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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成因与治理措施

作者:黄若君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1-21
摘 要 近年来频频发生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虚假事件,社会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对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虚假成因进行了分析与研究,分析了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虚假的主要原因,并提出治理对策。
   关键词 上市公司 财务管理 会计信息虚假 治理措施
 1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虚假成因分析
1.1 融资需要
改革开放把所有的企业推向市场,企业一迈进市场遇到第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资金短缺,公司也不例外,唯一可走的路就是股权融资或债权融资。无论是股权融资还是债权融资,财务报告都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我国要求发行股票必须保持发行前3年连续盈利,配股则应连续3年的净资产收益率高于一定比率;发行公司债券要求公司的负债率在一定比例之内,并且公司最近3年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向银行借款,若申请信用贷款,则银行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相关比率均有明确的规定。所有这些都是直接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数据计算出来的。若达不到上述要求,公司则无法完成融资计划或融资成本相对较高。如果财务报告不理想,债权人则可能要求立即还债,公司将陷于被动局面。当财务状况不好或处在这些融资条件的边缘时,为了融资的需要,公司往往会对会计政策进行选择,使之符合融资条件,从而导致财务会计信息失实。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虚假的另一主观原因是本位主义与利益使然。有些上市公司为了资产重组、转移国家资产、骗取银行贷款或社会资金、逃避国家税收甚至私设“小金库”以备私用等自身利益,以开设多头开户、账外设账、关联交易和出具假凭证等手段编造虚假财务会计资料,来欺骗国家、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倘若造假完全源于利益驱动,那么,当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超额收益大于造假成本(被处罚的成本)时,造假就难以遏制。
1.2 制度上的缺陷
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建而成,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政府急于公司改制,让没有上市的公司上市和已经上市的公司在股市上有良好的表现是其首选之策;而国有公司或者国有股权比重大的公司历史包袱沉重,效益低、资金不足,上市或者在股市上有上佳表现也是其可选择的上策,这时,政府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将表现为合作关系,处于一种合作状态。
但是,政府既是证券市场规则的制订者,又是执行规则的监督者和处罚者,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和处罚者,它必须为证券市场各利益主体提供公平和有效的制度保证,以保证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和发展。从公司方面看,由于授权关系、考核制度、用人机制等因素的影响,出现短期行为和投机行为难以避免。而且公司本身具有信息占优的有利条件,财务会计造假便利可行。从这一角度上看,政府与公司又存在对抗性关系。
政府与上市公司既合作又对抗的双重特征反映在中国证券市场现实中,就是政府在对待上市公司会计造假的策略选择上表现了很大的灵活性。政府既不能听任上市公司造假,也不能够进行严厉的惩罚。不处罚将招致众怒,惩罚则股市低迷。政府在两难选择中,只好采取现实的、灵活的态度。股市低迷时,政府对上市公司造假多采取一定程度的默许;当招致众怒并影响到股市的健康发展时,不得不以权宜之计采取“杀一儆百”的办法。政府所处的尴尬地位使其对造假者的处罚策略选择具有不确定性,上市公司造假策略选择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1.3 注册会计师(CPA)以及事务所自身的问题
1.3.1 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CPA)的生存环境使然
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公益组织,而是提供有偿服务的营利性专业机构,因此,能否得到客户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目前我国有会计师事务所4 000多家,行业竞争十分激烈。为了生存,CPA及所在事务所必须争取客户,因而不得不迎合客户的“非分”要求,不惜违背职责、践踏信誉、降低审计质量、包容造假,成为证券发行人及上市公司作假的“帮凶”。
1.3.2 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不足
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创立基础不好,先天不足。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创立之初大多挂靠机关,依靠机关而生,现在虽然脱钩,但是这种依赖性还没有完全消失,因此必然缺乏超然的独立性。
此外,CPA及其所在事务所的执业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以及诚信观念,都将影响审计报告的质量。
1.4 立法上的缺陷使造假者可以规避法律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确立的核心制度之一,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它是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在该项制度下,当事人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必然地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对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证券法》的规定不够明确或者与《刑法》的规定不衔接。例如《刑法》第160条只对新《证券法》第188规定的证券欺诈发行行为确立了“证券欺诈发行罪”,但是对新《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因发行人应公告未公告《上市公告书》等文件,或者公告上述文件有严重虚假构成犯罪时应如何定罪量刑,《刑法》还缺乏相应的条款。立法上的缺陷,既造成执法操作上的困难,又将使违法造假者有机可乘,规避法律的制裁。
1.5 处罚不严,打击不力
虽然我国各类经济法律对伪造、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从被查处的案例看,惩处的方式主要是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只有像“琼民源”、“红光实业”等特大财务报告虚假案,直接责任人才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几乎没有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因制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给财务信息使用者造成损失被判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例。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大部分收益并没有因作假被揭露而受到损失。例如,海南省“琼民源”公司1997财务报告虚假案,公司责任人以及为其出具含有严重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都没有判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协助造假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只是被处以警告和暂停从事证券业务资格6个月及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该事务所;对在该虚假《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付屏南、董向功也只是处以暂停从事证券业务资格3年,只有直接责任人沈中民一人被建议吊销CPA资格证书。这种简单的经济处罚和仅仅追究行政责任,并没有触动违法者的经济根本,显然达不到以儆效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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