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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作者:陈卫东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21

  改革开放20年的经验证明,只有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人民得到实惠,改革才会得到人民的拥护,从而取得成功。同样,司法领域的改革也是如此,只有形成一只高效、廉洁的司法队伍,严格按照程序依法断案,人民才会感到满意。最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与当今世界法治发展潮流——保障人权相吻合。当今世界各国都在进行司法改革,他们改革的背景、内容等与我国的司法改革有一定的差异性,这些国家的司法改革已经基本实现司法独立,转而开始关注司法的效率问题,同时又把民众的利益放在突出位置。象台湾司法改革的宗旨包括“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推动公平正义的诉讼制度”、“讲求程序正义”、“提供合理的审判环境”等内容[12];日本司法改革具有理想主义色彩的、比较彻底的,其中最有象征性的措施是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日本辩护士联合会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提出来的两项根本性要求——大力推动法官从律师、检察官以及法学研究者中选任的法律家一元化,导入以国民参与司法为理念的“审判员”制度。我们把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定位于此,也与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相一致。也许有人会用保障人权代替前者,但笔者认为二者还不完全等同。人权的称谓是个舶来品,它强调个人权利,我们这里所指的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强调人民整体的利益,它比保障人权的涵义要广。

  对于直接目标之一的司法公正,从古至今许多思想家、法学家都加以关注。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把法律看作是正义的具体化,他认为,法律的特点之一是“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近代法国杰出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宣告”,他还进一步指出:“真正公意的全部行为——就都在同等地约束着或便利着全体公民;从而主权者便只认识国家的共同体,而不区别构成国家的任何人。”德国最高法院法官科奇霍夫认为在德国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对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公正以及通常意义上的司法独立。1、对于案件当事人的公正。德国有完备的法官回避制度,规定了法官不能审理的案件的情形。更进一步,如果有能够引起对法官不公正的猜疑的事实存在,并且这样的猜疑是合理的话,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反对该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如果有这类事实存在,法官自己应当向当事人明示。2、通常意义上的独立。德国宪法规定,司法权是国家内独立的“第三种权力”,自治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官是“独立和仅服从于法律”。正常任命的法官只能由法院根据法定理由来处置其职责。

  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正确性。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程序公正,是指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公开、民主、严格遵守程序、独立行使审判权等。程序公正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⑴程序的独立性,即程序的设计要符合客观规律, 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程序自身具备理性和自治性。⑵程序的中立性,即执法者本身的中立性,不能对任何一方带有主观偏见;⑶程序的公开性, 司法的过程和结果都要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程序的实施要让公众知晓,没有任何封闭性。⑷ 程序的民主性。即程序设置要民众的利益为重,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等等。

  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现在学界有三种观点,[13]一种是实体本位论,这种观点把程序看作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认为实体优先于程序,法律程序不过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第二种是程序本位论,这种观点认为程序自身有一种独立于结果的内在价值,把程序的正当性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第三种观点是二者并重论,认为实体和程序同等重要。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它兼顾了实体和程序,既克服了实体本位把实体奉为首位的缺陷,又克服了程序本位忽视实体的缺陷。

  效率原本是经济术语,随着法经济学的引入,效率也成为司法中的热门话题。法经济学是以经济学方法系统分析法律问题,该理论的核心是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社会效益的极大化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社会现实对法律的制约有两个因素:一是需要,即社会通过法律来实现一定利益的要求;二是能力,即社会能够通过支付法律运作的成本。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该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对法律的制约因素,常常由于缺乏某个要素,导致法律不能产生好的效率。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制约因素表现为:一方面由于社会各种原因的综合,犯罪率不断上升,而国家则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另一方面,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不能全部满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由此产生刑事诉讼效率问题,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等)与所取得的产出即诉讼效果之比例。追求诉讼效率就是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在最短时间内最大程度的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达到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和优化配置。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是刑事诉讼效率中两项基本价值内容。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形式要求,即案件数量方面的要求,结案率必须达到一定的比率;另一方面是实质要求,即对办结的案件质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要求。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是相统一的,不能片面追求任一方面。诉讼过程经济合理性体现为横纵两个方面:第一,横向表现为一个案件(假设该案件必须经过三机关)在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直至最终结案所花费时间的长短,三机关必须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第二,纵向表现为一个案件在以上三机关中任一部门所经历的时间长短,这要求每一机关必须合理选择适当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最佳效率的目的。

