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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探析

作者:张兵 楚永生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5-29
内容提要 从乡村治理与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的内在关系角度考察传统农业社会的公共物品供给制度、人民公社时期的公共物品供给制度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可以发现现行的农村公共物品制度仍然是传统经济体制下供给制度的延续,其特征包括以制度外供给为主、自上而下的决策体制以及供给主体与收益主体二者利益相分离等。这些特征表明,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与当前乡村治理模式不能实现有效统一,从而导致了农民负担加重、乡村政府债务危机和城乡差距进一步扩大以及农村公共物品供需失衡等问题。因此,必须积极探讨对乡村治理模式与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进行创新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乡村治理 公共物品 供给制度   引 言     农村公共物品供给的匮乏不仅是农民收入增长的重大障碍,而且也是农村居民消费水平提高的制约因素,并进而影响到我国城乡经济的协调发展。当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一是基于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农民负担过重的事实,认为在缺乏监督的现行农村公共物品供给体制下,各种集资、摊派会逐渐增加以及自上而下的供给决策机制等因素是造成农民负担加重和农村公共物品供给不合理的重要原因;二是从分税制尤其是税费改革后,乡镇基层政府的财权与事权不相称的角度,认为基层政府承担了与其财力极不相称的事权责任,基层政府没有能力提供农村所需要的公共物品是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匮乏的根本原因;三是从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供给的城乡差异出发,认为传统计划经济形成的城乡“二元”的公共物品供给体制是造成农村公共物品供给短缺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现有文献并没有涉及对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具有重大影响的乡村治理问题。乡村治理是乡村公共权威(包括基层政府和民间组织) 处理乡村社会公共事务,保持乡村社会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各种活动以及制度安排,其本质就是为乡村社会提供所需要的公共物品。从乡村治理发展的历史看,不同时期乡村治理的主体、客体以及治理模式是不同的,而与其相对应的乡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也存在显著差别,尤其乡村治理模式会直接影响其职能的发挥,并进而影响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可以说,有效的乡村治理是实现乡村公共物品合理筹资和有效供给的前提,而有效的乡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又成为实现乡村治理的有效途径。     基于乡村治理视角的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历史演进分析     从乡村治理与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的内在关系上考察,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的历史演进可划分为三个时期:传统农业社会的公共物品供给制度、人民公社时期的公共物品供给制度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     (一) 传统农业社会的公共物品供给制度     从历史上看,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国家行政权虽然能够延伸到社会最基层,但是实际上国家行政机构止于县级,这一点已成为学术界公认的历史事实,即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一直都是“皇权”不下乡。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的控制或治理更多与乡村社会自治权威结合在一起。这些自治权威往往是由乡村社会的族长、乡绅和地方名流组成,他们实际上承担了对传统农业社会进行日常生活管理的责任。因此,很多学者(如杜赞奇、梁漱溟、俞可平等) 称传统农业社会是一种以乡绅为主导的治理模式。这一治理模式的特征有: (1) 长期运行的科举制为乡村治理主体提供了精神支持。“家国同构”的社会意识形态显示了国家意识形态与社会文化习俗的高度融合,而实现这一融合的依托在于把经典意识形态作为考核标准的科举制度。科举制度不仅满足了乡绅精英实现读书做官、光宗耀祖的愿望,而且也使乡绅从这种文化和意识形态中获得乡村治理的精神支持。(2)“家族”土地所有制为乡村治理主体提供了经济支持。历史研究发现,在中国南方的某些省份,家族规定把共有“族田”、“庙田”等的收益的一个固定部分用于家族范围的公共事务,这种制度安排为乡村治理主体提供了经济支持。(3) 乡村治理主体的合法性来源于国家政权与社会权威的有效结合。从传统社会的乡绅治理模式来看,乡村治理主体与被治理的客体——乡村社会存在内在利益的一致性,从而也决定了传统农业社会公共物品供给的制度安排。在漫长的农业社会,由于农业和农村经济本身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农业生产处于一种低技术壁垒和低生产协作化形态,农业生产主要以个体农户家庭为单位,农业产出品也主要作为家庭内部的消费品。这些自然经济的特点导致乡村民众之间社会经济联系微弱,公共利益空间窄小;同时,农耕社会所形成的血缘关系纽带部分地满足或替代了民众对乡村公共物品的诉求。因而,传统农业社会对乡村公共物品的需求水平和数量处于较低层次,其需求内容包括养老保障、教育、治安、与农业有关的较大型水利设施建设、低层次的生态保护和单个家庭成员难以承担的公共生活事务。从乡村公共物品供给来看,乡村公共物品的供给与组织主体主要由乡村治理主体承担。一方面,由于这些乡绅精英非常注重在乡村社会的声誉、威望而不是单纯追求经济上的利益;另一方面,根据“智猪博弈”原理,经济富裕的大户和乡绅等社会精英实际上必须承担起“智猪博弈”中的大猪角色,否则,无法避免公共物品供给上的组织困境。