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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李昌道 董茂云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2000年的生长,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今就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陪审制度的典型态度、陪审制度的变易形态、陪审制度的中国形态作一论述。

  一、陪审制度的古典形态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陪审制度,我们不难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这个西方文明的源头看到其形态的踪影。

  (一)古希腊

  顾准先生在他的《希腊城邦制度》一文中写道:“古希腊的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原意当是‘作为法庭的公民大公’其实际状况,不外行政官员于市集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而由有空暇时间的若干公民参加,但是把这种办法制度化起来,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1〕在梭伦改革之后,公元前509年“克利斯提尼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可当选陪审员、“五百人大会”议员和行政官员,并建立陪审制度,为了使犯罪者得到公平审判,由每个部落从年满30岁以上的雅典公民中选举陪审员若干名,组成“陪审法庭”。凡遇重大案件,陪审员参与调查,后由陪审法院下设的委员会进行公平审判。〔2〕在“伯里克利立法”中,创设有5000人陪审员的法院,每50名陪审员设立一个分院,在审判中采取多数票表决制。

  现以一个实例来看,古雅典陪审法庭的审理活动。公元前399年,年已七旬的哲人苏格拉底被雅典陪审法庭判处死刑,在众位弟子面前饮下毒鸩,从容就死,整个案件完全是依照雅典城邦公律来审判的。起诉人是三位雅典公民,以美莱特斯为首,他们依法指控苏格拉底不敬神和敬事新神,受到专门负责有关敬神审判的程序很复杂但又很民主。不同于现代,雅典的法庭不设法官,只设主持官,负责审判并维持法庭的秩序,判决的权力则在陪审团。陪审团成员从公民群体中抽签产生,挑选5000人。法庭开庭之日,城邦官员事先根据案件大小确定审判每件案件所需陪审团规模,从5000名陪审成员中抽签选出从5人至2000人不等,开庭之日,再以抽签将这些陪审员分配到不同的法庭,审理不同的案件。开庭前每个陪审员都分得两块小金属牌,一个铸着“有罪”,一个铸着“无罪”。当双方提出证据后,陪审员把一块牌放入一个罐里,最后点数。审判苏格拉底一案的陪审团由500人组成。

  法庭上的审判同样不同于现代。先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为自己辩护,并进行举证;之后陪审团举行第一次投票,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最后如果判定被告有罪,则由原告和被告本人分别提出刑罚,再由陪审员投票选取其中之一作为最终的刑罚。苏格拉底在第一轮投票中以280票对220票被判有罪;随后提出对自己的处罚,即罚款100德拉克玛,理由是自己非但无罪反而有功。由于此一刑罚太不合情理,反而迫使部分本来同情他的陪审员转向选择原告提出的刑罚,以360票对140票被判死刑。

  用现代人眼光来看,苏格拉底之死形成难以解开之结。但是,一定要明确,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从属于群体的。按亚里士多德的说法,个体只有在属于城邦(亦即群体)时才具有存在的意义,不属于城邦的个体要么是鬼神,要么是兽类。〔3〕

  (二)古罗马

  在意大利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表明,早在古罗马王政时期,库里亚民众会议就具有司法职能,民众会议主要在《严酷条款法》规定的申诉制度下启动它的司法功能。历史记载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执政官奥拉兹(Orazio)因杀死姐姐,被“敌对行为两人审委会”(du-ouviriperduellionis)判决犯有“敌对行为”,〔4〕奥拉兹提出“申诉”,得以在民众会议上重新争辩该案件。正是“申诉”导致以民众作为法官的诉讼程序的开始,使民众审判合法化。

  在古罗马共和宪制时期,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出现了独立的陪审团。在“本波铜表”上记载:法律规定在索贿罪的审判中,应当挑选一个陪审团,由裁判官准备一份从骑士中选出的450名市民的名单,每个诉讼的控告人均应当从此名单中挑选100人,并将中选者名单通知被指控者,后者从该100人中选出50人组成陪审团。陪审团在诉讼结束时应提供表决意见:表示开释或判罚,裁判官不参加表决。在古罗马帝国时期,公元353年古罗马帝觉得陪审团权力太大,废除了该制度。公元476年西马罗帝国为日耳曼人所灭,其法律制度随之没落,散乱地存在于蛮族部落中。由此看来,“陪审”的概念和制度在古典意义上的源头是古希腊和古罗马。虽然古典“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正是这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

