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跨国企改制前后贪贿犯罪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笔者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排斥在国有企业之外,其管理工作人员不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就应按变化了的主体身份和数额分别确定改制前后的行为性质,尽管这样做会出现个案上的轻纵,但是立法或司法解释出现的问题,只能由有权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机关加以解决,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前,不能因此而将并不构成犯罪的两种行为简单相加升格为犯罪,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应当将企业改制前后的受贿犯罪行为视为连续来确定追诉时效
刑法第八十九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行为人在国有企业改制前受贿1万元,追诉时效为10年,虽然案发时距其受贿时间已超过10年,但是行为人在改制以后继续收受贿赂,如将最后一次公司人员受贿时间计算在内,行贿人受贿则并未超过十年,对行为人该不该追诉?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跨越企业改制两种不同罪名的行为联系起来考察,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因为在犯罪行为连续过程中,颁布了惩治该罪的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无论该法律或司法解释是轻是重,都表明该犯罪行为还处在连续状态,应当将企业改制后的受贿犯罪行为视为改制前受贿犯罪的连续,以最后一次公司人员受贿之日计算受贿罪的追诉时效。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跨改前后的任一受贿罪行均可认定为自首
侦查机关事先掌握行为人受贿事实而对其立案侦查,归案后行为人又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改制以后的受贿事实,或侦查机关掌握其改制以后的公司人员受贿事实,而在归案后行为人交代了改制前的受贿犯罪,如实供述部分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上述两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受贿和公司人员受贿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若是,则不能认定为自首,若不是,则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受贿和公司人员受贿显然属于不同种罪行。何谓同种罪行?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性质相同、罪名相同。判断数罪行是否为同种罪行,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犯罪构成基本要件。如上所述,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受贿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管理人员受贿,无论在犯罪主体和客体上都有质的不同,因而属于不同种罪行,故对于“跨改犯”无论是因前罪或后罪归案,只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任何一种罪行,均可视为特别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