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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

作者:陈宝亚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4-19

  1、罪名的设定上

  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组织虽然有所区别,但仅仅是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低级形态,或者说是不成熟形态,但是尽管如此,它在性质上已属于黑社会的组织。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这种事物的内在质的规定性,在性质上已经是黑社会组织,我们没有必要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分别下定义而是应该在理论上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并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义。[21]况且,现行刑法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而中间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是犯罪发展的必然趋势。不在刑法中增设黑社会组织犯罪,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绳之无法。为此,建议修订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性质”二字删掉,直接以黑社会组织罪定性。我国刑事立法,对黑社会犯罪,应该将“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两个概念合并,适用一个统一的概念和标准,统一适用于我国法律文化背景的“黑社会犯罪”或国际司法上通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来代替,改变目前立法模式中对“性质”问题的争论不休。

  2、增设罪名

  由于我国刑法对涉黑犯罪行为涵盖面不足,从有利于打击和遏制黑社会犯罪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出发,应当及时增加新罪名,使其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建议增加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罪、介绍、教唆、胁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等,使一切涉黑犯罪行为和所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都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使有法可依最大限度的成为可能。

  (三)完善刑种、区分量刑

  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我国的刑事制裁的轻重程度尚没有达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应当对此进行立法完善。

  1、增设财产刑

  一是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成员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剥夺其组织成员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以达到斩草除根、禁绝黑社会犯罪的功效。否则,仅将不法之徒监于牢狱中,而犯罪资产仍可有他人继续运用,则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将毫无影响。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成员拥有的财产增设特别的没收措施。在认定黑社会组织成员构成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基础上,将不再还需要证明其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拥有的财产是否为违法所得而无法予以追缴的困惑。[22]

  2、改革自由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其发展趋势来看,其组织

  结构日趋完善,反控制力量逐步加强,社会危害性将更为严重。因此,要提高法定刑中自由刑的量刑幅度,在原有基本刑的基础上,增加“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 另外,对一些涉黑性质不深、危害不大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在刑罚上另设一较轻的处罚档次,并以“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方式界定涉黑组织的犯罪行为,划分不同的量刑档次,规定不同的处罚标准。

  3、首要分子禁止适用假释、累犯,并从严适用减刑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其反社会性倾向一般比较强,往往不会轻易接受改造。但是他们常常狡猾、多谋,为了早日出狱东山再起,在劳动改造中也会装出积极改造、深刻悔罪的表现,甚至想出各种歪点子“立功”,争取早减刑、多减刑、甚至假释。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看认识到,没有改造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特别是领导者,一旦重返社会就有能力招集旧部或重新“招兵买马”再次组建新的犯罪组织,并且其犯罪的经验更丰富、手段会更加残忍,其对社会的安定、人民的安全的威胁将更大。所以,在对他们适用减刑时一定要从严掌握。可减可不减的则一般不减,依法确实应当减刑的也应注意控制其减刑的次数和幅度。另外,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81条第2款进行修改,增加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建议增设特别累犯制度,即黑社会组织成员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犯黑社会性质之罪,应当从重处罚,[23]并不得适用缓刑。

  (四)完善下游犯罪及加强反腐败立法

  要全面地完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规范,填补法律漏洞,严密法网,除了要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身的条款以外,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可能涉猎的领域进行立法意义上的修正和完善,才能够达到防控的要求和目的。

  1、完善“洗钱”犯罪

  洗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极为敏感的环节,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存在和发展有赖于其经济实力派的保持和增长。因此,要打击和削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格控制其犯罪收益是最可行的措施之一。对洗钱犯罪的完善,主要是针对现行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对象范围过窄的缺陷进行修改,扩大洗钱犯罪的范围。现行刑法将洗钱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而把近几年大量出现的逃税、诈骗、贪污、受贿、资本外逃、制造假币等行为排除在其上游犯罪的范围之外,不仅不利于对其他犯罪活动的打击,也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因此,应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一切能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行为”,以提高打击有关原生罪的司法效率,遏制其滋生蔓延。

  2、加强反腐败立法

  腐败本身并不产生黑社会,但腐败现象的盛行,却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催化剂。一旦黑社会性质犯罪“保驾护航”;另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犯罪为腐败提供无穷的动力源泉。一旦铲除了“带黑”犯罪组织,当地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应当严肃清理门户,严厉查处队伍中的为腐败蜕化分子,对深陷其中者,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不能以渎职罪而轻松蒙混过关。除此之外,还要尽快制定相应的反腐败专门立法或法律草案。

  (五)采用特别程序制度

  在刑事程序上,要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建立一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审判工作力度,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有利的程序和方法。

  1、规设特别侦查措施

  允许理更多地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如秘密拍摄、安装窃听器、截取无线电讯息等。投入秘密侦查力量,如特情、“卧底”等。同时,放宽秘密侦查力量在工作中的法律限制。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监控、监视能力,扩大侦查权限,诸如窃听电话、监视电子邮件内容、加强对移民和边境的检查、放宽对银行记录进行监视等措施[24],提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破能力。

  2、实施专门证据制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组织性,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都有颇为周密的行动计划,因而反侦查能力较强。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及骨干力量,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只是躲在幕后进行操纵。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取证难度非常之大。因此,有必要规定特殊的证据制度:可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某些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比如根据参加黑社会集会,参加黑社会举行的仪式等的行为推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于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只有被推定者的反证才能推翻。放宽证据的审查:不再要求黑社会组织的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与该组织或其他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或密切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其成员的犯罪行为符合该组织的总体意图,其首要分子或骨干成员成员就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规定证人在有必要时可以不亲自出庭作证,而采取录音、笔录等形式;证人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资料应予保护;公民一旦成为指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人,就有权利享受公安机关特殊保护;待遇,如专人专职保护、专线电话等。此外,还要注意结案后对证人的安置与补偿。因为案件判决的生效即意味着证人法律地位的结束,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证人的威胁却远远没有消失。因此,必须妥当安置好证人的工作与生活,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于在重大立功的证人则应重奖。这对于保护结案案件证人的安全和鼓励其他证人积极作证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注释:

  [1] 苏南恒著:《防制黑道之利器》,载台湾《法务通讯》第1796期。

  [2] 参见《安全与保卫》,1997年第12期。

  [3] 储槐植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8页。

  [4] 陈明华主编:《有组织犯罪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5] 陈明华主编:《有组织犯罪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6] 高一飞著:《有组织犯罪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7] 刘伟:《香港打击黑社会犯罪概况及启示》,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8] 农中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王少峰主编:《刑事法若干问题思考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49页。

  [9] 徐国栋著:《民法原则基本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10] 李希慧:《罪状、罪名的定义与分类新论》,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1] 周旺生著:《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5页。

  [12] 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1页。

  [13] 卢建平主编:《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14] [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15] Herbert.Pac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53-54.

  [16] Ernest Van Den Haag:《Punishing Criminals:Concerning A Very Old And Painful Question》,Basic Books,Inc.Publishers,1975,P19-20.

  [17] 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分则之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社1990年版,第270页。

  [18] 李文燕、柯良栋著:《黑社会性质犯罪防治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1页。

  [19]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页。

  [20] 阮方民、王晓:《有组织犯罪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页。

  [21] 何秉松著:《黑社会犯罪解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22] 阮方民、王晓著:《有组织犯罪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23] 何秉松著:《黑社会犯罪解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

  [24] 阮方民、王晓著:《有组织犯罪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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