重号为作者所加)这一条款沿袭了GATT第33条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的加入相同,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为获得参加多边贸易体制的益处,必须以降低其货物与服务贸易的壁垒作为谈判的“入场券”。因此加入WTO的条件主要是加入方承诺的市场准入义务。但《WTO协定》第12条并未对加入方与WTO议定条件的内容加以任何限制。[16]从法律上说,任何成员都可以与加入方就加入事项谈判任何其他条件,包括针对特定加入方的特殊规则义务。第12条的规定使得WTO针对特定加入成员修改现行行为规则成为一种可能。
    
    
    2.WTO《加入议定书》的标准格式
    
    尽管《WTO协定》第12条授权宽泛,WTO加入的实践却体现出对保持WTO规则体系统一性的努力。[17]1995年以来,共有16个国家(地区)加入了WTO ,其中11个为转型经济国家(前中央计划经济国家)。[18]这16份加入议定书均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19]除中国加入议定书外,其他每个议定书的主要条文都是由不超过两页的标准条款组成,涉及的是有关加入事项的一些必要的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议定书采用标准文本表明,约束加入成员的实质性行为规则与适用于原有成员的实质性规则并无不同。
    
    
    3.超WTO义务的起源: 工作组报告中的承诺
    
    然而,这些加入议定书的标准条款之一提及相关工作组报告中的某些段落并将其纳入到加入议定书当中。这些被纳入议定书的工作组报告的内容也由此具有了与议定书本身条款效力相同的约束力。纳入议定书的工作组报告内容因国而异,但通常都包含了对WTO规则的一些特殊承诺。[20] 除中国议定书外,这些承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保证遵守现行WTO规则,如承诺使某些国内措施符合相关WTO规则;
    
    (2)承担与WTO各协定中所允许的过渡期有关的义务,如承诺放弃发展中国家成员享有的有关过渡期的特殊条款;
    
    (3)允许加入成员暂时背离WTO规则、或背离货物减让表中所包含的市场准入的承诺;
    
    (4)承担多边贸易协定之外的某些规则义务,这些规则涉及加入成员关于履行“WTO义务和其他国际义务”、私有化、地方政府、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以及法律法规的公布等承诺。[21]
    
    与前三类承诺不同,第四类承诺为加入成员设置了超出WTO多边贸易协定所要求的义务。这些义务也就是所谓的“超WTO义务”。[22]超WTO义务体现得最为广泛的是关于加入《政府采购协定》(WTO下的一项复边协定)的承诺[23]以及转型经济国家就其私有化进程不断提供信息的承诺。[24]
    
    在中国入世以前,已经有一些WTO成员对加入过程中超WTO义务的产生表示了关注。[25]一些成员认为,要求加入国政府承担比原有成员更为严格的义务的做法属于经济权力的滥用,他们警告说WTO应注意避免将成员划分为两个阶层。另一些成员则认为并不能对“超WTO义务”问题作出简单结论,因为原有成员在WTO下的义务也会不断增加,从而实现某种互惠。[26]
    
    
    (三) 《中国加入议定书》:WTO条约体系中一份独特的法律文件
    
    
    与所有其他WTO加入议定书不同,中国加入议定书并非一个标准文件。它是由11页正文、9项附录(包括中国的产品及服务承诺减让表)以及纳入到议定书中的143段工作组报告组成。[27]议定书的正文包含了17个部分的实质性条款(包括56段及众多分段)。[28]纳入到议定书中的143段工作组报告大部分包含了规则性承诺。因此,中国加入议定书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制定了一套在中国与其他WTO成员之间适用的特殊规则。
    
    中国加入议定书的特殊条款可划分为以下三类:
    
    1.现有规则承诺。这类承诺包括确认中国将遵守现有的WTO规则、[29]同意中国将不援引各多边贸易协定之下的向发展中成员提供过渡期的特殊条款。[30]议定书中大部分的条款(包括许多被纳入的工作组报告的内容)属于这一类承诺.
    
    2.“超WTO(WTO-plus)”义务。此类条款对中国施加比多边贸易协定要求更为严格的约束,涉及的事项包括透明度、司法审查、地方政府、外国投资、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经济改革、政府采购以及贸易政策审议等。
    
    3.“负WTO (WTO-minus)”准则。这一类特殊规则降低现有的WTO约束标准,减少中国作为WTO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它们主要是有关贸易救济的规则,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31]这些规则或改变、或背离了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则或原则,抑或是在现有的多边贸易协定中无法找到其明确的制订依据。其中有关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的特殊规则规定了有限的适用期,[32]但有关补贴的特殊规则却永久适用。
    
    以上第一类条款不会改变现有的WTO行为规则,尽管某些条款可能会产生阐释WTO规则的效果。[33]然而,第二类条款扩展了WTO的行为规则,第三类则修改了WTO贸易救济规则。大部分的“超WTO”条款和全部的“负WTO”条款是中国议定书所独有的。因此,议定书在WTO条约体系内创设了一套在WTO框架下调整与世界第六大贸易国之间全部贸易关系的新的规则。[34]
    
