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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委会组织建设与社区民主发展

作者:林尚立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6-03-01

    四、依法推进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建设

    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和发展农村基层群众自治一起,共同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的条件下,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对中国政治发展所具有的意义将更加深刻。因此,在这世纪交替时刻,我们主动地把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全面提上议事日程,并积极地促其发展,对中国社会在二十一世纪的全面发展,尤其是社会与政治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上海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历程及其所取得的成绩表明,改革开放二十年发展所形成的中国社会发展的总体态势和运动逻辑,已在客观上为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现实基础和丰富的动力资源。我们主观上的努力,就是如何在这样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和政策推动来积极促进它的发展。作为一种人民直接参与制度,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已形成其完整的制度架构,因此,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主要任务,不是制度构建问题,而是如何在现有的制度架构下协调关系、完善体制、开发功能。从而使其适应现实社会发展所动员起来的群众自治对制度本身的要求。制度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制度运行中关系的调整、体制的完善和功能的开发,所针对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制度实际运行中的理论状态与实际状态之间的距离与矛盾,但是这些努力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因此,要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就必须充分认识和把握其法律基础。依法推动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应是未来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式。

    关于城市基层群众自治法律基础,主要有三部分构成:一是宪法,即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组织法,即198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该组织法的形成是以1954年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为基础,同时参照198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三是通则与条例,即1954年通过、1980年又予以重新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和《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条例》。在这三部分法律基础中,宪法的规定最基本,也最关键。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同时作如下规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宪法在这规定中明确了四个方面:一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二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成方式;三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架构;四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基本功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就是围绕着宪法的这四个方面的规定而展开的。依据宪法和组织法,我们可以把宪法和法律为城市基层群众自治所提供的法律基础,概括为以下七方面:

    第一、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二、居民委员会的任务。组织法依据宪法规定了六大任务,具体可概括为:政治整合;公共服务;民间调解;治安维护;政府协助;民意表达。其中在政府些助方面,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政府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指派任务提供了法律上的条件。该规定内容是:“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居民委员会的组成。组织法第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方式可以是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也可以组代表或者户代表选举产生。从组织法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的表述来看,居民委员会必须从本地区的居民中选举产生。该规定的表述是:“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另外,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客观上也为这方面的法律原则作了进一步的充实。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这条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单位组织不参与、不主导居委会的工作,相反,还有义务接受居民委员会的协调和约束。

    第四、居民委员会的权源。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的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同时组织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该协助政府工作,而且政府的有关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对居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但是,这些规定本质上都不影响居民委员会本身自治性。因为,居民委员会的权源都不会因为有这些规定而发生任何的变化。依据居民委员会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原则,居民委员会的权源是本地区的全体居民。在居民区内,居民委员会虽然是实现群众性自治的重要机构,但是它不是居民区内的最高权力机构,居民区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居民或居民代表产生的居民会议。依据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后的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居民委员会的财源。依据组织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财源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政府拨付,用于行政开支;二是向本居住区居民和单位筹集,用于公益事业;三是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有关的服务事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居民委员会的组织。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另外,组织法第十一条特地规定,居委会的决策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居委会的工作方法是民主集中,不得强迫命令。

    第七、居民委员会的角色。依据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三自”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在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体系中,它不是权力组织,而是执行组织。所以,居民委员会的实际角色是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执行性组织。例如依据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最能反映居民自治的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上面所概括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基础,实际上既是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法律保障,同时也是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法律限制。这就意味着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发展从根本上是有原则、有依据的,因而,也是可控的。在这里,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这样一条政治原则:法律限制和法律保障是辩证统一的,任何试图突破法律限制的发展,都必将是没有法律保障和法律基础的发展,因而,必然是危险的,它将危及的是整个发展本身。实际上,与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实际状况相比,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所构建的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性和民主性要强得多,只要我们严格、有效地推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就能在有效的法律空间中得到完善和发展。所以,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必须充分认同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坚定地走依法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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