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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身侵权债权角度反思 我国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

出处:论文网
时间:2015-05-14

从人身侵权债权角度反思  我国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债权清偿顺位作了如下安排: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就设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然后清偿破产费用与共益费用,再按照劳动债权、国家税收与其他社会保障金、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对此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是着眼于论述某一类型的债权应当在破产清偿中享有优先顺位,如劳动债权、侵权债权、建设工程债权、环境债权等;也有的是从整个破产清偿顺位的合理性与否来论述的,大多都提出了重构破产清偿顺位的构想。学者们早期研究的重点在于如何确保劳动债权得到优先受偿,近年来,比较偏重于探索侵权债权尤其是人身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的必要性与操作方案。总的来说,这些研究都是未来在完善破产相关法律和制度方面非常有益的参考。

  三鹿奶粉事件是引发学者们广泛思考我国现行破产法之于人身侵权债权清偿顺位之合理性的重要诱因,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快速推进,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高危作业、医疗事故等许多悲剧正在不断上演,“齐二药”事件、“欣弗”事件、“松花江污染”事件、“大头娃娃”事件、“银广厦”事件、“重庆开县井喷”事件、“血铅”事件等等,[1]给民众带来了沉重的灾难,对受害人而言,可能是生命的代价或者永久的健康损害,对责任主体而言,往往因此无法“东山再起”。因此研究这些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之后的偿付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总的看来,学者们的论述有两种思路,一是重塑破产法中债权清偿顺位;二是寻求其他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来保障人身侵权债权人的权益。

  一、人身侵权债权被置于普通债权的地位不合理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中特别提到了职工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人身侵权债权自然只能被解释为“普通破产债权”,这也就意味着它被安排在最劣后的地位。这样的安排是缺乏合理性的,是背离法律的基本价值的。

  (一)背离了基本人权至高无上的价值。人权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从近代文艺复兴发现了人的价值以来,人权就被赋予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现代,尊重和保障人权更是各国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人权被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大规模侵权事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或者受到伤害,人身侵权债权――表现为人身损害赔偿金,是指受害人或其家属就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伤害、伤残、死亡,依照法律向侵权行为人请求给付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它本身就只能作为一种事后补偿措施,弥补受侵害人及其家属的在物质或精神方面遭受的损失,但如果连损害赔偿金都无法保障的话,则无疑于是对人权、生命权、健康权和生存权的恣意践踏。

  (二)不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地位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人生而平等的角度来说,所有人――无论贫富贵贱、能力强弱一律享有平等的待遇,拥有平等的机会,在分配中享有平等的份额。但是如果绝对地执行“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话,反而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受偿主体划分为不同的群体,不同的群体不同对待,同一群体同等对待,也就是贯彻“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①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破产法》将不同的受偿主体划归不同的顺位本身是合理的,但是划分的结果似乎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侵权债权人与企业职工,只是身份不同而已,其基本需求往往是一样的,职工下岗以后要维持基本生活需要,侵权债权人在遭遇到重大的侵权事故以后往往也面临着维持生计的难题,因为要抚平重大事故所带来的损害一定会占用甚至耗尽其维持生活所需的资源。同时,侵权债权被划分为普通破产债权一类,也就是和其他的交易债权平等,这显然又不符合“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无论如何,生命健康的价值高于财产的价值,这是公认的、不容置疑的。

  (三)侵权债权的非自愿性与不可预测性。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民法的核心价值,《合同法》正向保障意思自治,合同、契约的订立必须遵循自愿自由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实际上是从反向来保障意思自治的,即违反意思自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债权正是行为人超出了意思自由的限度,违背了权利人的意思自由而产生的,对权利人来说是非自愿的,侵权债权人是被动地参与到侵权法律关系中去的,从而也决定了其对债权实现的风险几乎是没有预测的。一般交易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的时候都会考虑交易的利益和风险,合同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各种利弊以后再做出选择,但侵权债权人不同与此不同,所以如果将侵权债权置于与交易当事人等自愿形成的债权同一的地位,对侵权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位置应当上移

  (一)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绝对优先的合理性分析。《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担保权人享有的一项优先权,在理论上叫作别除权。近来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遭到了很多质疑,如有学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造成了公正与效率的缺失,提出的改良方案是“固定比例优先方案”,即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额中的一定比例作为普通债权,其债权额度所对应的担保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人身侵权债之债。[2]也有人担心如果有财产担保债权绝对优先的话,企业就可能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逃避其应偿债务。但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之优先地位的设计有着深刻的原因,不能仅因此担心而否定其价值。

