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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权利再探索——兼评郑贤君教授的误读

作者:刘大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10-27
「摘要」Civil 权利既不是所谓的民事权利、公民权利、民权,也不是郑君贤教授所说的“个人的自然权利”、“私人权利”。Civil权利实际上就是“贱民”不能享受的“贵民权利”。它历来都是法律强行规定的权利,而不是自然的先天的权利。它含有私人权利,但它的主要内容是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

  「关键词」贵民权利,庶民权利,Civil Rights运动,身份

  一、对Civil 权利的不解释和错误解释

  Civil权利是一个使用频率极高的法律概念。但是,这个Civil权利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尚没有出现一种比较合理的解释。一些权威的工具书,如《不列颠百科全书》、《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等等,甚至对这一概念不做任何解释。

  只使用不解释,是西方法学界对Civil权利这一概念的普遍态度。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西方人不解释这一概念,还有一个可以偷懒的理由,这就是:使用这一概念时,对于来自古罗马的“Civil”一词可以不作翻译而直接使用,至多将“Civil”写成“Civile”或者“Zivil”。这就像中国有些地区的人将“家具”写作“家俱”仅仅是换一种写法而不是翻译一样。

  Civil权利这个概念流传到了中国,不可能仅仅换一种写法就让人接受,必须翻译成中文,才能让人认识它。因此,尽管也有一些中国人编写的工具书有意回避这个概念,不将它作为词条进行解释,但是在中文法律文献中、中文法学论著中和中国人的讲台上,法学家们和翻译家们还是有意无意地对这一概念做了多种解释。这些解释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解释:Civil权利是民事权利。这是所谓“民法”学家和“民法”教科书的普遍解释。

  第二种解释:Civil权利是公民权利。如将《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翻译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法国《Civil权利和人的权利宣言》翻译为《公民权利和人的权利宣言》。

  第三种解释:Civil权利就是民权。如将美国的“Civil Rights Acts”说成是“民权法”或者“民权法案”。

  第四种解释:Civil权利是“个人的自然权利”,简称“私人权利”。这是郑贤君教授在她的最新研究成果中得出的结论。①

  笔者反对第一种解释,理由在拙著《法律层次论——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②中已经作了充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笔者反对第二种解释,理由在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③中已经作了充分的说明,这里也不再赘述。

  笔者反对第三种解释,因为这种解释比第一、第二两种解释更加含糊,它根本没有说清楚这个民是什么民,是多大范围内的民。这种解释还容易让人误解,以为“Civil权利”就是孙中山三民主义中的民权。

  笔者也反对第四种解释,理由有二:第一,自然权利在西方早已有了固定的公认的表述词组——Natural Rights,从来没有人将Civil Rights 和Natural Rights当作同义词使用过。第二,在历史上,自然权利学说的产生恰恰是针对由法律规定的各种不平等的Civil Rights的。Civil Rights从来就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不平等权利,而自然权利则强调权利是天赋的、人人平等的。

  二、郑君贤教授的误读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上发表了题为《宪法上的Civil rights是公民权利吗—— 解读宪法civil rights》的长篇学术论文,对于我国学术界将Civil rights翻译为公民权利提出了不同意见,这种探讨有利于权利理论的深化,有利于东西方法律文化的交流,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郑教授的结论难以让人接受,其方法更有不可取之处。

  承蒙不弃,郑教授的文章多次引用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每次引用都是误读,而且是严重的误读。叙述如下:

  (一)是“所见略同”还是根本不同?

