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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概念检讨

作者:景朝阳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3

  国外法律也没有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如德国遵循“一物一权”原则,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和其他不动产物权,而不是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再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不存在法人所有权的;公司在其活动中取得、行使权利,设定及履行义务,都应当是股东(出资者)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则是各国公司法的通例,这一制度也说明了股东(出资者)对于公司或企业的所有者地位。

  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实践中国务院作为国有资产的代理人不可能直接代理经营国有企业,通过部委和各级政府层层委托代理以后,每个部门都认为自己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代理人或者是实际上的所有者,所有权被各个部门分割,实际上已经架空了真正的所有者,也无法形成各级代理之间的合理约束。这样,由于把行使部分所有权权能的主体误读为所有权主体,使得本来是统一所有的国有资产,事实上又具有非常具体、零碎的隶属关系。

  (三)误区之三:从抽象单个自然人的角度理解所有权主体,无法理解政权作为一个公权力体系如何享有并行使所有权。

  现有的所有权理论多侧重从抽象单个自然人的角度理解所有权主体,对政权作为一个公权力体系如何享有并行使所有权不太了解。其实,政权在法律上可以作为所有权主体享有并行使所有权。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政权能取得法律人格,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政权基于法律人格享有和行使所有权,符合人格—财产权的一般逻辑。

  1.政权享有并行使所有权是承担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需要2.“政权”在《现代汉语词典》里有两个含义:一是指政治上的统治权力,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二是指政权机关。[26]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行政权、组织统一管理国家的各种社会行政事务的机关。[27]政府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各国历史的发展,在不同阶段承担着不同的职能。但是,有一点则是共同的,政府具有执行和体现国家政治统治的基本职能,维护统治阶级的地位和利益。[28]“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29]笔者认为,政府管理尽管具有执行性、多样性和动态性等特点,但所有政府管理,其根本的目标都不可能离开国家的利益。所以,政府职能是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统一,二者不可偏废。而其中实现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政府管理现代国有企业的主要目标之一。因此,实现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本质也是政府管理现代国有企业的法律本质。

  2.政权在历史上就享有所有权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政权作为人类社会组织形态的一种重要形式可以作为所有权的主体。梅因对财产早期史曾做过有价值的研究。他发现:团体共同所有权是古代正常状态的所有权,“没有人能够违背团体意志而被保留在共同所有制中”:“如果把我们的注意力仅限于个人所有的所有权,则就先天地极少可能对早期的财产史获得任何线索。”[30]另外,中世纪的城市已经享有相当的自治权了。11、12世纪以后,随着西欧各地手工业和商业的普遍恢复和发展,城市开始兴起,并获得自治权,由市民代表所组成的市议会不仅行使最高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行使立法权,经常颁布法令。这些法令主要涉及城市建设(如道路、下水道和桥梁的修建等)、城市管理(如财政金融、商业、手工业、学校和粮食供应等)以及城市治安的维护等问题。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包括城市共和国和城市公社。市议会是最高管理机构,它由选举产生。中世纪欧洲城市按享有自治权的程度分为不同类型,主要有:城市共和国,这种城市不仅有自主权,还控制着郊区农业区域,类似古代城邦国家;城市公社,享有完全自治权,但不控制郊区;只有不完全自治权的城市,这种城市由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大贵族派代表和城市代表共同管理。[31]至资本主义时期,随其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政权作为所有权主体地位愈显明显。即资本主义政权在法律上真正作为一个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共同体,以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团体名义占有、管理财产。马克思指出:“国家本身的抽象只是近代的特点,因为私人生活的抽象只是近代的特点。政治国家的抽象是现代的产物。”[32]政权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在法律上也得到了保证,如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的取得和让渡应遵循补偿原则。

   [注释]

  [1] 经济学对产权的概念探讨的比较多,与法学上的所有权概念有很大的相关性。关于所有权与产权的关系的论述,可参见谢次昌、王修经《关于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

  [3] 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第20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 [意] 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196页

  [5] 同上注,194页

  [6] 李宜琛著:《日耳曼法概念》,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1页。

  [7] 我妻荣著:《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3页。

  [8] 李宜琛著:《日耳曼法概念》,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35页。

  [9] 李宜琛著:《日耳曼法概念》,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49页。

  [10] 马骏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96页

  [11] 林嘉主编《外国民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53页

  [12] 两大法系财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绝对的所有权。大陆法系以对有体物的绝对所有为基础,使各种利用权处于依附地位。而英美法系却是以抽象物(即所有权以外的具体的财产权利)为基准,对各种具体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参见马骏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98页

  [13] W.H.Hamilton and I.Tilled,Encyclopaedia of the social siences 纽约 1933

  [14]《朗文当代英语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朗文出版公司1995年版,1015页

  [15] [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79页

  [16]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80—82条。

  [17]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研究》,第35页。

  [18] 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41页

  [19] 有的民法教科书用“所有权的内容”涵盖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几项权能。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124页。

  [20] 林嘉主编《外国民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53页

  [21]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

  [22] 曹杰著:《中国民法物权论》,第36页。

  [23] 史尚宽《物权法论》,第54页

  [24]  [意] 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194页

  [25] 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42页

  [26]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09页

  [27] 参见《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3页。

  [28] 参见夏书章著:《行政理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2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9页。

  [30] [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48页

  [31] 由嵘,胡大展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月第一版,第133页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4、381、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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