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要紧扣“身份”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4
由于刑法针对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数额和时间标准,因而挪用人和使用人对公款用途的具体认识也可能影响到对共犯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这一规定并不全面,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分析:
1.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性使用,但使用人在挪用后私自改变用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而挪用人并不知道的,对使用人应以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来认定,对挪用人仍按一般用途的标准认定。
2.如果使用人隐瞒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真实意图,欺骗挪用人,以用于一般用途为名取得公款而后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处理方法同上。
3.如果挪用人在使用人归还公款前已经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却放任不管,没有任何追偿公款的意思表示,或者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而使用人实际上将公款用于一般性使用并告知挪用人的,对挪用人应以使用人实际使用的情况来认定和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实施:关键是利用谁的职务之便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即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笔者注),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挪用单位资金的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呢?有的学者认为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挪用公款罪;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定挪用资金罪;有的则认为对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应分别定罪,即对国家工作人员定挪用公款罪,对公司、企业人员定挪用资金罪;还有人认为,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定罪,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失之片面,该类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实践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谋,仅利用了其中一个人的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的。在此情况下,未利用自己职务之便的一方在该案件中的地位相当于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故对其应根据有身份者的实行行为的性质定罪量刑。例如,在共同挪用中只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的,对各行为人均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只利用了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之便的,则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谋,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单位资金的,又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双方共谋,但各自仅仅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未利用对方的职务之便的,以分别定罪为宜,即国家工作人员定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人员定挪用资金罪;如果双方不仅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且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予以协同的,则各行为人既构成由其主体身份决定的独立犯罪,又构成不同身份主体决定的犯罪的共犯。具体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实行犯的同时,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挪用资金罪的帮助犯;公司、企业人员也触犯了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况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的范畴,对其应从一重罪处断。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相比,前者在法定刑的配置上明显重于后者,所以全案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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