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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现状及其立法建议

作者:李海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03


(二)现行物权制度存的缺陷的原因
我国现行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其社会和历史原因:
1、我国原有的民法理论是在20世纪50年代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基础不同,因而法律制度也应有所不同,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把国家利益等同于公民利益,忽视了公民个人利益的保障。对取得时效、占有等制度认为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
2、许多法律法规制定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大体符合改革开放前单一的公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强调运用行政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确保公有制在总量上占有优势地位,把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看作是划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一个标准,对市场经济仅看到其盲目性和自发性,未看到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对经济的管理运用较多的是公法权力却忽视了经济活动的私法调整。
3、中国向来指导思想强调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注重法律的科学性、体系性,造成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散零乱。同时,除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外,多数法律、规规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负责起草的各部委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难免导致现行法律法规的互不协调。
二、立法建议
(一)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
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公有制所有权和私有制所有权在法律上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以激励民事主体加强物的保护和加快物的流转。在物权法领域彻底否认旧的经济体制的影响,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充分认识到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经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积极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扩大就业、繁荣市场等作用。给予所有权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即在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存在与保护发展的合理性,不加区别地规定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否定某种所有权神圣,另一种所有权卑贱的作法,并废除某种所有权拥有优先保护的特权,给予其平等的保护机会。
(二)物权归属明确化
美国著名的法经学家波斯纳在其名著《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中曾形象地指出,
                                                                     