  1.担保物权会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很多的利益。譬如,可以降低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达成交易之前去调查债务人资信状况的成本,可以降低债权人监督债务人如约履行的成本与债权人去实现债权的成本,也可确保债权本身能够如约实现。[3]对债务人来说以财产作担保进行融资则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   2.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传统民法沿袭至今的制度,我们应当仍然并一直维护它。有些建议将劳动债权或者侵权债权置于最优先的地位,超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固然会解决劳动债权或者侵权债权受保护不足的问题,但是这样破坏传统民法的体系,会造成《物权法》《担保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的矛盾,会使法官断案时无所适从,也会使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就像一位老师曾说的,在民法上,破旧立新比对传统民法进行精细的解释去解决新问题要来的容易得多,但是那样会破坏整个民法的体系,是不值得提倡的。而且,目前我国民法还处在学习、借鉴、探索的阶段,对继受的传统民法的体系不宜有太多的创新。

  3.动摇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优先地位会给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震动。担保物权是保障债权的最佳方式,对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甚巨。若破除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会使得担保物权的作用名不副实,会使交易当事人缺乏安全感,这样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必须承认,经济的发展是需要企业和经营者有一点冒险精神的,对一般的企业来说,银行往往是最大的债权人,“如果一旦担保物权失去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便加大了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导致银行的呆坏账囤积,将严重危害商业银行权益,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4]

  (二)人身侵权债权应当移至与劳动债权平等的位置。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为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5]

  1.劳动债权优先的合理性。应当看到,职工债权也必须得到保障,尤其是基层职工。危浪平先生提到了两个原因,一是劳动债权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二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极不完善。[6]韩长印先生分析的原因主要有:劳动者谈判能力弱、工资拖延的客可能、工资风险防范手段的先天性欠缺职工对企业“人身依附”现状、企业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凝结着职工的劳动力价值以及我国企业职工的工资是其生活的最主要来源,还有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国际接轨等原因[7]。应当说,这些理由在单纯论述职工债权优先时无疑是非常种充足的,但是不能仅仅只看到劳动者的困难,人身侵权债权人也存在着同样的困难。

  2.人身侵权的受害者与企业职工应受平等的待遇。职工债权置于优先地位,除了上述可能的各种原因外,可能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政策考量,即我们一直信奉劳动者是企业的主人,因此应当给予劳动者优先的地位。当然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要满足职工最基本的生活需求,要保障基本人权。而人身侵权债权的受害人完全可能遇到同样的问题,同等需要保障的基本人权被给予了不同的待遇,违背了“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原则。现实中,有些职工因企业的违法活动而受益却对受害者并没有表示出一丝的同情,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完全置他人的利益于不顾,这样还优先受偿的话,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正义价值。劳动者和受害人,谁更应当优先受到保护,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民众内心朴实的正义感也经常会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②应当认为企业职工和普通受害者应受到同等的保护,谁也不优先于谁。

  3.应对劳动债权进行再划分,有前有后。在目前的破产法中,职工债权分属于两个顺位,第一顺位有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位是除以上所述的社会保险费用。危浪平先生将劳动债权划分为三个层此,最后一个层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他认为这部分债权“对职工的切身利益的影响相对减弱”。[8]学者林一将职工债权解构为工资债权、工伤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和劳动补偿金债权,他认为人身侵权债券与工资债权相比都具有生存权属性,但是由于两者在自愿性程度、受损害的权益性质及后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影响、债权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风险分担的公平性等各方面存在的差异,而认为人身侵权债权应更优先于工资债权。[9]这种再细化的做法应当是合理的,本文认为人身侵权债权和职工的工资、工伤债权应处于同一优先地位,职工的其他债权应当劣后,因为工资是劳动所得,工伤债权同其他人身侵权债权一样,对于职工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至于社会保险费用和劳动补偿金,对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生存的影响相对较弱,而且可以寻求其他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来补充。

  (三)人身侵权债权应上移至国家税收债权之前。国家税收债权在破产法中处于第二顺位,优先于包括人身侵权债权在内的普通债权,这一优先顺位较少受到质疑,但并不意味就是合理的,相反从法理上来说,国家应当让利与民,税收债权应当劣后于人身侵权债权。