    中国专用规则的产生对WTO体制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它对多边贸易体制潜在的深刻影响将在未来若干年内显现出来。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中国的超WTO义务及其对WTO法律体制的影响。
    
    
    二 中国的超WTO义务
    
    
    中国政府承担的主要超WTO义务涉及以下几个领域:(1)透明度,(2)司法审查,(3)统一管理,(4)国民待遇,(5)外国投资,(6)市场经济,(7)过渡性审议。此外,尽管启动加入谈判的具体日期还未得到确定,中国已经对两个诸边协定,尤其是《政府采购协定》作出了某些承诺。[35]
    
    
    (一)透明度
    
    
    透明度是WTO体制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 ——开放的市场要求透明的规则和程序。[36]《GATT》、《GATS协定》、《TRIPS协定》以及其它的WTO协定都含有关于成员国内制度透明度的条款。[37]根据这些条款,WTO成员应该:(1)在影响进出口的法律、条例、国际协定、司法判决、行政规章及其他普遍适用的有关措施实施或生效前,及时予以公布,以便使其他成员方政府及商家了解其内容,(2)对这些法律、条例、决定及措施的任何变更,应通知WTO 和其他成员。
    
    中国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的若干段落都涉及到透明度问题。[38]中国对透明度要求的承诺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公布方面,议定书要求中国政府:
    
    1.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公众易于获取的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在实施或执行前公布所有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此类公布.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易于获得该刊物各期;
    
    4.设立一个或多个的咨询点,以使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能够获得所公布的措施的全部信息;
    
    5.在收到提供此类信息的请求后30天内(例外情况下45天内)作出答复,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意见.向个人和企业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可靠.
    
    6.在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之后但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
    
    7.将有关贸易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译成至少一种WTO正式语文,并在实施或执行后90天内使WTO成员可获得译文文本.[39]
    
    上述1项至4项所设立的义务基本上确认或阐释了现有的WTO规则,而5、 6及7项的要求则显然未包含在任何一个WTO协定当中。下面对这些超WTO规则进行分析。
    
    1.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的意见的义务
    
    WTO成员并无义务就其拟议中的全部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征求公众意见。根据现有WTO规则,WTO成员只是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有义务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成员应提供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使其他成员可对拟议中的技术性法规提出书面意见,据其他成员的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意见予以考虑:(1)缺少有关的国际标准,或拟议中的技术法规与有关国际标准不一致,(2)拟议中的技术法规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40]《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也有类似的要求.[41]
    
    比较而言,中国承担了就范围广泛的法律法规征求公众意见的普遍义务。议定书要求中国就“全部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及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和措施”提供在实施之前向有关主管机关提意见的合理时间,除非这些法律、法规、措施涉及国家安全、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以及一旦公布将会妨碍其实施。[42]虽然征求意见的期间是在这些法律法规公布之后,而且有关主管机关并无义务考虑这些意见,但这一条款的目的显然在于给予公众一个机会,以便在已公布的措施实施之前对其施加影响。由于议定书并未明文限定所要征求的意见必须来自WTO的其他成员,任何个人或团体都有权提供意见。使范围如此广泛的中国法律法规受到征求公众意见期间的约束的作法显然超出了现有WTO规则的要求。
    
    
    2.答复信息咨询的义务
    
    按照WTO各协定的要求,WTO成员只是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有义务对来自其他成员的咨询贸易信息的请求作出答复。例如,GATS规定成员方对任何其他成员就有关或影响GATS实施的普遍适用的国内措施、或已签署的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的咨询请求,应迅速予以答复。[43]《TRIPs协定》要求成员“应准备就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有关《TRIPs协定》规定事项的法律法规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和行政协定以及双边协议的信息。[44]
    
    对比之下,议定书要求中国政府对“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提出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请求给予答复。[45]答复必须在收到请求之后的固定期限内作出——一般情况下30天、特殊情况45天,延迟的通知及原因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此外,答复还必须符合一定的“质量”要求:对WTO成员的答复必须“全面”和“权威”,对个人和企业的答复必须“准确”而“可靠”。显而易见,与目前任何其他WTO 成员承担的义务相比,这些条款要求中国履行的相关义务在范围上大为扩展,在内容上也更加严格。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不仅对其他WTO成员承担了此项义务,也向“任何个人和企业”承担了这项义务。
    
    
    3.提供译文的义务
    
    现有的WTO规则并未要求一个官方语言非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的成员,负责将其所有的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和措施翻译为上述三种WTO正式语文中的一种,更未要求在这些法律法规或措施实施或适用后90天内提供翻译文本。工作组报告第334段规定了这一特殊义务并被纳入到议定书当中。鉴于中国中央和地方政府每年可能颁布上百种与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中央政府仅为搜集相关的地方法规及规章措施可能就要用去数月时间。[46]因此,将这些法律法规和措施全部译成上述三种语言中的一种并保证在其实施后90天内使所有的WTO成员都能获得译本,对于中国政府来说如果不是一个难以完成的任务的话,也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47]
    
