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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案对商业银行的主要影响

作者:何德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3-06
内容提要: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该修订案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次修订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的第三次修订,也是迄今为止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在公司企业中商业银行是最为重要的主体之一,这次公司法修订必将对商业银行产生重要影响。本文作者详细论述了《公司法》新修订案对商业银行的治理结构、经营管理、各级人员、投资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对商业银行的依法经营管理和风险防范是很好的参考和警示。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案 商业银行管理 影响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该修订案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次修订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的第三次修订,也是迄今为止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企业形式,虽然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高,但是其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和影响力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而在公司制企业中商业银行又是最为重要的主体之一,这次公司法修订必将对商业银行产生重要影响。
  
  一、对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的影响
  
  (一)公司法修订案完善了股东会、董事会制度,充实并细化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和议事程序,使得商业银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由于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怠于或者不能行使职权,不能或者不及时参与决策给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更大损害的情形出现,强化了商业银行的运行秩序,提高了商业银行的运行效率,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1、公司法修订案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情形从“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修改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这一修改既降低了召开临时会议的条件,又将召开符合条件临时会议规定为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2、将股东会召集、主持的情形从“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修改为“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些修改完善了股东会召集、主持的规则,确保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能够及时进行。3、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会成员利用股东会、董事会做出损害社会、债权人等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法修订案还增加了如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规定,对于促使商业银行股东会、董事会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公司章程将起到“刚性”的引导、规范与制约作用。
  (二)公司法修订案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树立了监事会的权威,使商业银行的监事会与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行长)之间的制衡机制具备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为商业银行监事会有效开展工作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支持措施。如,公司法修订案在监事会职权中增加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对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这些规定都应当体现在商业银行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中,使其成为商业银行科学决策的可靠保证。
  
  二、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影响
  
  (一)商业银行应当重视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与完善工作,充分运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来规范、约束、指导自身的经营管理活动。修订后的公司法还原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自治的本质属性,体现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宪法”地位。如,增加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改变了公司法原来规定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投资、担保的额度都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规则,给股东、董事、高级管理层运用公司章程依法治理公司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商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方式,树立其为银行合法利益有力保护者的形象。
  (二)商业银行的公司客户数量将大幅增加,客户的融资渠道更加多元化、复杂化,甄别公司企业良莠的难度加大,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面临着巨大发展机遇与严峻挑战。
  1、公司法修订案大幅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的成立较以前容易,投资创业成本降低。如:(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原来分门别类的10万元、30万元、50万元统一下调到人民币3万元;从原来应当一次性缴足注册资金修改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原来的1000万元下调到500万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从一次性缴足注册资金修改为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减少了设立公司股东的数量限制,进一步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为一人公司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从原来的2个以上50个以下修改为50个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从5人以上修改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这一修改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将实践中业已存在的一人公司纳入了公司法的调整、规范范围。公司法修订案在为一人公司的出台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对其提出了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较高的要求。如,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应当一次性缴足;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注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新规定,为商业银行如何与一人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了指南,也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例如,商业银行在与公司开展业务时,应当分清是否是一人公司、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其股东财产相分离、是否存在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来逃避债务等问题。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重视财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风险分析的同时,还应当对法律风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风险、法定代表人品德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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