  1.国家税收优先地位较少遭到质疑的可能原因。学者韩长印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提出:“政府虽然具有预测企业破产可能给其带来的风险的能力,但往往缺少预测和避免风险的动力。因为,政府债权的风险不是由政府承担的,而是最终要转移到其他纳税人头上。”[10]国家税收债权无法实现的最终负担将会转嫁到其他的纳税人身上,为了保障众多纳税人的利益免于受损,因而要尽量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2.国家征税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说,人民是一切权力的来源,人民为了自我保存,订立契约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统治者,统治者人民权利的执行者,应当维护人民的利益,与此形成对价,人民应当缴纳一定的税收,作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代价。③④如此即可简单说明国家征税的合法性了,人民纳税的目的就是要国家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服务,如果与此目的相悖,则国家征税的合法性基础也就缺失了。国家征税不能危及公民的基本生存、生活需求,因此,国家税收债权优先于人身侵权债权的合理性值得反思,就个人来言,当税收与侵权债权相冲突时不如在源头处直接让利于民更能取得实际效果。如果说国家会将没有实现的税收负担转嫁到其他的纳税人身上的话,其实受害者本人也是要承受这一负担的。除此之外,此部分税款相对于国家税收总收入来说是只很小的一部分,即便这部分债权没法实现,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影响也不大。而我国每年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财政收入占了较大比例,如果能直接保障人身侵权债权人的权益,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也是有益处的。再者,从我国税收征管的实践来看,偷税、漏税的现象非常严重,如果能够加强税收征收管理,降低偷税、漏税的机率,与在企业破产时与其他债权人争利相比,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在社会效应都会更胜一筹。   三、寻求人身侵权债权的其他制度救济

  破产债权受偿顺位设计是对债权平等性的突破,这是从维护实体正义、遵循“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原则的角度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其核心是各种利益的权衡,除了考虑重新安排破产债权的受偿顺位以外,探求其他制度的救济也是非常有益的。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建议:

  1.经营者连带责任制度。即在企业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侵权债权人除了有权向企业主张损害赔偿以外,还有权向经营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实践来看,有必要规定公司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对外的连带责任,否则他们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手段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又游离于责任范围之外。另外,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也是较好的尝试,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责任保险或赔偿基金制度。即通过设立责任保险或者设立赔偿基金,将应当由企业承担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或基金,事故发生以后,由保险公司或基金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以保障受害人得到相当的补偿。三鹿事件以后,22家奶企业出资2亿设立了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受害者后期的医疗费用,应该说这是一种很有效的措施,不过,应当尽快使这一举措从事后补偿型转为事前预防型,成为一项全面的、普及的预防措施,而不论事故是否重大,是否引起广泛关注,受害者都能从中得到应有的补偿。

  3.剩余债务免除制度的例外。破产制度一是为了为了确保各债权比较公平地实现,另一方面,从债务人角度来讲,也是为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救济,免除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债务,使其能够尽快“东山再起”“轻装上阵”。但是,针对此类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可以借鉴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做法:基于破产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施加的损害人身、生命、健康的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此外的基于破产人以恶意施加的非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破产人不得免除责任。[14]

  4.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以及责任的性质如何,是存在一定的争论的。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就是要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没有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义务,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商业道德的另一种说法;另一种认为企业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应该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应该来说,在企业发展的早期,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发展至今,企业已远不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实体了,而是扮演着重要角色的市场主体,企业的一举一动会牵扯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首先应当保证企业在法律的规制下运转,企业的活动不能违背法律为其设定的义务,例如,产品必须确保没有瑕疵、没有缺陷。其次,应当辅之以其他的非强制规范和制度从经济利益刺激的角度引导企业争创诚信、负责任的企业,例如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的公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等措施,以此间接地影响其潜在的交易对象和消费者的选择。同时,要认识到,靠企业自觉遵纪守法只是一个方面,还需要国家从外部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如产品质量,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但是三鹿奶粉事件也反映了以上制度在实践中执行起来还缺乏一定的力度,相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否真正起到了监督的作用有待商榷。

  四、结语

  “虽然从积极意义上说,中国只用了20年时间就实现了欧洲用两个世纪才完成的工业化、城市化和社会转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也能用20年的时间化解欧洲用200年时间化解掉的工业化进程中的各种矛盾。”[15]这对于当前的中国是非常有启发意义的,快速的经济发展带来的利益失衡以及各种不规范操作一定要得到缓解和调节,那么破产法在维护人身侵权债权人的权益时也应当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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