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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可行性研究

作者:王常松 李霞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03
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我国审计机关将“严肃查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经济犯罪,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和真实性审计、效益审计共同作为国家审计的主要任务,形成了中国审计的特色和亮点。但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审计机关在审计中收集到大量涉嫌犯罪的证据,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能利用这些现成的证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其结果是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成果水平的提高和审计职能的发挥。鉴于此,本文提出了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①

  一、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

  (一)审计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概念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也列举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通过上面的比较,我们发现,刑事诉讼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发布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司法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在主体、效力及一般属性方面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二)刑事诉讼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差异

  1.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审计证据由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调查收集,行使的是行政监督权。刑事诉讼证据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和收集,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侦查权。审计证据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只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一个来源,为其提供原始的材料和有关线索,基本上要经过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后,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

  2.调查和收集证据的目的不同。审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查证审计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是为了给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提供证据支持,使得刑事诉讼活动能顺利地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个阶段,最终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涉嫌犯罪行为作出准确的评判,决定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此外,刑事证据还具备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功能。两种证据的最终目的不同,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的程序的严格性要求也不同。刑事诉讼证据要求有更为严格的调查和收集程序,对刑事诉讼调查和收集工作有许多严格和特殊的规定,这些都是审计法规中没有的。

  3.调查和收集证据的途径不同。审计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主要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进行。相比较而言,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途径更多,更富有国家强制性。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以采用刑事强制措施(如拘传、刑事拘留、逮捕等)来限制和暂时剥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侦查中可以搜查涉案的物品、有关人员的住所和身体,扣押书证、物证,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

  4.证据合法性要求不同。审计证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才能上升为刑事诉讼证据,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有本质的不同,审计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形式。

  审计中,有关审计人员通过一系列的调查活动收集到的证据,一般均可作为审计证据。判断这些证据是否合法的依据是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调查活动只要符合这些法律和规定的要求,就认为通过这些调查活动收集到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在司法机关查处的刑事案件中,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些证据尽管已经符合了相关审计法规的规定,但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形式,也不能认为是刑事诉讼证据。两者相比,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更为严格,也更为全面、细致。

  二、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性

  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从表面上看,是审计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但从本质上讲,它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形势所决定的。

  (一)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的

  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经济领域内,以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经济犯罪活动有愈演愈烈之势。被激发的个体利益与公共权力相结合,致使借公权获取私利的职务型经济犯罪急剧增长,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已成社会“公害”,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愤慨。但是,不管犯罪分子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通常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二)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司法实践提出的崭新课题

  从理论上讲,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责。但中国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使理论和实际有所错位。

  习惯上,人们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立案之前的调查称为初查。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一强制规定迫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将查办案件的重心前移到初查阶段。通过初查,解决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能否立案的问题。对于能立案的案件,初查必须收集到相当数量和质量的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时至今日,在司法实践中,初查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导致初查不是一个独立的办案程序,而是一种非诉讼性质的调查研究活动。用普通的调查手段,而不是诉讼的手段去调查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技术性等特点的经济犯罪事实具有相当的难度。

  为了解决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中初查发现犯罪事实和立案之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就必须突破案件的问题,近几年来,司法机关进行了各种艰难的探索,其中与审计机关联合办案,借助其手段和措施搞初查和突破案件是一种有效的方法。但在刑事诉讼中,法律不认可审计证据的法律效力,这就提出了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崭新课题。

  (三)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现实需要

  效率作为人类社会的一项价值目标,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发展趋势。它要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益,但在目前我国的查办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审计机关查清违法犯罪事实,获取有罪证据之后,司法机关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还必须重复调查取证。其弊端在于,一方面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本来就十分紧缺和有限的办案资源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增加了被调查单位和证人的负担,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机关和不同的人员采用不同的方式重复调查同一问题,也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推翻已经作出的供述。

  事实上,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调查取证带来的负面影响,必将成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方式和最佳选择。而优化办案资源配置的关键,就涉及到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换言之,解决好证据转化问题,有利于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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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审计 刑事诉讼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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