  二、陪审制度的典型形态

  陪审制度是世界司法制度发展史中的一个源远流长的制度,也是一个起过重要作用的制度。一般以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为其典型形态。

  (一)英国

  1·陪审制度的由来

  陪审制度的出生地问题是法制史上的一长期争论不休,一直也没有确定结论的问题。但大多数著作则认为陪审团的真正出生地要到英吉利海峡对岸的大陆上寻找。具体地说,是在9世纪早期封建的法兰克王国,国王为了了解其统治情况而建立的一种询问制度。开始时,这个制度似乎更多地运用于行政,即强迫一些人向国王派出的官吏报告国王所欲了解的情况,后来它被运用于司法方面,由法官或行政长官挑选知道真相又诚实可信的若干人,宣誓讲出的案件真相,作为裁决该案件的依据。加洛林帝国崩溃后,这种制度传到了诺曼底新的公爵地,在这里,陪审制度的运用与在法兰克王国一样,是统治者维护其本身利益的一个特别严厉的工具。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征服者与被征服者尖锐的民族矛盾,使得统治者深深地感到了解民情并制定相应的对策,对于他们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在大陆上使用多年的询问制度成为他们达到这一目的的得力工具。诺曼底征服不久,这种询问制度便出现于英格兰了,通过强迫村庄居民回答郡守的提问,许多对国王有价值的情报、“恶行者”、秘密犯罪以及居民对某些人怀疑等情况为国王及其官吏所获得。同时,这样做的结果,还使国王获得了财政上的利益。征服者威廉曾命令其官员逐村逐区地召集一些人询问土地、人口等情况,对这些询问的回答构成了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末日审判书”,这对政府的财政税收政策的确定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我们看到,诺曼底征服后的一段时间里,陪审制度也主要应用于行政和财政方面,正因为如此,英国法学家给陪审团所下的定义是“一个由公共官吏订的,在发誓的基础上回答问题的邻里组成的团体”。这里没有把它仅局限在司法方法。〔5〕

  亨利二世(1154-1189)时期,陪审制在应用于行政财政事务的同时,广泛地应用于司法上。古典陪审团首次出现于土地诉讼中,其作用是证明国王的和平受到了破坏。当这样的诉讼出现时,法院便发给原告一种令状,命令他将邻居中与当事人无关的12人带到法院,发誓陈述真相,作出证明;可由司法大臣发布一个令状给争执土地所在郡的郡守,命令他召集12个“合法良民”,当巡回法院进入该郡时作出裁决,这个裁决就是对令状中所提问的争执土地的不法侵占是否发生的答复。1166年亨利二世克拉林顿诏令将陪审团要予以证明和控告的范围扩及几乎所有重大刑事案件。

  2·早期陪审制度的发展

  我们可以看到,早期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身份与其说是审判官不如说是证人。陪审员们作出的裁断,完全基于他们本人对争议事实的了解,这样一个案件陪审团的组成便受到了地理因素的限制,因为通常只有事件发生地周围的人才能够对事件真相有所了解。这样做的结果,甚至有时是控告人审判被控告者。在陪审团与法官的关系上,这个时期法官对陪审团的选择、权限以及人数有很大的自由处置权,他可以不受限制地任意增加陪审员的数量,历史上曾发现过一个多达84人的陪审团。

  陪审员的待遇也不能与后世同日而语:他们对于法院来说像是罪犯一样,起诉之后,陪审团被规定“不吃、不喝、不准生火或照明”或与别人交谈,直到他们达成协议。后来的发展,所有这些都有较大的改变。

  第一,陪审团性质的变化。开始时它完全是作为证人组成的团体,后来,如果陪审团不知道事实真相(这种情况以前是不会有的),便给两个星期的时间让他们弄清事实真相。爱德华一世(1272-1307)时期以后,陪审员逐渐具有两种职能,既要就其所知事实加以说明,又要对证人向他们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陪审团的组成不再受地理因素的局限,而是从众多的陪审员中挑选12人组成小陪审团作出裁断。到了14世纪,陪审团的司法职能明显地占优势了。15世纪时,陪审员就完全成为裁断事实的法官了。这样,在英国司法体制中裁决事实与适用法律分开来,这一点构成了普通法国家与大陆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

