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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的风险防范重在治理结构

作者:郑中发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0
摘 要 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缺损的原因主要是所有者依然缺位, 产权制度不完善, 缺乏完善的激励机制。 进一步完善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应明晰产权、完善产权制度、改革现行激励机制、规范政府行为,从而达到防范和遏制农村信用社经营风险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 农村信用社 风险防范 治理结构

1 引言
  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的中坚力量, 它肩负着我国农村基层的金融服务重任。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的决定, 从1996年10月份开始, 农村信用社脱离农业银行行政隶属关系以后, 农村信用社金融业务的监管工作, 处在一个相对“真空”的阶段, 农村信用社的金融业务的管理及经营状况令人担忧。农村信用社虽数经改革,但明晰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从没有真正解决,形成了产权不清、内部人控制严重(所有者架空)、“三会”制度形同虚设,监督制约机制与发展内驱力明显不足,适应市场竞争的经营机制难以完善的局面,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和“三农”对农村金融的需要。
  因此,从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现状入手,在分析农村信用社产权和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国农村信用社实际情况,提出明晰农村信用社产权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建造,建立科学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权力监督制度要从战略高度重视企业领导班子建设,选配好金融机构和企业的领导班子,从而达到防范和遏制农村信用社经营风险的最终目的,提高其竞争力。
2 当前农村信用社结构的缺陷和内因
2.1 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缺陷
  农村信用社目前的法人治理结构主要由社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信用社管理人员共同组成。其中, 社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为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 信用社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在理事会的领导下行使经营管理的职责, 监事会由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监事组成, 负责监督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和各管理层的行为。 从理论上讲, 这种制度设计达到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要求,应该具有良好的治理效率。但是, 8年来的改革实践证明, 这种改革仍然未能构建一个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治理结构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三会”制度形同虚设。一是社员大会的权力虚置。虽然形式上社员大会对农村信用社享有最高权力,但实际上却被管理层架空,很多信用社长期不召开社员大会,即使召开,一些重要的经营问题也不向社员报告,导致社员大会的权力虚置。二是理事会不对社员大会负责。在很多信用社,理事会凌驾于社员大会之上,并且往往是理事长兼任信用社主任,这种制度安排虽然使得经营者的责、权、利对等,减少了代理成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容易产生职权的过分集中、独断专行等弊端,使信用社的决策缺乏民主性,往往形成风险隐患。三是监事会名不副实。目前,大多数信用社的监事会没有常设机构,也不具有对理事长和信用社主任等的弹劾权,监督作用非常有限,有的几乎没有。这种三会制度功能的丧失导致农村信用社现存的法人治理结构流于形式。
  (2)激励机制效率低下。一个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不但具有良好的制衡机制, 而且同时也具有有效的激励机制, 以尽可能地使经营者的目标函数同所有者的目标函数重合。但是,从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来看, 目前的制度设计仍未解决有效激励问题。一是以农村信用社主任为代表的管理人员仍然倾向于采取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方式, 挪用公款、违规放贷等贪污腐败现象层出不穷, 屡禁不绝。二是目前人员的流动频繁, 不但无法满足对人员长期激励的需要, 而且还会导致经营者的目光短视, 只注重眼前利益, 根本没有考虑到农村信用社的长远发展, 从而使得农村信用社的经营效率始终不佳。三是“官商”氛围浓厚,行政官僚作风明显,特别是在内部职工近亲繁殖、家族从业的背景下,有效的干部管理体制、职工行为规范体制很难贯穿到整个业务活动中,管理者在人员的任免上经常有 “打断骨头连着筋”的顾虑,或者有冒“群愤”的危险,危及了经营的连续和稳定。
  (3)法人的主体地位缺乏独立性。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规定》明确指出,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但是, 实际上, 农村信用社虽然名义上具有法人资格, 但其人事安排、工资分配、固定资产购建、业务种类、贷款发放等经营事项基本上都是由上级管理部门审批, 信用社并没有真正的经营自主权, 并不具备一个法人所要求的独立性, 实际上成为上级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
2.2 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缺损的原因
  (1)所有者依然缺位。既然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个人之间交易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那么, 其形成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必然前提就是签约人对自己投入的要素拥有明确的财产所有权。但是,这一前提农村信用社并不具备。由于政府主导下的社员非自愿入股,加上我国正式制度的不配套, 使得我国的农村信用社在成立伊始就处于产权虚置状态, 特别是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以后, 农村信用社历年积累的产权主体更是十分模糊。虽然近几年农村信用社(张家港、常熟、江阴等地将农村信用社改为农业商业银行的除外)按照合作制进行了规范,但成效并不显著, 仍不存在一个明晰的产权主体。作为委托方的社员对农村信用社仍不具备剩余索取权和最终控制权, 这种剩余索取权和最终控制权的丧失导致社员的“廉价投票权”,社员缺乏足够的激励去获取信息和监督权, 信用社“内部人控制”现象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即使信用社管理人员基本上是信用社的社员, 但其通过拥有股权所获得的收入与内部人控制所获得的收入相差甚远。在外部监督机制软弱的情况下, 他们必然采取倾向于实现其自身利益偏好的行为方式。因此, 这种产权主体的缺位严重影响了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治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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