  对于司法公正与效率,国外很早就有学者对此加以关注,罗尔斯提出以契约论为基础的公正理论,波斯纳认为,“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效率”,它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二者的统一性,但波斯那追求的“效率最大化的公正”,终因缺乏理论基础而失败。现在国内学界大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说。该学说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把诉讼看作是受投入产出经济规律制约的经济行为。微观上效益制约甚至决定主体的行为选择,宏观上效益反映诉讼的基本价值。[14]第二种是公正效益对立统一说。二者之间是互为消长的关系,其统一体现在:⑴诉讼公正意味着诉讼效益,诉讼效益也意味着诉讼公正。这是针对同一司法资源的配置合理、有限而言的;⑵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相互促进的。二者的对立性表现在:⑴刑事公正性的增加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增加,会降低刑事诉讼活动的经济效益;⑵对程序效益不适当的追求会使公正的要求无法在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中实现。所以他们是对立统一的,应该正视公正与效益在诉讼过程中的冲突,恰当的选择、协调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第三种是相互包含、侧重效率说。即公正与效率之间是相互包含、相互依存的,但效率较之公正更具全人类性和社会进步性,所以把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是社会发展的必然[15].第四种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说。该学说将公正价值放在第一位,同时对于效率也给予足够重视,并没有忽视效率价值的存在。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为合理。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所以二者并不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正与效率之间并不是相互包含的关系,效率是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而公正则是效率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效率优先说则过分的夸大效率的作用,而忽视公正的价值。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公正而忽视效率,不讲公正的效率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效率越高,冤假错案也就越多,改判纠正还会浪费更多的资源和时间。反过来说,只讲公正,不讲效率,那么公正也实现不了,因为公正是在效率基础上的公正,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完全冲突的。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其次,公正的程序要求尽量减少案件的延误,从而努力避免和减少当事人及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不必要的付出。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公正的程序而作出的裁判是最有效率的。[16]

  为什么要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呢?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无论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还是一般的社会公众都希望犯罪分子尽快地受到国家的刑事制裁,即使被告人也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地对其应否负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给出一个结论。否则,案件久拖不决,将使被告人的地位和前途陷入不确定状态,影响其安排自己的生活。同时,对国家来说,一定时期内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如果程序过于繁琐或者无论案件繁简都适用相同的程序,就可能导致案件拖延甚至严重的积压,司法机关也无法承受。至于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的协调,我们必须认识到公正才是我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而效率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二者尽管联系紧密,甚至互相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序上还是有先后之分的 ,因为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惟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伦理、道德价值。我们不能为了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而放弃公正。那样的话,不但会代价过高,也与现代法治国家所推崇“人权保障理念”相背离。比如,一份错误的死刑判决将会剥夺被告人的生命,而人的生命却是无价的,也是再多的金钱都无法挽回的。总之,既不能片面追求公正或效率,也不能不分轻重同等看待。应当在进行司法改革或选择诉讼程序时偏向公正价值。否则,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两败俱伤。

  结   语

  诚然,中国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它不仅仅是司法机关内部的事情,还需要司法系统以外的机制的调整和部门的配合。司法改革是个渐进的过程,我们必须明确改革的方向,审视所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确认法治的问题所在,然后从司法体制出发思考改革的着力点。改革的重点应放在司法的“社会化”,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脚踏实地,用民族整体的智慧创造出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与司法体制。[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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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于司法改革的具体程序设计,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笔者就不予展开论述,在此笔者仅就司法改革的动因及目标问题进行阐析。

  [2]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3]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4]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5]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6]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7]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8]参见上海市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9]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10]参见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11]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2]参见刘文:《海峡两岸刑事司法改革之比较》,转引自中国律师网:www.chineselawyer.com.cn/article/show.php?cld=2475

  [13]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14]转引自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5]参见李文健著著:《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16]参见万鄂湘:《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看司法公正与效率》,转引自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www.chinaiprlaw.com/fgrt/fgrt40.htm

  [17] 参见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 0 0 0年第 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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