  第二,陪审团地位的变化。陪审员尚具有证人色彩时其地位是低于法官的。现由于早期陪审制度系国王实行统治的得力工具,所以其地位很快上升,及至15世纪成为案件事实的裁判者时便与法官不相上下了。在陪审团发展史上十分重要的伯谢尔案(1670)首次作出陪审团不能因作出与法官意见相反的裁断而受处罚。1792年国会制定的“福克斯诽谤法”中甚至规定给予陪审团较法官更多的独立性,引起了瑟劳勋爵为首的一些法官们的强烈反对。

  当然,陪审团在审理事实方面也并非为所欲为,在早期,如果陪审员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与之相反的裁判,要受到所谓“剥夺刑”的处罚,即“其全体成员要被关进国王的监狱,其动产和所有物应被没收,其住所和房屋要被拆毁,树木应予砍伐,牧草应被铲除。”

  第三,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的区别。早在1166年《克拉林顿条例》和1176年《诺珊姆顿条例》便规定每一个百户区要有12个“合法的人”报告他们所知道或听说的犯罪,他们不必对犯罪事实有所了解而只是反映嫌疑人在邻里中的声誉如何即可。1275年“威斯敏特条例”第一号规定“那些恶劣名声已公开的重罪犯,如拒绝将自己置于国王的诉讼中接受陪审团的调查,应作为拒绝服从国家的普通法而判处严重监禁”,一般认为这是英国大陪审团的开始。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参与制作判决,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这就是“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小陪审团审理裁决事实这种分工延至近代。

  纠纷发生后,原告将案件诉至普通法法院,然后由大陪审团审查批准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官和小陪审团面前陈述、答辩、举证,然后法官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小陪审团作出指示,然后陪审团进入陪审团室就是否构成犯罪或侵权作出裁断,最后法官就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判决,这就是英国陪审制的大概内容。曾几何时,这个制度作为国王维护其统治的重要工具,成为新兴的资产阶级和平民反对王权的武器。布莱克斯通将这一制度誉为“每一个英国人”“自由的伟大堡垒”,是人民的自由和国王特权之间的“强有力的和双重屏障”;凯姆顿勋爵这样提出陪审制度的不可成缺:“陪审团审判的确是我们自由宪政的基础;失之,整个大厦将毁于一旦。”〔6〕

  3·陪审制度走向衰落

  19世纪下半叶以来,陪审制度在英国走下坡路了。在民事诉讼方面,1854年的“普通程序法”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案件才由法官独任审理,到1873年“最高法院组织法”就已规定大部分民事案件免用陪审制度。1933年的“司法管理令”第6条把民事诉讼中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的范围限制在侮辱、诽谤、恶意告发、错误关押、诱奸、破坏婚约等案件。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审判将包括对文件、账目或有关科学的或地方的调查的话,也可以拒绝使用陪审团。1948年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被正式废除了。

  刑事诉讼方面,大陪审团于1933年颁布《裁判管理法》对大陪审团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制,其审查起诉的职能由治安法院行使。虽然法院仍规定17岁以上的具有普通法上陪审团审判权利的人,其权利未经同意不得剥夺,但是目前,只有3%的刑事审判使用陪审团。1977年“刑事法”规定了刑事案件审判中必须有陪审团、只能简单审判和两者皆可的三种情况,属于第一类的只有谋杀、凶杀和强奸案。这样,昔日被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热情讴歌的“自由的堡垒”、“人权的屏障”的陪审制度在前后不到一个世纪的时间里衰落下去了。什么力量除掉了陪审团神圣的光环,甚至使它在许多方面受到了冷遇呢?大致有以下原因:

  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和根据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怀疑和限制。这种情况不只是英国一国,也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短诉讼时间以减少案件的积压。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评议、作裁断(无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等过程,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的矛盾。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品。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似乎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兴趣,因为虽然有旅费津贴和收入损失的补偿,然而耗费许多时间的审判还是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这是原因之二。

  第三,审理需要专业知识。科学的发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伦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件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法作出裁断而终将被告释放。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确定性,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也难免带来一些混乱。有人研究,对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作出的决定异于白领阶层,妇女常与男子有别。这样,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这是原因之三。

