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查增所得额”的处理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15
从本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纳税人构成偷税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采取了法定的任意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手段;二是形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对纳税人实现的税款构成偷税不仅要有行为,而且还必须具备行为的结果:只有行为没有结果不构成偷税,反之,只有结果没有行为的,同样不构成偷税。而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的时间界限是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为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予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而企业所得税应当在年度终了四十五日内申报。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上有一个时间差的问题。由此,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上应依法作如下处理:
一、对企业的查增所得额涉及应当纳税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对上述查增所得额涉及纳税且在四月底以前未缴纳的。因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应纳税款与税务机关依法调整后计算应纳税款之间产生差异,属“虚假申报”行为,符合偷税的第一个条件;在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期限即四月底以前未缴即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即符合偷税的第二个条件。所以是偷税。纳税人偷税的,除追缴税款、滞纳金(5月1日起计算)外,并处所偷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对上述查增所得额涉及纳税且在四月底以前已缴纳的。虽然纳税人应纳税款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但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失实。对此可以说是一种 “虚假申报”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但在什么情况下按虚假申报,什么情况下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这应视纳税人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纳税人的不如实申报行为但最终的结果并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甚至于多缴税款的,属“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查增所得额不涉及补税,但对纳税人的自行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产生差异,也同样属“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同样应当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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