①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假如一个种植小麦的人对于其辛勤耕耘一年而收获的小麦没有任何权利,邻人可
以随意在小麦成熟后收割小麦,而不向其支付任何代价,那么他一年的劳动就得不到任何报偿,在下一年,他将宁愿让土地荒芜,也决不会再去种小麦,除非他是疯子。这个事例告诉我们,在不存在产权界定的情况下,资源的利用不可能是有效率的,产权的界定愈严格,经营的成果愈能更完全地为经营者所获,便愈能激发其有效利用资源的积极性。
因此,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规定国家政府只对自然资源和非经营性资产享有所有权,确保国家政府公共权力只应用于社会公共利益,致力于公益事业,对经营性的资产,政府不必享有所有权,通过这种方式切断公共权力进入市场机制的渠道。但政府可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前提下投资经营性企业,来为国家“创收”,政府对企业所享有权利可按其投资额对企业享有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权利,同时承认地方政府的所有权,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有益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经营性活动。对土地集体所有制,可以废除,将集体土地所有制全部国有化,在此基础上设立永佃权制度。永佃仅是指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耕作或牧畜的权利。永佃权制度能够实现和我国现行农地物权制度的较好衔接,在土地集体所有框架内有效运行,其设定首先剥夺了农村基层干部滥用权利的机会,明确、全面的物权权利将可以对抗政府公权的不当干预。其次,农民按明确的物权可将土地上的某些权利让与有意从事农业的“城市人”,然后自由择业,摆脱土地的束缚,真正享受“国民待遇”,消除我国目前城乡割据的局面。同时,土地权利的自由转移,也有利于我国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生产,对我国农业在国际市场上提高竞争力有重要的意义。最后,当权利的边界划清了,永佃权人的安全感将会大增,从而放心对农村土地进行投资,土壤退化的现象将得到抑制。
(三)“所有”与“利用”并重
物权产生后,形成两大物权法体系,一个是罗马法物权体系,另一个是日尔曼法物权法系。罗马法物权体系以“个人主义”为中心,强调个人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重视“所有”,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日尔曼法物权体系以“团体主义”为中心,强调所有权的相对性,重视物的“利用”,后被英美法所接受。随着社会发展,资源日益短缺,两大法系的国家对物的关心的重点都放在了物的利用上。在充满商机的市场经济下,对于主体而言,重要的也许并不在于他拥有何种具体的物,而在于他对于特定的物通过何种途径使其财富增加,这种变化趋势即是所谓的“从归属到用益”,同时也称为“所有权的动态化”。
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应该在重视“所有”的基础上,适应时代要求,加强物的“利用”的立法,做到“所有”与“利用”并重。如对典权制度,至今仍有不少学者对典权的保留持怀疑态度,其主要理由为:1)典权制度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是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现今市场经济发达,观念转变,人们对以不动产抵押,出卖获取资金的行为视为正常经济行为,典权无保留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沟通,现代各国民法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宜以废止。3)现今民法对典权有明文规定的我国台湾省,现实生活中设定典权制度的价值不大。其实,保留典权与否并不应该着眼其是否“陈旧”,而应该看看它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机制和实际生命力及经济意义。我国重建典权制度十分必要,究其原因为:1)典权是我国固有的法律上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它渊源流长,迄今存在。在我国,不仅有从解放前延续下来的典权关系,并且解放后亦有新设。2)典权的特性,有抵押制度不能取代之功能。典权为用益物权,它不仅能满足出典人于经济上的利益,而且也能满足典权人占有不动产为使用收益的需要。而不动产抵押制度,虽然极为方便,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想要利用他方提供的不动产,他方又想取得相当于不动产价值的金钱的情形,以我国现行制度来看,除典权外,另无其它制度可为利用。3)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方式,融通社会成员之间配有的各种生产和生活资料,增进了社会财富的利用频率。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商品房大量进入市场,私房迅速增加,尤其是允许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这就为典权制度的适用大大拓宽了范围。再如,法定居住权。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均有法定居住权的规定。此一立法的原因,在于西方国家大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为保护离婚妇女的利益。法律赋予她们对前夫的房屋享有养老性质的法定居住权。此立法的理论及实践对中国立法有明显的借鉴作用,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也允许夫妻分别财产制。随着人们的财产意识的增加,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事实也越来越多。另外中国的老年赡养也必然涉及到住房问题,故对离婚妇女及老人,依法赋予他们法定居住权实在是一个妥善的作法。依一般的作法,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得继承,法律基础未改变时不足涤除。居住权人去世或法律原因改变(如离婚妇女再嫁),房屋原所有权自动恢复。此种权利对养老性质居住甚为妥当,对所有权人利益也无根本损害,充分体现了“所有”与“利用”并重。从其内容看,中国民法中现在仅有的使用权尚不能包括此权利类型,所以中国可以考虑建立此制度。
(四)建立占有制度
占有制度应该成为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不可缺的组成部分,没有占有制度的物权法是不完善的。现代西方法学均重视对占有的研究,因为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就谈不上使用,也谈不上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仅将占有作为一种权能加以规定,这一现状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无疑提出了紧迫的要求。一般认为占有制度有如下功能:一是权利的推定功能,根据占有这一功能,占有事实具有证明权利的功能。在有关占有争议的诉讼中,占有人不负举证责任,在善意受让的情形下,占有人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二是占有的权利取得功能。自罗马法以来的先占制度、交付制度、时效取得制度,都是以占有为前提条件的。三是占有的权利保护功能。对占有的独立保护,使占有权与其本权脱离而成为独立的权利,这项功能使占有人依据客观管领物的事实而获得对这种管领物的法律保护。
占有关系应是我国物权法独立的调整对象,财产的归属和利用是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最基本的核心问题,从以财产的归属为中心到以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并重是各国财产立法的共同取向。就我国而言,在物权立法上仅仅移植和建立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是明显不够的,面对经济改革的现实关键问题,不在于确认财产的归属,而是财产的利用。追求其效率价值,建立占有制度,使财产所有人和财产的利用人各得其所,各自享有其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在处理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时,就不会囿于所有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原则无法解脱。借用邓正来先生来评价霍维茨 《美国法律的变迁》一书时所说的一段话来说明:“对于产业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私人财产权不仅要有神圣性,而且要有效率性——使资源能实现最佳的分配和利用。这种效率性虽然会造成所有权之间的不平等和相对化,与绝对尊重私有财产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但同时必须认识到财产权的效率性,又是以神圣性为基础的。因为只有能确定归属,有可能保障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正确的计算、比较和交换。不容否认先占权和取得时效等制度表明财产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事实上的既得利益的保障……作为事实的利益也可以被赋予某种道德含意,取得法律上的正统性,这样的法律变化的实质是排除财产权的垄断,加强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方面的竞争机制。”①因此,建立占有制度实有必要。
(五)统一物权立法
统一立法机构,对物权的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机构制定,使物权法成为一部完整的、统一的法律,废除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协调的规定。如对现行不动产的登记应做到五个统一,即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


参考文献:
① 许明月、李东方《公民的物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孙宪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④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⑤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①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6、3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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