显然,在这里乡村治理主体、公共物品供给主体以及受益主体(乡村社会利益共同体) 基本上实现了内在统一,从而减少了公共物品供给的外溢效应。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说,传统农业社会的公共物品供给制度是与以乡绅为主导的治理模式以及自然经济社会形态相适应的,其乡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说是有效的。但是,这种传统农业社会的公共物品供给制度仅能局限于乡村社会较小的范围内,并且对大型公共物品或公共设施提供往往力不从心,如涉及到大型的水利设施建设等,就会因财力不足和组织成本高昂而陷入困境。历史上曾多次出的大江大河治理不善而造成的生态和社会灾难就是最好的证明。     (二) 人民公社时期的农村公共物品供给制度     新中国在原有农村合作化运动基础上,迅速完成了人民公社化改造,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以“人民公社”为组织载体的国家主导型集权治理模式。这一治理模式的特征有: (1) 乡村社会的治理主体——人民公社,既是一个组织管理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农村基层政权,又是一个组织管理经济生活的集体经济组织,实现了国家行政权力体制和乡村社会经济组织体制合二为一,即“政社合一”。(2) 人民公社推行“三级管理制度”。(3)人民公社是乡村社会唯一的合法性治理主体。在人民公社时期,乡村公共物品供给主要来自人民公社自身的制度外供给,它与当时的乡村治理模式是紧密结合、内在统一的。     (1) 从乡村公共物品供给的组织主体与受益主体来看,二者实现了有效统一。由于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对单个农户和成员私有财产的剥夺,造成农户个体没有经济上的独立权,从而也丧失了与人民公社平等谈判的地位,农户或公社成员只是公共物品供给的被动接受者。因而,乡村公共物品的独立需求主体或者直接受益主体仍然是人民公社或者生产大队,而供给主体也主要是人民公社,从而较好地解决了公共物品供给与需求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自上而下”的公共物品供给决策体制较为有效。客观地看待人民公社时期的制度外公共物品供给,将会发现这一供给制度在当时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下,较为成功地化解了农村公共物品供给的组织困境,提高了乡村公共物品供给水平,缓解了城乡居民在分享公共物品方面的差距。     (2) 从乡村公共物品供给的筹资方式上看,人民公社充分利用了治理的组织权威,在分配制度框架中预先对公共物品供给所需物资和经费予以扣除,从而保证了乡村公共物品供给的经济来源。从表1 中,可以看出,人民公社时期公共物品供给经费主要源自于集体经济组织,而与经费筹集密切相关的是人民公社的分配制度。人民公社时期的分配制度是工分制,公社成员的名义劳动报酬以工分来计量,而实际劳动报酬主要以粮食等物质产品的分配来实现。从乡村公共物品制度外供给成本分摊来看,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物质成本由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形式从人民公社的劳动成果中预先扣除;二是组织成本和人力成本主要利用人民公社组织的治理权威和增加总工分数从而稀释工分值的方式予以弥补。在人民公社时期,更多的是采取劳动替代资本的方式增加公共物品供给。     (3) 从决策体制来看,人民公社时期公共物品供给是典型的“集权式”组织体制和“自上而下”的决策体制。在人民公社时期,国家充分利用了集权式乡村治理模式的优势,把农民高度地组织起来举办了许多过去无法办到的公共事业,极大地提高了乡村社会公共物品的供给水平。同时,由于广大公社成员或者农户本身没有私有财产,具有较高的同质性,从而对公共物品的需求缺乏主动性和差异性,使得人民公社自上而下、集中而统一的公共物品供给决策体制变得非常便捷高效。     (三)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公共物品供给制度     人民公社体制下的乡村治理模式是特定社会环境政治推动的产物,它充分利用了高度集权式的组织权威,对乡村社会实行超强的政治和经济控制,从而在组织上和经济上为乡村公共物品的制度外供给提供了重要保证。但是,这种高度集权、政社合一的计划体制本身存在很多弊端,如生产上的命令主义、瞎指挥、任意调拨公社的劳动成果以及分配的平均主义等,限制了劳动者积极性的发挥,也破坏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农业生产的激励结构,使农户实现了由生产者到生产经营者的根本性转变,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经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适应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国家对传统乡村治理模式进行了相应的转变:一是取消人民公社体制建立乡镇政府;二是在农村取消生产队体制,实行“村民自治”。这样,“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这一新的治理体制取代了原有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三级集权式治理体制,乡村治理模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这一治理模式的特征有:     (1) 乡村治理主体逐步多元化。乡村治理主体不再仅限于国家基层政府,而村民自治组织日益在乡村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此外,还存在农民自发形成的民间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民协会”以及农民个体等也在乡村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2) 乡村治理主体——农村基层政府逐渐从农村集体经济中退出,蜕变为一种完全的行政组织。     (3) 乡村治理主体之间存在“双重”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乡镇政府来说,其合法权威来自于国家或者上级政府的授权,从而与上级政府之间构成第一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同时,乡镇政府也是农民的代理人,农民与乡镇政府之间构成第二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双重代理角色往往导致乡镇政府容易在履行公共事务角色时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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