  很久以来,人们对陪审制度的利弊得失就有许多争论,主要集中在:第一是关于陪审团所起作用的评价问题。拥护者认为它提供了一个公民体验司法的重要机会。它缓和了确定性判决的严厉性,并有利于和解当事人双方的敌意,使得判决更加持久。另外,它还是公正的保证,因为贿赂12个人比1个人要困难很多。反对者则认为陪审团对公民来说是一个不公平的负担,它费资太高,同时使诉讼没完没了地拖延。第二个问题是有关陪审团和法官办案优劣的争论。反对者认为受过专业训练的具有更高知识水平和更多经验的法官,比没有持久责任的陪审员们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和事实。拥护者则争辩道,12个大脑要优于1个,陪审团在才智方面要胜过它的单个成员,而且,没有经过专业训练,不但不是陪审团的缺点,反而是优点,因为它能够保证每次清新的观念,从而避免那些有可能影响司法观察力的陈规旧习。争论的第三点是关于陪审团对法律的解释问题。反对者认为陪审团不会忠于法律,这或者是因为它不理解法律,或者因为它不喜欢法律,它使得司法不稳定,会导致一个人治的政府而不是法治的政府,而这是与英美政治传统格格不入的。拥护者则认为灵活性正是陪审团的持久特点,正是依靠它,严格的、一般的法律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与特殊的案件相结合。法治是指法律精神的统治,而不应拘泥于文字。以上两派的观点看起来都有一定的道理。可以认为反对陪审团的观点和学说在社会上产生的影响也是陪审制度衰落的一个原因。

  (二)美国

  1·陪审制度的宪法保障

  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中。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200多年历史。

  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这些保障集中体现在宪法前10条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概括起来对陪审制度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宪法第3条第2款,宪法修正案的第5条、第6条和第7条。“权利法案”最初被认为只适用于联邦政府,各州的诉讼受州宪法和法律调整,1868年宪法修正案第14条被通过,规定“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与豁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并在其辖区内,也不得否认任何人应享有法律上的同等保护。”最高法院通过杜尼诉罗塞纳一案确认,根据修正案第14条“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权利法案”中关于基本人权的保障,除了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和禁止课以过多保释金和罚金的权利外,同样适用于在州司法系统进行的诉讼。

  2·美国陪审制度的运作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和50个州政府都可以制定和实施法律。美国同时存在51套法院系统,司法程序存在多样性。因此,其陪审制度不仅在民事和刑事程序有区别,而且在不同的辖区之间也存在区别。除了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情况外,各个辖区按自己的宪法和司法体制设计和运作陪审制度。

  第一,大陪审团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其丧失生命……。”这表明在联邦司法系统中,没有大陪审团制作的控告书,不得进行刑事诉讼。各州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此制度开始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

  美国可能是世界上惟一一个保留大陪审团的国家。大陪审团的主要职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审查和制约。大陪审团具有向每个人取证的权利。美国目前在联邦司法系统和大约一半的州适用大陪审团制度,在启用大陪审团的地方,其程序是秘密的,且仅听取检察官的证据。实际上,大陪审团几乎总是听从检察官的建议。鉴于大陪审团具有向每个人取证的权利,检察官经常能在大陪审团帮助下获得其无法得到的证言或当事人陈述,如果有关人员拒绝向大陪审团提供证言将被判处藐视法庭罪。为此,美国有人批评说,大陪审团已不再是审查并排除薄弱案件的有效措施,应当被司法官员主持下的预审所代替。大陪审团组成的人数不一,联邦系统通常由23人组成,各州自有标准。其成员是当地有选举权的公民,一般都有年龄、无犯罪记录、健康等的限制条件。挑选的方法有抽签或评选从选民中选出。其成员都有任期,一般根据案件调查起诉所需要的时间决定。

  第二,小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制度就是一般意义上说的陪审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参加审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在美国该制度适用体现于刑事诉讼和标的较大的民事诉讼中。

  (1)刑事诉讼中的小陪审团

  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权“由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以判处6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这说明被告人可以放弃该权利,而选择仅有一名法官的“法官审判”。但这种选择要在法院批准和政府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仅仅由法官对案件审判。〔7〕

  当被告人选择陪审团审理时,陪审团和法官之间职责明确: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的事实,即根据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有罪,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依法量刑。一旦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法官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陪审团的无罪裁定具有终审效力。联邦法庭将选任12名陪审员和若干名候补陪审员,各州组成人数可以自行决定。陪审团成员的资格,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都有规定,一般要求包括国籍、年龄、居所、交流能力和无重罪前科等。成员的构成要求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不能因性别、种族、肤色、职业、信仰不同而歧视。多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初始名单,一份初始名单应当尽可能涵盖80%的地区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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