    贸易商及投资者们多年来一直抱怨中国的法律体系缺乏透明度。中国的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法律体系也远未成熟,这些都使得外国企业和个人难以在需要时找到可适用的规则。中国议定书中规定这些特殊的透明度条款,其目的在于在最大程度上完善中国的法律体系,因此可以认为这些条款对中国的民主及法治进程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然而,细究之下我们可以发现,议定书中特殊的透明度条款不仅超出了现有WTO规则的要求,也可能是为中国政府设定了一些不切实际的、因而注定将会被违反的义务。[48]
    
    
    (二)司法审查
    
    
    GATT、GATS和《TRIPs协定》都包含了有关对成员的行政决定进行独立审查的条款。[49]这些条款要求成员提供机会,使得一个司法或行政庭能够对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为保证审查的客观公正性,审查庭必须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机构。然而,成员并无义务设立一个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体制的性质不一致的审查机制。[50]
    
    议定书第2条(D)项和工作组报告的第76-79段(其中第78段和79段被纳入议定书)为中国设立了有关司法审查的具体义务。议定书第2条(D)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独立的审查庭。 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与审查事项的结果无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上诉权利。 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的机会。上诉审查的决定及其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应被告知是否有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以上关于独立审查庭的规定基本上确认了GATT、GATS和《TRIPS协定》中现有的义务,尽管这些规定进一步阐释了有关义务的内容。然而关于上诉权利的规定却比GATT、GATS和《TRIPs协定》所要求的义务更加严格。在GATT第10条下,对一个独立审查庭的的决定进行上诉仅是一种可能性。[51]GATS则没有关于审查结果上诉的条款。虽然《TRIPs协定》确认了对行政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有关初步司法裁决的上诉权利必须符合成员国内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52]相比之下,中国必须给予所有案件的当事方就独立审查庭的裁定向司法机构上诉的权利,不论初步审查是由司法庭还是行政庭作出。此外,有关以书面形式向上诉方提供说明理由的裁决以及告知上诉方进一步上诉权利的义务也超出了现有WTO规则的要求。[53]不仅如此,中国在议定书下的司法审查义务是无条件的,这与GATT、GATS和《TRIPs协定》有关豁免与成员现有法律体制不一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形成对照。[54]
    
    值得注意的是,议定书中的司法审查条款综合和概括了GATT、GATS和《TRIPs协定》中有关条款的各项规定。由于议定书对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知识产权的行政行为不加区分地设定了同一种司法审查标准,因此对中国来说,GATT、GATS和《TRIPs协定》中相关条款之间的差异可能已不再具有意义。然而,我们并不能确定议定书中的条款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取代GATT、GATS和《TRIPs协定》中的具体要求,这一问题只能留待议定书的解释者以个案处理的方式予以回答。[55]
    
    
    (三)统一实施
    
    
    原则上,WTO协定应该适用于每一成员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其地方政府,[56]成员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57]然而,成员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必须保证在其全部领土内统一实施WTO规则并非完全清楚。从字面上看,成员们仅被要求“采取其可采取的合理措施”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及主管机关遵守GATT和GATS的规定。[58]因此可以说,只要中央政府已经采取了其权限之内的所有合理措施来保证地方政府对协定的遵守,那么即使地方政府违反了GATT和GATS的规定,中央政府也并未违反相关义务。[59]虽然这一“合理措施” 标准原是出于联邦政府无宪法权利控制其下级政府的考虑,[60]但《WTO协定》中并没有条款明确排除对非联邦制成员也应适用相同的标准。正是由于这一背景,要求加入成员保证其地方政府完全遵守WTO规则被认为是一种“超WTO”义务。[61]
    
    然而,应该明确的是,“合理措施”标准并不能解除成员因其地方政府违反WTO协定而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条约法的原则,一个成员不能援引其国内法作为不履行WTO各协定义务的理由。[62]WTO规则也允许一成员因另一成员的地方政府所采取的措施而诉诸WTO争端解决程序。[63]在此意义上,一个成员是否已采取了合理措施来保证地方政府对WTO规则的遵守,在实践中已无太大的意义。
    
    按照议定书,中国政府作为一个非联邦制的政府组织结构,承担了以下有关其地方政府的义务:
    
    1.废止与WTO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 。议定书明确要求“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64]中国必须“及时废止与中国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措施”。[65]
    
    2.统一、公正与合理地实施法律。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即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66]
    
    3.建立投诉机制。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向国家主管机关提请注意有关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67]如未统一适用的情况被证实,中国主管机关必须迅速采取行动,运用中国法律下可获得的补救措施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有意义补救的必要,处理这一情况。中国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将其采取的决定和行动及时告知投诉的个人或实体。[68]
    
    上述有关统一实施法律法规的义务比起GATT和GATS所明确要求的要更为具体而严格。它们不仅涉及GATT和GATS的实施,而且也涵盖了其他任何适用于中国的WTO条款。在这些义务中,有关建立投诉机制的要求是中国所独有的,任何其他的加入成员都未被要求承担此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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