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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评析和完善

作者:李立峰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07-07-28
【摘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科学性很强且特征十分明显的罪名,其刑罚的设置是基本合理的,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本文试着从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现状入手,结合当前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辩证地分析了我国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合理之处和不足所在。主张在保留现行立法合理规定的同时,针对现行立法的不足,从立法和制度两个方面予以弥补和完善,以期对我国惩治贪污、打击腐败有所帮助。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和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反腐败问题日益引起国人关注,有关严惩腐败的呼声也日趋高涨。为顺应民意、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的要求、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将其纳入反贪污贿赂罪一章。 
    
    全国人大以立法的高度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体现了国家严惩贪污、打击腐败的决心,客观上也对贪污腐败犯罪起到了一定的遏制和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过于粗疏和过于概括,司法机关在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困难重重,突出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甚至还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由于同样的原因,许多学者主张或废除此罪,或以它罪代之,或并入它罪。学界有关此罪存废的争议很多,但对现行立法能够辩证分析和看待,既肯定其合理之处,又不忽视其不足所在的观点却几乎没有。笔者在此提出了辩证地分析的观点。因为辩证地分析问题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对于指导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有重大作用。任何单方面主张“肯定说”或“废除说”的观点都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立法用辩证地方法重新作出评析,以便保留其合理之处,完善其不足所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现状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根据上述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①。该罪名是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完善、适应现代反贪污贿赂犯罪的要求,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设立的。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名填补了我国刑法立法罪名上的一项空白,在司法实践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此罪名的规定,将其列入贪污贿赂罪一章。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规定 
    
    除了《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涉及本罪的还包括有关的一些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党的政策。 
    
    1、刑事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本罪纳入刑法典,列为第395条第一款;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政相关立法及规定。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标志着金融监管机制开始初步建立。此外,金融机构大额、可疑资金报告制度也已初步形成,包括如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3、党的政策及相关规定。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对申报的主体、内容、时间、程序、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2000年中纪委发布了《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六项规定》,决定实行“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2001年首先在省(部)级领导干部中实行这项制度。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现状的评析 
    
    在深入分析现行立法之前,让我们先看看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 
    
    (一)学界的争议 
    
    1、有关罪名的确定的争议 
    
    本罪究竟应适用何种罪名,主要有以下争议:(1)非法所得罪(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4)隐瞒巨额财产罪(5)拒不说明财产真实来源罪(6)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7)非法得利罪(8)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9)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10)事实推定罪(11)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罪(12)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现行“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明确采用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学界的争议和分歧依然存在。 
    
    2、本罪设置正当性的争议 
    
    有关正当性的争论,总体来看分为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 
    
    肯定论认为,经过司法机关调查,无法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如不在立法上加以规定,不仅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而且客观上还会推动他人实施经济犯罪。肯定论同时认为,创设本罪加强了《刑法》与隐蔽性犯罪作斗争的功能,体现了有罪必罚的原则,对于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巨大作用①。 
    
    否定论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体现了有罪推定,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②。 
    
    笔者认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立法者的初衷我们不能忽视,非法获取巨额财产是具有可罚性的。我们不能忽视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谋取私利,损害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降低公众对其产生的公信力,惩罚显得必要。所以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置是正当的。 
    
    3、有关犯罪客体方面的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的主体不愿说明非法财产来源的目的,实质上是自我包庇,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本罪属于渎职方面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3)本罪中来源不明的财产,不论源于哪一方面,均为财产关系,客体应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本罪是复合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既属于职务犯罪,又属于经济犯罪,根据刑法理论,本罪应为复合客体。 
    
    4、有关犯罪客观方面的争议 
    
    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持有说。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是拥有超过合法且来源不明的财产①。(2)不作为说。认为该罪是对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的惩处。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是该罪的可罚性前提,特定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由此产生行为人的不作为义务。(3)复合行为说。认为该罪的实行行为是持有行为和不作为的结合。(4)超常规行为说②。认为该罪的行为状态包括持有、作为、不作为三种状态。持有,即行为人拥有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作为,是指行为人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人不能说明所拥有或支出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只有当持有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或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时,才具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要件。超常规行为说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笔者赞同此种观点。 
    
    5、有关犯罪主观方面的争议 
    
    学界的观点主要有:(1)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2)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有义务说明,而且能够说明其来源,但为了掩饰、隐瞒其实际来源,逃避法律责任,拒不说明来源③。(3)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可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④。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较为合理。 
    
    6、有关法定刑的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1)主张大幅度提高法定刑,认为现行法定刑远达不到惩治犯罪的需要,应当参照贪污罪量刑处罚。(2)主张完全废除现有法定刑设置,重新设置罪名和刑罚。(3)主张保留现有法定刑,增加设置财产刑即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笔者亦赞同此种观点。 
    
    7、有关举证责任是否倒置的争议 
    
    较多观点认为,本罪的设立违背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认为本罪颠倒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将本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由犯罪嫌疑人来承担。但是笔者和少数论者认为,本罪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倒置。认为本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即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责令说明来源”并不是要被告人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来源的合法,而是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由司法机关查证核实,并不要求被告人对“说明”的真实性负责①。因而,刑法条款中用的是“说明”而不是“证明”,证明责任最后还是由司法机关承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巨额财产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应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本罪的客观方面具有超常规性,其行为状态包括持有、作为、不作为三种状态。(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4)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可构成。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上的合理之处 
    
    结合以上争论,笔者认为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置是正当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常规的,有必要保留巨额财产源不明罪之罪名,同时应当维持现行《刑法》对本罪设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规定。 
    
    1、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符合刑法科学性的要求,符合刑罚的发展趋势。 
    
    第一,刑罚轻缓化是世界刑法的发展方向。世界上除新加坡等少数国家将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财产纳入贪污论处外,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并无此类规定。刑罚轻缓化符合刑法科学性的要求及刑罚发展趋势,因而有必要予以保留并继续发挥其作用。 
    
    第二,依靠“重刑”遏制贪污受贿,是本末倒置,“重刑”并不是万能的。我国是少数几个在经济领域犯罪适用死刑的国家,改革开放的几十年来,刑罚一直呈加重趋势,而贪污贿赂类犯罪也一直呈上升趋势。主张废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纳入贪污罪处罚体现了学界一种“重刑主义”的倾向。 
    
    第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反映了现行的反腐机制存在着问题。与其说学界和群众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非议,倒不如说是对整个反腐机制的责难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仅是反腐机制的一个内容,反腐败问题不是一个法条所能够解决的,不能因此而否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必要。 
    
    第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关于“不能说明”的规定,最大限度地兼顾了刑法的正义性要求,显示出科学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的犯罪。当“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时,法律就推定其所得为非法,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是对担任国家职务而享有法定特权的公职人员特别规定的一种义务,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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