  郑教授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即“civil rights”不能翻译成“公民权利”,而应当翻译成“私人权利”或者“个人的自然权利”,在文章中写道:“无独有偶,笔者在初步确定了这一认识之后,开始查阅资料准备撰写文章,在网上查到一篇质疑将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Rights and Political Rights中的civil right译为‘公民权利’的文章。该文作者认为,将civil right翻译为‘公民权利’是不确当的,应译为‘人身权利’。”④并且说她的观点与刘大生的观点“所见略同”。⑤其实,拙作根本就没有说应当将 “Civil rights”改译为“人身权利”,而是说联合国人权公约标题中“civil rights”根本“无法理解和翻译”。⑥

  “无法理解和翻译”和“应当改译”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指找不到适当的词汇,后者是指“有更确当的词汇”。因此,郑教授说鄙人的观点与她的观点“所见略同”完全是误读。

  (二)是真的“不确切”,还是误加于人?

  在说完了“所见略同”以后,郑教授笔锋一转,来了一个但书:但是,刘大生主张“将‘Civil rights、’译为‘人身权利’仍然不确切。”⑦

  在广泛“论证”了Civil rights译为“公民权利”并不准确之后,郑教授再次批评说:“而译为‘人身权利’,又因不包括人身权利之外的财产权与自由权,也使这一译法有不准确之虞。当然,洛克的‘人身权利’概念中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对自己的思想及财产的支配权,但从《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行文的内容看,其所说的‘人身权利’当不属于洛克意义上的人身权,并且,从其文中的论证过程也无法看出这一点。因此,‘人身权利’收窄了个人自然权利的范围,而‘个人的自然权利’又较冗长繁琐,还是‘私人权利’的译法比较确切和恰当。”⑧

  因为联合国另一个人权文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中》规定了人的财产权利,所以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建议的、用以取代“Civil权利”的“人身权利”概念中的确不包含财产权利,这一点郑教授倒是没有误加于鄙人。

  但是,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头到尾都没有说“应当将‘Civil rights’改译为‘人身权利’”,所谓“不确切”从何谈起?可见,郑教授批评的“不确切”并不存在,完全是误加于人。

  (三)是“不确当的翻译”还是“不确当的命名”?

  拙作的标题是《不确当的命名》,意在说明联合国人权公约使用“Civil rights”命名是完全错误的。鄙人的观点不一定正确,甚至是谬误,但是,鄙人的观点及其用词是明白无误的,郑教授在引文及其注释中也明明写的是“不确当的命名”这几个字。然而,非常令人遗憾的是,郑教授将《不确当的命名》当作《不确当的翻译》看待了。

  郑教授似乎以为,刘大生文章的题目本来就应当是《不确当的翻译》,写成《不确当的命名》恐怕是笔误,或者是打字员打错了。然而,拙作的内容强调的就是要重新命名,郑教授为什么就没有看出来呢?

  拙作是原汁原味的中文作品,都被误读成这个样子,郑教授文章中提到的那些翻译过来的带有外国味道的中文作品就更难逃脱被完全误读的命运了。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在郑教授大量引用的西方作者的文字中,说的都是自然权利高于法定权利,没有一句话可以佐证郑教授的主要观点:Civil rights就是私人权利,就是个人的自然权利。

  窃以为,郑教授对拙作的误读还可能与某种潜意识有关。在许多中国人的心目中,外国人尤其是西方人的话是不会说错话的,于是遇到来自外国的狗屁不通的文字,首先怀疑自己的理解能力,从不怀疑外国人的写作能力和文字水平。于是,遇到逻辑不通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样的名称,首先怀疑中国人的理解能力和翻译能力,始终不会怀疑这个文件的起草者是否犯了用词不当的错误,从而根本不相信鄙人会提出需要重新命名的观点。这可能也是郑教授误读拙作的根源之一。

  三、在历史中寻求Civil Rights的真相

  联合国人权公约是为全体人类制定的,因此,在《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特殊语境中,Civil Rights是无法理解和翻译的。理解为“公民权利”就排斥了君主制国家的臣民,理解为“臣民权利”就排斥了民主国家的公民,理解为“市民权利”就排斥了广大的乡下人,理解为“国民权利”就排斥了无国籍的人,理解为“民事权利”就与公约的内容不沾边。既然不好理解,自然也就不能翻译。这一点,拙作《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充分的说明,这里不再细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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